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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晓武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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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株洲
主办律师

湘雅二医院、株洲市中心血站与尹某输血感染丙肝纠纷案之代理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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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 理 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第三人株洲市中心血站(以下简称株洲血站)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次庭审活动,现我依据本案有关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希望合议庭合议时能予以充分考虑:

一、株洲血站在本案中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不构成本案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根据我国《献血法》第八条的规定,作为本案第三人之一的株洲血站与本案所有涉案的其他第三人一样,只是一个专门负责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机构和公益性组织(有《采供血机构执业许可证》),但不是一家临床医疗机构(临床医疗机构取得的是《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因而,株洲血站在本案中具有自己独立的诉讼地位,不构成本起诉讼原、被告双方中的任何一方。

二、关于举证责任划分和承担的问题

⑴本案是一起发生在医疗环节中的医疗损害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那么,结合我国的侵权法理论,并对照上述法律的明文规定,在原告举出充分证据证实其确有“损害后果”的前提下,也只能由作为医疗机构的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就其“医疗行为与原告的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其医疗行为“不存在过错”来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而不应由非医疗机构的第三人来承担这种证明责任。

⑵原告起诉被告的理由是认为其在被告处进行医疗的过程和环节中不慎被感染了“丙肝”。但从医学上来说,感染丙肝的途径本身就存在多种因素和环节,临床输血只是其中的因素和环节之一。现有的证据材料表明:株洲血站当初提供给被告,并由被告输注给原告的血液只有一袋,即采自无偿献血员姚某、编码为11025595号的那袋血。从法律逻辑上讲,只要株洲血站能够证明这袋血不含丙肝病毒,是合格的,甚或能进一步证明献血员姚某献血后直至目前止,其血液中的“丙肝抗体(即抗-HCV)”仍为阴性的话,即所谓“窗口期”影响的问题也不存在的话,那么,株洲血站便完成了它在本案中作为第三人所应承担的血液质量合格的举证义务,换句话说,既使原告在被告处因其它方面的因素和环节而感染了丙肝,那原告的这种损害后果也与株洲血站所提供的合格血液无关!

三、株洲血站当初提供给被告的那袋涉案血液到底存不存在质量问题呢?我们的回答是直接而肯定的:没有!

在庭前交换证据时,第三人株洲血站即已提供了十组相关的证据材料,结合刚才的法庭调查情况,我们不难发现:

⑴株洲血站是一家合法的采供血机构,具有采供血的主体资质,具备开展采供血活动所需要的软硬件条件;

⑵株洲血站提供给被告编码为11025595号的那一袋涉案血液采自于一位名叫“姚某”的无偿献血人员身上,姚某具有献血证,2004年8月13日采血之前,株洲血站的工作人员已按照国家的采血技术规范要求对他进行了健康体检,体检结果为合格;2004年8月15日,株洲血站对采自姚某身上的血液用ELISA法进行了抗-HCV检验,结果为:丙肝抗体“阴性”(即抗-HCV阴性);

⑶株洲血站采血时所使用的血袋、器械及试剂等均有合法的供货渠道,这些产品的生产和销售都经过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和注册,并经抽检合格;

⑷株洲血站提供的“证据十”是证明其涉案血液质量无问题的一份关键证据。该份证据不仅间接证明了2004年8月13日,株洲血站对献血员姚某进行采血时,其血液中不含丙肝病毒的事实,而且也直接证明了直至2005年12月9日止,无偿献血员姚某的血液中都不含有丙肝病毒的事实,这就进一步证实:在姚某的这次无偿献血活动中,就连医学上所说的那种一过性、间歇性的“窗口期”问题也不存在!因此,株洲血站当初提供给被告的那袋11025595号血液是不含丙肝病毒的,是安全合格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株洲血站当初提供给被告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的血液不含丙肝病毒,是合格的,不存在任何质量问题,原告尹某某在被告处感染丙肝的损害后果与株洲血站无关,正因为如此,所以株洲市中心血站依法不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否则,就是对株洲市中心血站合法权益的侵犯!以上意见敬请合议庭采纳。

           代理人: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

               刘晓武 律师

  二〇〇六年一月九日

后记:该案系原告尹某与被告湘雅二医院就不明原因感染丙肝而引起的纠纷,株洲中心血站系第三人。该案经一、二两审法院审理,均采纳本人的代理意见,两审均判第三人株洲中心血站无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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