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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凤玲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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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滨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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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词

刑事辩护2016-05-30|人阅读

胡xx非法经营一案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胡xx父亲胡xx的委托,并指派律师王凤玲作为被告人胡xx的辩护人。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查阅了相关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并参加了庭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几个定性有异议。现辩护人根据公诉人的起诉书以及客观事实和法律法规,对被告人胡xx的量刑及处罚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xx犯有非法经营罪没有异议,但对本案的几个定性有异议。

1、辩护人对本案涉及的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刑法》第225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的司法解释》对该罪的处罚标准是“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二十万支以上的;(三)曾因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三年内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且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二)非法经营卷烟一百万支以上的”。本案中非法经营金额不是起诉书指控的涉案价值。因此,公诉机关以涉案价值来指控本案是不正确的。理由如下:首先,本案中打的烟款数额不准确,尽管白xx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明确了越南女人0877、8178的尾号卡,但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记不清卡号,连武姓越南女人有几个卡都不知道;其次,白xx供述所打钱款不是全部用于买烟,在庭审过程中,白xx供述其还向武姓越南女人购买过小饰品等物品。

综上,公诉人以白xx给武姓越南女人打的款额作为指控的唯一依据不妥,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当以查证属实的经营数额,即113580元作为量刑的依据。

2、本案各被告人只应当对自己的销售数额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不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

虽然是同一个罪名,但各个被告人的行为是独立的。白xx负责购进,这部分胡xx、胡x兄不参与,他们都是自行联系客户,自行销售、获利。各被告人是严格的独立行为,胡xx为白xx填写快递单据也只有偶尔的几次,这不存在共同犯罪的共同预谋、故意,没有共同分赃的行为。因此,辩护人认为各被告人应当对各自的行为承担责任,这方能体现我国刑法确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如果把所有的犯罪数额强加给胡xx,对胡xx来讲及其不公平。

二、被告人胡xx具有如下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胡xx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法庭在量刑时酌情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xx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参与度小,起次要作用,经过此次事件,已经认识到自己的罪过,无再犯的可能,人身危险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胡xx归案后,对自己罪行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良好,有悔过表现。

《刑法》第67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自侦查机关第一次询问,被告人胡xx就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今天的庭审中,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足见其认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胡xx系初犯、偶犯。

4、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辩护人认为应对其从轻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胡xx和胡x兄是兄妹关系,家中上有老下有小,现其家属愿意交纳罚金,希望法院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无论是从主观的犯罪动机,还是在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上,都可以看出被告人胡xx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所产生的后果也相对较轻。在这个前提下,提请法庭依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与“惩罚和教育相结合”的政策对被告人胡xx以改造为目的,以教育为主,提高被告人的法律意识;以惩罚为辅,给被告人胡xx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故辩护人提请法庭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被告人具有上述从轻或减轻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

此致

xxxx人民法院

辩护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王凤玲 律师

2016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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