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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兰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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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益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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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构筑物致人损害纠纷案

损害赔偿2013-08-17|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a和b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出席今天的法庭。经过刚才的庭审调查,对本案有了较为深刻的了解,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关于本案的基本事实根据庭审中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所展现的内容,我们可以得如出下基本事实: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a是c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和d包装厂负责人,原告b是中旺包装厂工作人员。2008年5月8日3时40分许,两原告乘坐有驾驶资格的被告e驾驶的原告a所有的湘K37292号小轿车沿长沙绕城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驶至33KM+400M路段时,发现公路中央伸缩护栏横摆在车道上。被告e因此猛打方向盘以避让护栏,但因车速很快,在急转过程中车身失控,小轿车在行驶了100多米后撞坏路右护栏,冲到高速公路护坡下,造成两原告和被告e受伤以及湘K3***受损的事故。两原告受伤后被急送医院治疗,原告a在湘雅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需全休6个月;原告b在湖南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转院至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湘K37292被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施救队吊运后送往长水市岳麓区西城进口汽车修理厂修理并作了修理费评估鉴定。原告方提供的相关证据表明,两原告在本案中的人身、财产损失共计280000元。对于本案,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交警大队认为公中中央伸缩护栏倒在车道上和被告e操作失误都是酿成事故的原因,但未作责任认定。长沙市绕城高速公路系由被告深长公司经营管理的收费公路,负有安全巡查、保证公路畅通的职责,根据有关规定,高速公路中央的伸缩护栏应当在邻接处上锁以保持牢靠,不得妨碍交通安全。二、本案应当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上述基本事实,本案实质上是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案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六条之规定,适用过错推定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即除非被告深长公司能够证明其在本案没有过错,否则就应当推定其具有过错并承担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即被告深长公司应当对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被告深长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本案中没有过错,故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被告e夜间在高速公路上驾车行驶,应谨慎驾驶并保持高度注意力,但其在发现中央伸缩护栏时未能沉着操作,成功避让护栏,以致造成事故发生,其所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瑕疵,也可以认定其具有一定的过错。三、两被告在本案中均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连带的、全额的赔偿责任。我国《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为通行车辆及人员提供优质服务。”第五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并根据情节轻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规范对收费公路及沿线设施进行日常检查、维护的;(五)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或者未进行提示、公告,或者遇有交通堵塞不及时疏导交通的。”在本案中,即使是被告深长公司负责路政管理的工作人员陈星、易伟的证言也可证实,有关高速公路管理规范已明确规定高速公路中央伸缩护栏应当在邻接处上锁以保持牢靠,但本案中中央伸缩护栏非但没有上锁,甚至已摆到车道上严重影响行车安全,从而导致本案发生,被告深长公司毫无疑问具有重大过错,而且是严重违法的过错,当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深长公司向原告的车辆收取了通行费,即与原告形成了一个民事合同关系,原告因此取得了在高速公路上安全通行的权利,被告深长公司有义务保障原告车辆行驶的安全、畅通,但其疏于管理和维护,致使高速公路中央伸缩护栏横摆到车道上也未能及时发现和处理,致使原告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深长公司全额赔偿损失。被告e作为小轿车驾驶员,有义务保证乘车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尽管在其事发当时采取了一定应对措施,但未能成功避免本案的发生,也可以承担适当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案中仅是乘车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对本案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当然不需承担任何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深长公司在本案中既有违法的过错,也有违约的过错,应当承担最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e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同时,本案系因被告深长公司违法不行使安全保障义务与被告e未尽合理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结合造成,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两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以上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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