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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宪合律师
魏宪合律师
陕西-西安
主办律师

离婚时当事人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

离婚2013-12-14|人阅读

《婚姻法》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重婚的;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典型案例】

(女方)与二(男方)1998328登记结婚,于1999826 生育一子丙。自200210月起,乙怀疑丙非其所亲生,夫妻经常争吵。乙方私自带丙做了亲子鉴定,结论为非亲生子,夫妻关系进一步恶化。甲遂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请求,乙同意离婚,但以丙非其亲生为由请求返还前期抚养费并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经法医鉴定,丙确非被告亲生。

【争议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对于乙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张,应否支持。 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有以下三种意见: .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支持乙的主张。理由是:(1)《婚姻法》第46条明确规定过错赔偿请求权的适用范围仅限于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情形。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的立法技术,《婚姻法》已对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请求权之范围做了限定。推究其立法目的,乃是考虑到婚姻关系的特殊性,不宜过分扩张侵权请求权之范围,以免影响婚姻的稳定性和伦理价值。此乃立法上的自由裁量问题,并在立法权限之内。而人民法院的司法活动,本质和界限均应在适用法律,而非创设法律,也就是说,通过适用法律来实现立法上的各种衡量和规范意旨。这正是宪法规定的法治原则的体现和保障。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必须严格依法裁判。立法上已经作出明确规整指示的,即便法官本人存有异议,也必须适用法律,而不能忽视或歪曲法律。本案被告所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属于婚内赔偿,应当严格适用《婚姻法》的相关规定。如上所述,《婚姻法》对于婚内赔偿已经作出判断,即限制在四种情形之内,而本案被告之请求显然不在此列,故不应支持。(2)虽然《婚姻法》策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此乃宣示性的条款,不能单独作为请求承担责任的依据。这一点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3条规定得到印证。该条规定:“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此,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更多的是一种道德层面的义务,单独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依据,只有结合其他法律规定,如是否存在违反一夫一妻制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行为,方能判定当事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乙的主张。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 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该款与第1款规定人格权保护不同,乃是对人格利益之保护,也造为司法留下适当的发展的空间。本案情况不符合《婚姻法》第46 条的明文规定,但作为无过错方的被告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了被告的人格利益,且原告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原被告婚姻关系的破裂,故应当支持被告的请求。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支持乙的主张,但理由与第二种意见不同。根据 《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间有相互忠实的义务,第46条规定的\"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即是违背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无过错方可以请求损失赔偿, 本案中,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通奸生子的行为,虽然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但其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亚于甚至超过了 \"与他人同居\",根据\"举轻以明重\"推论,更应获得救济。因此,可以根据《婚姻法》第4 条的规定,比照《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对被告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予以支持。

【理解与适用】

解决以上争议,涉及如何界定《婚姻法》第46条与民法关于一般侵权的规定之间的关系。即《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与《民法通则》或《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过错责任规定之间,是否为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如果构成特别法与一般法关系,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5条规定,应当适用特别法之规定。第一种意见与第三种意见里虽然结论相反, 但在此问题上认识一致,即认为,《婚姻法》第46条为侵权责任在婚姻领域的特别规定。第二种观点则另辟蹊径,抛开《婚姻法》第46条,从一般侵权入手,需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权基础。

《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过错损害赔偿请求权,只是离婚救济制度之一, 并非覆盖夫妻间所有的侵权行为。根据其他国家和地区的立法例及学说,离婚救济制度包括三项:一是家务劳动补偿。如我国《婚姻法》第40条规定:\"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二是经济帮助。如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三是过错损害赔偿: 如《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此为无过错离婚制度的补充,即虽然离婚无须以当事人过错为必要,但如果婚姻破裂是因为某一方当事人特定的过错行所导致,该当事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只是离婚救济制度的一项内容,并没有覆盖婚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可能发生是所有侵权行为。当然,也不能由此推论婚姻当事人之间的侵权请求权仅限于 《婚姻法》第46条所规定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明示其一,即排斥其他\",《婚姻法》已对婚姻关系内部的侵权请求权之范围做了限定,其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种观点虽然赞同支持乙的主张,但仍局限于《婚姻法》第46条,只不过在法律解释上采取了更加灵活的方法,即采取\"举轻以明重\"的推论。结论虽可赞同,但完全排斥侵权救济的做法也失妥当。

认为《婚姻法》第46条规定为特别规定,其背后的价值判断是传统民法上所谓\"法不入家门\"的观念。这一观念显然不符合现代侵权法的精神。在传统民法,适应夫妻一体的立法主义,对夫妻之间的侵权行为,基本采取责任豁免原则。其预设是夫妻间的“内部事务”不应由法律来干预,即所谓“法不如家门”。但是,夫妻一体主义,实质上是一种\"夫权\"观念,以妻为支配之客体,具有束缚或干涉之意,与现代男女平等精神不符。新中国成立以后,我国婚姻立法彻底地否定了这种立法原则。但无论是1956年颁布的婚姻法还是1980年颁布的婚姻法,甚至是2001年修正的《婚姻法》,对夫妻间侵权救济都采取了一种比较模糊的处理方式。不过,不能因为夫妻关系的存在而否定夫妻间的侵权责任,从法理上讲是能站得住脚的。

婚姻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为目的,配偶应互相协力,保护其共同生活之圆满、安全及幸福。反对违反忠实义务构成侵权,其所持理由无非是认为损害赔偿违反婚姻伦理本质,并使婚姻趋于商业化。 笔者认为,婚姻关系是基础性的人身关系,由此发生的人格利益当然具有不可侵犯性。至于损害赔偿会使婚姻商业化,属于似是而非的观点。学者戴炎辉认为:”夫或妻之行为,不但构成离婚原因事实,同时又构成侵权行为时,可基于侵权行为而请求损害赔偿。例如虐待或杀害之意图,系对人生命权、身体权、人格权之侵害;而重婚、通奸或恶意之遗弃等,乃违反贞操义务、同居义务或扶养义务,实侵害其配偶之为配偶之权利,自可本于侵权行为而请求赔偿。\" [3)根据我国《民法通则》 120条、《侵权责任法》第22条规定,侵害人身权,应承担损害赔偿包括精神抚慰金,可见损害赔偿并不足以使人格权商业化,婚姻亦然。虽然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的规定,《婚姻法》第4条规定的夫妻互相忠实的义务,只是道德义务,单独不能成为民事责任的依据,但并不能作绝对理解。比如,《婚姻法》第46条规定的情形,多存在夫妻忠实义务之违反。也不能解释为仅限于《婚姻法》第46 条规定情形。对于婚姻关系上的人格利益,特定条件下应当纳入侵权法的救济范围,或者将其权利化,或者根据《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1款的规定将其纳入\"人格利益\"范围,如果根据一般社会观念,可认定某一侵害行力达到违反社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程度,并实际上已经导致受害人相当程度的精神痛苦,则应当给予侵权法上的救济,包括支持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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