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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静律师
黄静律师
湖北-襄阳
主办律师

无法办按揭,责任不在买方

合同纠纷2014-01-19|人阅读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鄂樊城民三初字第XX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男,1984年3月8日出生,汉族,汉川市人,住襄阳市襄城区XX街。公民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湖北XX实业有限公司(下称:XX公司)。住所地:襄阳市长虹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群涛,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尹某与被告XX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剑林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成富、陈焕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尹某的委托代理人黄静、朱琳,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群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诉称:2006年10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位于樊城区人民路第X号门面房卖给原告。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首付款,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门面房的产权登记手续。

被告XX公司辩称:因原告自身条件不具备,未能办理银行按揭手续,也未向被告付清购房余款,其要求原告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无法律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合同约定,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故提起反诉:1、解除被告与原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原告向被告返还X号商品房,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3、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2264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5日,XX公司与尹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XX公司将其开发的“XX公寓”X幢X号门面房出售给尹某。该门面房建筑面积为39.12平方米,每平方米5000元,价款为195600元。每平方米价格保持不变,房价款案产权登记面积多退少补。付款方式为:2013年10月1日付1万、2013年11月20日付2万、2013年12月20日付2万、2004年4月5日付14800元、2004年11月9日付4700元、2005年4月付2万元,余款由双方到银行办理按揭手续,XX公司协助。XX公司在证件齐备后1日内通知尹某提供相关手续,尹某在7日内办理好按揭手续。水电开户费3000元在交房前付清。契税、维修基金、办证费用等交房前付清。逾期付款,尹某按日向嘉源公司支付逾期应付款的万分之五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XX公司应该在2004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尹某使用,并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120个工作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须由XX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XX公司的责任,尹某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尹某不退房,XX公司按已付房款0.05%向尹某支付违约金。2006年10月2日,XX公司与尹某又重新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的房屋建筑面积为37.9平方米,总价款为189500元。付款方式为:2006年10月21日,尹某首付95000元,余款94000元办理按揭,其他内容与双方于2004年11月2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内容一致。合同签订后,尹某于2004年4月至2006年1月先后向XX公司支付首付款共计99500元。尹某另付水电开户费3000元,契税、维修基本费11370元,办理按揭手续费用1930元,合计16300元。XX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尹某交付房屋。2006年10月4日,尹某向中国银行襄樊高新支行申请办理贷款手续,后该行以尹某不符合该行的按揭条件为由,拒绝向尹某提供贷款。

另查明,2008年4月14日,尹某之父代表尹某与嘉源公司对账,确认欠XX公司购房款96100元,诉讼中,尹某将应向XX公司支付的购房款90000元提存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原告方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购房款,被告应按约定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剩余94000元购房款通过银行办理按揭手续支付,后银行拒绝办理。该事件发生后,不能归责于原告或被告。在不能办理按揭手续后,原被告可以就剩余房款的支付方式及期限进行协商,但双方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未能支付剩余购房款不构成违约。故被告反诉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原告不能按期付款或被告不能按期办理权属登记时,合同继续履行,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加之原告亦愿意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反诉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尹某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湖北XX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尹某办理位于襄阳市樊城区人民路“XX公寓”X幢第X号门面房产权登记手续;原告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湖北XX实业有限公司购房款96100元。

二、 驳回被告湖北XX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若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案件受理费40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752元,合计6842元,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负担38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剑 林

审 判 员 刘 成 富

审 判 员 陈 焕 泽

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邴 小 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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