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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黎律师
陈黎律师
江苏-苏州
副主任律师

恋爱期间给付的大额财产能够讨回吗

其他2017-12-07|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案例一:今年52岁的储某在妻子因病离开后,一人当爹又当娘的带着三个孩子,在感受到生活缺少点什么的时候,其在2014年6月通过世纪佳缘网站认识了施女士。同年8月,双方确立了恋爱关系。交往初期,他们像普通恋人一样经常约会,度过了一段浪漫甜蜜的时光。

储某在与施女士交往时,总觉得自己年龄偏大,因为施女士比储某小13岁,为此周围的亲友时常对施女士指指点点,为了不让施女士受委屈,爱面子的他总对施女士有求必应。

2014年11月初,愁容满面的施女士,引起了储某的注意。储某心切的询问施女士发生了什么事。施女士说:“自己近几年一直比较胖,几次减肥都不见效果,想去韩国进行吸脂减肥手术,但需要一笔不菲的费用,为此愁闷。”储某听后说:“你该早点告诉我,需要多少手续费用,全部我来出。”

2014年11月间,储某先后三次通过银行累计向施女士转账15万元。12月,施女士如愿拿着这笔钱赴韩国进行了吸脂减肥手术。

2015年3月开始,两人之间的关系随着储某向施女士求婚未成逐渐出现裂缝。同年10月,施女士正式向储某提出分手。2016年2月,施女士与他人结婚。

2016年10月,储某一纸诉状将施女士告上了法庭,认为他转给被告(施女士)的15万元属于彩礼,请求施女士如数返还。

案例二:2011年4月至2012年6月,周某与徐女士是一对恋人,在交往过程中,周某提议购买一套小洋房作为二人结婚用房,于是通过银行转账及其他形式先后五次将56万元交付给徐女士,期间,在2012年6月26日,周某通过转账转入徐女士之子徐某某账户30万元。2012年7月1日,周某、徐女士终止恋爱关系。2012年12月20日、2013年1月28日、31日徐女士向周某账户分别转存5万元、20万元、5万元,合计30万元。

2013年,周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徐某返还56万元。

二、法院裁判观点

法院认为,婚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所作的事先约定。根据当地民俗,男女结婚前一般会先订立婚约,婚约一方向另一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贵重物品作为彩礼是订立婚约的基本形式,并大多会有父母或亲朋好友在场见证。案例一中,储某给付施女士的金钱是在双方恋爱期间以多次转账的方式汇款的,转账行为发生时并不具有与施女士的缔结婚姻关系的明确意思表示。

热恋中的情侣常常会为对方的消费付款,对于日常吃喝玩乐的开销,是双方维系和发展当下情感的必要支出,在分手后当然不应再主张返还。案例二中,周某给付徐女士钱款是基于双方存在恋爱关系,以准备结婚为重大前提,对于这种大额的赠与,除非受赠与一方(徐女士)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可以推定赠与的一方(周某)必然是以将来能够结婚的预期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因恋爱结束而不能结婚的,其当然不符合赠与一方(周某)在给付时的心理预期。即周某的赠予行为,可视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

其实,赠与行为要发生法律效力,以双方最终缔结了婚姻关系为基础,周某财产赠与的目的实现,该赠与行为保持其原有效力;一旦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则失去法律效力,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解除,赠与财产恢复至初始状态。因周某、徐女士之间未结成婚,周某财产赠与的目的落空,此时56万元仍归属徐女士,与周某当初未该数额较大的财物给付时的本意明显背离,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法院依据礼物给付时的性质不同作出判决:储某转账的15万元不属于彩礼的范畴,系储某恋爱期间对施女士的消费性赠予,施女士不应返还恋爱期间赠予的财物;而徐女士应返还周某56万元。

三、彩礼的认定标准

所谓彩礼,是中国几千年来的一种婚嫁风俗。按照这种风俗,男方要娶他家女子为妻时,应当向女方家下彩礼。彩礼的多少,随当地情况、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各方面因素而定,但数额一定较大。

对于彩礼是否要返还,要分清是彩礼还是普通赠与。彩礼的给付,是以将来能够结婚为前提条件。结合当地彩礼给付的习惯及给付财物价值大小,如房屋、汽车、大额现金、贵重金属等具有较大经济价值,此类给付可认定为彩礼。此行为属于附解除条件的赠与行为,双方缔结婚姻,赠与行为发生法律效力;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赠与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此时,收受彩礼的一方应将收取的彩礼返还给给付彩礼的一方。

男女双方恋爱期间互赠的礼物是不附加任何条件,并不是以结婚为目的的,是一种无任何附加条件的赠与行为,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履行完毕的,不能要求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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