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辩 护 意 见

刑事辩护
2010-09-05
人浏览

辩 护 意 见

审判长、审判员:

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王某某亲属的委托,并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王某某的二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认真研究了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临刑一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书》,详细查阅了本案的全部卷宗材料,依法会见了被告人。现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予以采纳。

一、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对被害人伤害过失致死承担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系头部致其昏迷状态下,颅脑损伤引起呕吐反射致使胃内容物迫流至呼吸道内而窒息死亡。从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可以看到,在本案中,所谓的颅内损伤就指的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也就是被害人死亡是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导致的最终后果。我们查询大量资料和咨询专家之后得知: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是最常见的脑血管意外之一,本病见于各年龄段,以30-70岁者多见。患者常突然发病,可因用力、饮酒、情绪激动等诱发。在案发前,被害人大量饮酒,并与被告人相互厮打,肯定情绪非常激动。以上原因都有可能随时诱发被害人突然发病。所以,没有确切的证据证明殴打是造成死者死亡的唯一诱因。

2、从尸检报告我们可以看出,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达不到迅速致死的程度;证人宋建赣在证言中叙述:被害人在倒地后,只是在打呼噜,好象是睡着了;医学常识可知:被害人倒地后为侧卧位,如果当时已经昏迷,其侧卧位的姿势不会引起呕吐物返流至呼吸道,如果没有昏迷则更不会有呕吐物返流至呼吸道的危险。结合尸检报告、证人证言和医学常识可以充分说明,被害人在倒地后并没有呕吐。所以,在当时因胃内容物迫流至呼吸道内而窒息死亡更是无从谈起。

3、被害人抢救病例未能附卷,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未能得到客观反映。一审法院认定,被害人是送临沂市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的。从卷宗内容和证人证言可知,被害人在倒地后不久,120就赶到现场进行救治。既然被害人在案发现场并没有呕吐也不是由直接伤势当场死亡,我们可以得知,既然被害人当时并没有死亡,如医护人员抢救的时间充足,抢救的措施得当,很简单的抢救措施,被害人因窒息死亡是有可能避免的。同时我们从医学专家处了解到: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病人在发病初期,表现为行为的改变,如易怒、自私、无所畏惧等。如果发生在酒后,那么头痛、呕吐、易怒、无所谓惧等现象,都符合醉酒的特征,很有可能被当作酒醉引起的症状而延误治疗。辩护人在发现这个问题后,为了查清事实的真相,辩护人申请人民法院依法调取该抢救病例,但临沂市人民医院未能提供。被害人王某是否得到科学有效的救治,医院的抢救措施是否得当,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死亡时间均无法得到客观反映,无法排除120急救人员在救治过程无责任及其他因素死亡。

4致使胃内容物返流的原因可以有很多种。本案中,被害人王某案发前曾大量饮酒,可以导致胃内容物返流;被害人王某酒后与被告人厮打过程中大量的运动也可能导致其胃内容物返流;医院实施抢救采取的抢救措施、使用的药物也可能导致被害人胃内容物返流,以上诸多可能存在的客观原因均不能排除。

5200899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补充鉴定》,认为王某系头部外伤致其昏迷状态下颅脑损伤引起呕吐反射致使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窒息死亡。该补充鉴定结论没有排除其他多种可能导致胃内容物返流引起窒息的可能,在没有事实证据支持,没有充分的理论分析的情况下,主观的认为是头部外伤致其昏迷状态下颅脑损伤引起呕吐反射致使胃内容物返流至呼吸道内窒息死亡,该认定显然不能成立。该补充鉴定结论是在案发九个月后做出,没有尸检、鉴定资料作为其成立的依据。仅仅是在原鉴定结论窒息死亡的基础上牵强附会的将头部外伤与其相联系。所以,此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很有力的证据使用。

二、一审法院认定责任逻辑推理不能成立。

1、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具有伤害被害人的故意,但对死亡后果二被告人主观方面确属过失。众所周知,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根本就不存在。所以,一审法院以一个莫须有的加重后果,强加给被告人而处以刑罚,这种判罚是缺少法律依据的。

2、在本案中,假设二被告人确有伤害的故意,那么他们只能在故意伤害的范围内对其自己的行为负责。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并不是由被告人的行为直接造成而是诱发引起呕吐反射致使胃内容物迫流至呼吸道内而窒息死亡 ,所以,死亡的后果和被告人的行为并不存在确定的因果关系;假设公诉机关有证据证明死亡的后果是由被告人过失导致的,那么,根据我国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过失犯罪只有一种情况可以构成共犯,那就是交通肇事罪,其余都不能形成共犯。在这起案件中,被告人不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后果承担共同的过失责任。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窒息死亡与被告人的殴打之间的因果关系不能成立;同时也没有排除医院在抢救被害人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的情况下,就认定被害人的死亡是由被告人造成的;同时以一个莫须有的加重情节而对被告人科以刑罚,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死亡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责任更是逻辑不清。无论是本着刑法的“疑罪从无”原则还是过失犯罪理论,被告人王某某都不应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辩护人:山东法杰律师事务所

律师:张富城

200×年××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