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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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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代理意见

合同纠纷2012-03-11|人阅读

代 理 意 见

尊敬的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甲、乙的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其与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代理人。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争议焦点问题,提出几点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根据法庭调查,双方对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的水泥交易吨数(共计1685吨)无异议,对水泥的单价、《欠条》的形成时间有争议。

一、关于水泥单价

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陈述:被告购买水泥时,原告报价330元/吨,被告觉得价格太高,要求按320元/吨送货。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1685吨,以实际履约行为认可了320元/吨的交易价格。第一次法庭质证时,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标有320元/吨水泥单价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对象没有表示异议,也印证了双方约定的水泥价格为320元/吨这一事实。原告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法庭提交的核对清单,内容涂改痕迹明显,吨数与单价笔迹不一,清单上记载的单价没有一批是320元/吨,同一时间同一批次水泥,原告在送货单和清单上标注的水泥单价也是不同的,本代理人认为,被告乙所说的在核对该清单上没有填写单价和金额,基本符合事实。另外,被告乙在清单上特别签注“吨位已对计252吨 乙”、“35张 529吨 乙”等字样,只对吨数和单据张数的确认意思表示明确。该清单上的单价和金额等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依法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个别送货单上标注超过320元/吨的水泥单价,以及清单上原告事后添加到单价金额等,均属于未经与被告协商一致的单方变更合同价格行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5条规定,主张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至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

根据本案事实,本代理人认为,双方依法应当以约定的320/吨的单价结算水泥价款。

二、关于《欠条》形成时间

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两被告结欠水泥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也是依此计算本金及利息。用于证明诉讼请求事实的《欠条》上的起息时间也是2008年1月1日。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却声称,诉状中2008年1月1日是笔误,认为《欠条》形成时间是在被告乙核对清单之后(即2008年12月30之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陈文光对《欠条》的形成时间出庭作证,但该证人对《欠条》的形成时间不清楚。本代理人认为,2008年12月30日被告乙对清单吨数、单据张数进行核对,与《欠条》中“其中数据未结清如有差错重新改写”这句内容事实相符,正因为《欠条》形成时,吨数尚未核对,才有后面的清单核对。结合法庭已查明事实:《欠条》内容除“乙、甲”及日期“2008.1.7”为被告乙所写外,其他内容均系原告方事后添加,包括“2008.1.7”涂改为“2009.1.7”也是原告方事后所为。原告代理人所谓的笔误与事实不符,笔误只是书写上一两处错误,而不是背离整个案件事实,显然不能成立。原告还当庭承认: 2008年2月3日及2009年1月21日已分别收到两被告款项人民币15万元和5万元,因此,被告已实际超付本案水泥款,被告不存在欠款问题。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

此外,被告在法庭答辩时已提到,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建设单位向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项后,被告再向原告支付相应水泥款。本案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款项与建设单位的支付款项的进度有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未及时支付水泥款,所以本案不存在逾期付款事实,也就不存在利息计算问题。

综上,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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