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佘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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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福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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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纠纷代理词

劳动工伤2012-03-11|人阅读

代 理 词

尊敬的独任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担任甲诉福建甲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现就本案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根本不存在被告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被告从来没有对原告作出辞退的决定,不管是书面或口头通知方式。原告作为在职员工本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忠实履行岗位职责,却未经批准,擅离职守,长期旷工。被告申请出庭的三位证人证言一致证明了以上事实,并且证实,被告单位领导曾在公司例会上责成人事部谢必文经理查找原告下落,通知其尽快回单位上班并对违规行为向被告作检讨。不料,原告反而捏造事实,将被告起诉至法院,以达到逃避可能面临的单位处分和非法获取经济补偿金的目的。被告在本案庭审时,仍然表示希望原告能认识错误并尽快回单位上班,遗憾的是原告依旧执迷不悟。

二、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作出辞退原告的决定,并以书面或口头方式通知原告。

原告共向法庭提交了两份书证和证人证言,籍以证明原告已被辞退这一本不存在的事实。首先是《离职人员名单》(证据2),既没有被告的公章,又没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或人事部经理的签字确认,显属自行炮制的非法证据,根本证明不了“被告辞退原告”的事实;其次,原告提交的《书信》(证据5)连送达地址都没有,同样存在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方面的严重缺陷,庭审质证时本代理人已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以上两份证据依法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关于原告向法庭申请出庭的5位证人,其中戊、乙、丙、丁等4位证人,均自称是被辞退的被告单位厨房的一般员工;巳声称是被告餐厅员工,现已不在被告处上班,但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换言之,属擅自离岗员工。因这些证人没有出具曾是被告员工的有效证明,本代理人无法确认其真伪。假设,他们关于自己身份的陈述属实,那么,既是被辞退员工或不辞而别的员工,对被告心存怨恨或不满亦在情理之中,其证人证言的证明力相当低,此其一;其二,这些证人都说是餐厅负责人吴xx(其人已于今年5月23日擅自离岗,至今没有到被告处上班)通知辞退原告。被告连辞退一个清洁工都必须经公司领导决定,由人事部正式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并依法办理离职手续,更何况辞退一名自称是“厨师长”的原告。退一万步,假设吴炎波有口头通知辞退原告,那么,作为一名未经被告授权又已擅自离岗的员工,其随意对原告说“公司决定将你除名”或“你已经被辞退了”,能产生应有的法律效力吗?!无疑不能产生被告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合同或辞退原告的效力!没有证据表明吴炎波本人具有作出辞退原告决定的主体资格。辞退员工的决定必须由用人单位依法作出,并正式将通知送达,才具有法律效力,这是法律常识。据此认定原告已被辞退事实显然是极其荒唐的。

原告代理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主张由被告承担相关举证责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该条的适用前提是用人单位已作出了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那么,应就作出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程序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作出辞退决定,故依法应当由原告就其已被辞退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综上,原告关于其已被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严重缺乏证据支持。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晋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案件的决定,本代理人认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并驳回原告起诉。

以上代理意见,期待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此致

敬礼!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佘雷

时间:二00六年八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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