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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海波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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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昆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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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代理词

交通事故2012-03-09|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云南凌云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今天的庭审。现我根据刚才的法庭调查及法庭辩论,并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一、本案系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法律关系及侵权事实清楚,杨某依法应承担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次要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昆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为法定的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机关,其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昆共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具有最强的证明力。是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依据,确定案件人身损害后果与侵权行为之间因果关系及责任比例的证据。根据《昆共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某无责任。此次事故形成的主要原因是杨某驾车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右转弯行驶时未避让直行的吴某所驾驶的车辆先行;次要原因是由于杨某驾驶电动车上路行驶时违反规定载人。杨某的行为已经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三)项只规定: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而吴某的行为违反《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一条(三)项之规定: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能载儿童,并备有安全座椅;二、昆明市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官渡区支公司依法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险予以承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发生事故时该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在有效期内。三、关于原告伤残赔偿金是按照农村人口人均纯收入计算还是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计算。本案中张某户口虽然在农村,但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实他从2008年至2011年一直在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学校上学。而昆明市官渡区某某学校所在地属城镇。根据《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相关规定“农村居民在城镇上学,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张某的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云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云南省201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性收入是16065元。四、关于张某主张的精神损抚慰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否重复计算。保险公司代理人主张说受害人的精神抚慰金是属于精神损害金的范畴我认为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根据2003年12月4日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把伤残赔偿金纳入了物质损失的范畴。所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与残疾赔偿金并不重复。以上代理意见望法庭给以考虑并采纳。

此致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海波 2012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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