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当承认,我国现行的执行时效制度期限太短,内容简单不全面,还不够成熟,在实际运作中造成了一些负面效应。
1、有的权利人在起诉前就知道义务人暂时没有履行能力,或者已经下落不明,为了不超过诉讼时效,不得已而起诉,胜诉后,明知义务人尚未恢复履行能力,或者尚未重新出现,又担心会超过执行时效,不得已又交上一笔执行费申请执行。权利人在权利未得到一点实现的情况下,连续交纳诉讼费、代理费、执行费,难免会对司法的公正与效率产生怀疑。
2、有些诉讼当事人在诉前由于双方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谁是谁非只有诉诸法律裁决,法律文书确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后,双方本可以通过有关基层组织和其他第三方进行调解,或自行和解,由于时效过短,又没有中断、中止、延长的规定,权利人在义务人未能及时沟通的情况下,往往会因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而申请执行,这不但容易激化矛盾,也人为造成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数的上升。
3、有些审判人员考虑到义务人的实际履行能力,裁判时采用分期给付的方法,而执行时效规定分期履行的“时效”从每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这就使得权利人在每次期间届满的六个月或一年内一次次申请执行,一次次交纳执行费用,如疏忽一次,这笔债权就等于白扔了,权利人往往感到打官司“好烦”、“好难”。
4、有些权利人申请执行后,在法院的主持下,与义务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对协议约定的分期履行债务,权利人总以为是法院执行的工作内容,往往忘记在“时效”期限内还要申请恢复执行,造成“超时效”,权利人容易结怨于法院或法官。
5、义务人利用执行时效规避法律,逃避应履行的义务。有的义务人先给权利人一点“甜头”,履行一小部分债务,剩余的债务想尽办法与权利人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后又“举家外逃”或转移、隐匿财产,造成权利人“超时效”而达到逃债的目的。
6、也有的权利人由于不知道有执行时效的规定,或者因工作繁忙而疏忽了执行时效的规定,在“超时效”后又得知没有救济途径,而只得放弃已交纳了“诉讼费”“执行费”才取得的“债权”,债权人就会对“法律文书”的作用打上问号,难怪会发生出卖“法律文书”的奇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