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辩状
答辩人:王瑞某,男,汉族,1950年x月x日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院x号楼x号,
联系电话: 13371655956。
被答辩人:王清某,女,汉族,1951年x月x日生,
住址:北京市朝阳区x号院
联系电话:
答辩人因王瑞某起诉离婚一案,根据相关事实及法律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同意解除与王清某的婚姻关系,并要求原告作为过错方依法对答辩人进行赔偿。
答辩人与王清某婚龄虽长,但是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破裂的理由却并非原告所述家庭暴力,而是由于原告背叛夫妻感情,乱搞婚外情。原告与第三者同居,在被答辩人识破后,为掌握主动,竟先起诉离婚,这均是原告两次起诉离婚的原因。原告对与第三者同居的行为,不仅不知悔改,还屡错屡犯,原告的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被告亦同意解除与王清某的婚姻关系。
答辩人现已年过六旬,且身体不好,本应是夫妻互相帮扶的人生阶段,现却因为原告的出轨,夫妻感情无以为继,需要面对必须离婚的现实窘况。基于原告的过错对答辩人造成的伤害,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原告赔偿十万元。
二、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上的第二条进行的答辩:
首先,原告声称欠其10万元债务与事实不符。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不能仅仅依据原告出具的一纸“欠条”,还要看是否有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就本案而言,答辩人无不良嗜好,每月都有四千余元的退休金,维持正常的生活绰绰有余,并无举借巨债的必要;原告也无直接的证据证明发生财产转移的事实。答辩人为什么书写该欠条呢?答辩人因病长期用药,丧失了过夫妻生活的能力,原告为此特别后悔与答辩人的复婚,家庭纷争不断,并要求答辩人予以赔偿,为了家庭和谐,才应原告要求草书了上述欠条的。
其次,双方婚后并未实行财产分别制,答辩人还是如几十年的生活习惯,发工资后就全额上交,由原告再给些零用钱。欠款关系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原告要主张,从法律角度来说,必须完成两项举证责任,即其所述欠款源自其个人财产并且用于答辩人个人事务。就本案庭审而言,显然原告针对该两项均无证据证明。
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x号x号楼x两居室属于答辩人婚前个人财产,应归答辩人所有。
答辩人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经朝阳区法院调解离婚,不久,答辩人就将离婚后分得的海淀区志新路的房屋卖了,于2004年11月5日,用卖房款购买了上述位于朝阳区广渠路的两居室。当时因为答辩人年龄偏大,如办理贷款期限较短,会导致每月还款数额高,无法承受,故借用朋友毛某某的名义办理的购房及贷款,该房的所有手续均是答辩人本人办理的,购房合同上也是答辩人签的字,首付款、装修款、物业费、公共维修基金均是答辩人支付的,银行每期的贷款也是答辩人偿还的。毛某某只是名义上的房主,答辩人是实际房主,享有该房的一切权力。
2006年初,原告看答辩人即将于她人结婚,心里不平衡,就通过孩子给答辩人施加压力,要求复婚。答辩人在朋友及孩子的劝说下,就同意了,双方于2006年2月16日复婚。2009年初,贷款还完,在过户时,原告又胡搅蛮缠,非要加上自己的名字,答辩人不想再为此发生无休止的争吵,就没阻止。虽如此,从买卖双方的合同价远低于市场价且未实际交付,可以看出买卖双方只是为了过户而没有真实的买卖关系,房屋是答辩人的婚前个人财产确属无疑。
原告在第一次离婚时就分得有房产,且还有一处位于朝阳区垂杨柳其继承的祖业产,答辩人却只有这一处位于广渠门的房屋,因此,从保障生活的角度出发,该房也应判归答辩人为宜。
四、原告名下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再婚后还是由原告掌管所有家庭财产,答辩人的收入也是交由原告保存并支配。由于原告的故意隐瞒,答辩人无法查清她的财产状况,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清财产的情况下,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状杜撰事实,混淆视听,其诉讼主张与事实不符,与法律无据,特提出上述答辩意见,请法院核实并予以采纳。
此致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3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