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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洪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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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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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监护、继承讲解

继承2023-02-21|人阅读

监护篇

一、 残疾人监护人顺序

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民法典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1、残疾人如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话,且已成年,则无监护人。

2、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话,其监护人应为:① 配偶 ② 父母 ③ 成年子女 ④ 其他近亲属⑤ 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残疾人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上述监护人的,有残疾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 成年精神残疾人、智力残疾人的自主权有明确的法律保障了。

《民法典》第三十五条 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护职责。监护人除为维护被监护人利益外,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规定了成年人的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应当最大程度地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保障并协助被监护人实施与其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监护人有能力独立处理的事务,监护人不得干涉。

典型案例:长江系一名成年自闭症患者,平常交流虽不通畅,但能明确表达自己的想法。长江成年后主要生活在城区的一家康复机构,表现稳定中有进步。后来长江父母去世了,给他留了几百万的遗产,交给他的哥哥管理,明确必须专供他日后的康复及生活使用。哥哥拿到钱后,为节省开支,硬把长江转到了郊区的机构,这样每个月能便宜几千块钱。长江对原来的服务机构和小伙伴很有感情,离开时哭得一把鼻涕一把泪,换了新的环境,长江非常不适应,身体状况也远不如从前。根据《民法典》的规定,长江有权利提出哥哥与郊区服务机构签订的合同,因为没有尊重他的意愿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按照他的意愿回归到第一家康复机构。

三、 残疾人好转后,可以自己申请民事行为能力认定了。

第二十四条 不能辨认或者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其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该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人民法院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本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有关组织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认定该成年人恢复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本条规定的有关组织包括: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医疗机构、妇女联合会、残疾人联合会、依法设立的老年人组织、民政部门等。

随着医疗康复水平的进步,成年后残疾人朋友的健康状况一样可以慢慢好转。这个时候,残疾人本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智力、精神健康恢复的状况,主动申请人民法院认定自己恢复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再由他人替自己当家作主了。

四、残疾人家庭两代人的监护难题有着落了。

重度智力残疾的独生子女一直未婚未育,父母百年后,没有法定监护人怎么办?根据《民法典》第二十九条 被监护人的父母担任监护人的,可以通过遗嘱指定监护人。在政府兜底监护之外,父母如果提前通过遗嘱指定自己信任的监护人,这些困扰也可以迎刃而解了。

残疾子女如果没有能力担当父母失能时的监护人,根据《民法典》根据第三十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在自己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由该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父母可以提前与个人或者组织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

《民法典》中关于成年监护有很多亮点条款,希望能给特殊家庭面对困难、解决困难的信心。

继承篇

一、遗嘱的形式(适用于所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遗嘱的形式包括:1、公证遗嘱,依法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2、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具体日期;3、代书遗嘱,由他人代写,需注明日期,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4、录音形式遗嘱;5、口头遗嘱,仅危急情况下有效;6、打印遗嘱,应由遗嘱人和见证人在每一页签名,注明日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签名不能代)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 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

二、三权说

《民法典》第六编与残疾人有关继承权的规定,中国精协法律事务与维权工作委员会王向前主任提出了三权说,我认为非常全面而且容易被大家掌握,哪三权呢?即多分权、必分权和先分权,这三种权利形成了对残疾人遗产继承权益的特殊照顾和倾斜保障体系。下面我就以三权为纲说一下民法典继承编对残疾人的特殊保护。

首先说法定继承中的多分权。《民法典》第1130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该条是针对法定继承规定的,延续了《继承法》第13条的规定。无疑,该条文中规定体现的这种多分权,有利于保障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法定继承人的生存。当然,“照顾”主要体现为多分遗产,但也不排斥在继承时同时给予其他方面的照顾,例如将适合肢体残疾人居住的一层住宅分给有肢体残疾的继承人,而将楼层偏高的房子分给健全的继承人。

再看遗嘱继承中的必分权。《民法典》第1141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条是针对遗嘱继承规定的,延续了《继承法》第19条的规定。这种双无继承人在遗嘱继承中享有的必分权,其实是对被继承人立遗嘱权的一种限制,是要求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必须给双无继承人留下必要的能够保障其正常生活的遗产份额。

关于遗产分割中的先分权。《民法典》第1159条规定:“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这是编纂《民法典》时新增的一条规定,既适用于法定继承,也适用于遗嘱继承。

于《民法典》生效时被废止的《继承法》中并没有应当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的规定,而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下文简称《继承法司法解释》)

第61条指出:“继承人中有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即使遗产不足清偿债务,也应为其保留适当遗产。”《民法典》编纂时不仅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而且在此基础上又增加了为双无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优先于应当缴纳的税款的新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双无继承人在遗产处理过程中享有的先分权。

尽管《民法典》中继承权的适用对象是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和双无继承人,表面上并非专为残疾人而规定,但由于众多残疾人属于双无继承人或者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人员,所以继承权中这三项权利对于保障残疾人群体的生存具有重要意义。

“继承三权”有关问题的认定规则

一是否属于双无继承人的判断时点。鉴于最高法院关于《民法典》的司法解释还未出台,我们只能参考《继承法司法解释》,其第37条的规定,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是否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应按遗嘱生效时而不是遗嘱订立时或诉讼时该继承人的具体情况确定。其次,按照法律规定,被继承人死亡时遗嘱生效,因此遗嘱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时属于双无继承人的,才可以依法享有必分权和先分权。

二是继承三权享有资格的认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残疾人主张多分权时,需举证证明有特殊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主张必分权、先分权时,需举证证明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司法实践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院通常不会认定其享有继承三权:1.继承人仅持有残疾人证而无其他证据证明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或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2.有退休金等稳定收入;3.配偶及子女有扶养、赡养能力。例如,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于某等与赵某等继承纠纷”一案时,便因精神残疾人于某虽无劳动能力但有退休金收入而认定于某不属于法律上应当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人。

三是享受社会救助待遇是否应认定为排除必分权、先分权的生活来源。实践中对此问题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有一种观点认为残疾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简称低保)的,应当认定其有生活来源进而驳回其主张必分权、先分权的诉讼请求。另一种认为,根据我国《宪法》《劳动法》《民法典》中婚姻家庭制度和继承制度、《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其精神,当社会成员个人无法自行保障生活,家庭也无力保障其生活时,才由政府动用公共资源进行社会救助;并且如果该社会成员已经享受社会救济待遇,如低保待遇,当其个人或者家庭恢复了自我保障或者家庭保障的收入或财务能力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就失去了继续享受社会救助待遇的法定资格,负责社会救济的政府部门就应当依法依规作出停止发放有关社会待遇的决定。因此,拥有继承的遗产构成排除社会救济待遇享受资格的生活来源,但享受社会救济待遇不构成排除必分权和先分权等遗产继承权益的生活来源,不能因为残疾人享受城市居民低保待遇而认定其有生活来源,进而驳回其主张必分权、先分权的诉讼请求。

此外,上述必分权、先分权的行使都涉及到“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认定问题。实践中,人民法院一般有两种做法。一种是比照侵权责任中规定的伤残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如参考当地上一年度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情况,按照一定年限的计算标准计算。另一种做法是,法院在综合考量遗产价值、双无残疾继承人的身体状况以及年龄和经济条件等因素后,酌情认定残疾人应分得遗产的具体比例或具体数额。第一种计算方式不但优先保障而且充分保障了“双无残疾继承人”的生存,能够更好地体现和实现“继承三权”的立法目的,因而是比较妥当的认定方法。

关于有效行使“继承三权”的建议

鉴于司法实践中对于继承三权享有资格的司法认定标准较高,残疾人仅凭残疾人证主张“继承三权”往往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建议残疾人在行使继承三权时,不仅要通过提交残疾人证说明自己的残疾情况,还要提交其他可以证明自己没有劳动能力、没有工作、没有收入、没有财产、没有赡养人和扶养人等情形的证据。这样,在分配遗产时就可以有凭有据地依据《民法典》主张继承三权,因继承三权发生纠纷时也能在法庭上出示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

三、以案释法:没有能力承担赡养义务的残疾人,与承担了赡养义务的非残疾人,如何分割遗产?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

·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一般情况下,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在生活状况、劳动能力和对被继承人所尽的赡养义务等方面条件基本相同或相近时,继承份额是均等,而《民法典》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可以多分配遗产。老人去世前,均由非残疾的子女进行赡养,正常情况下可以多分配遗产,但民法典亦规定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所以,这个智力残疾人,依靠最低生活保障补贴生活,生活困难且不具有劳动能力的儿子,虽未尽赡养义务,也属于在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人群。因此,法院在遗产分配时,判决两个儿子各继承遗产的50%,体现了对残疾人的特殊照顾及倾斜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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