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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爱华律师
江爱华律师
上海-上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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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XXXXXXX(以下简称XXXXXXXX)因与被上诉人XXXX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

合同纠纷2018-11-14|人阅读

审理法院:

中级人民法院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日期:

2017-04-19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爱华,上海市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XXXXXXXX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XXXXXXXX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XX承担。事实和理由:虽然XXXXXXXX约定的解除权已因其逾期行使而消灭,但XXXX逾期付款已长达16个月,经XXXXXXXX催告仍未支付余款,故XXXXXXXX依法可行使法定解除权。且在XXXXXXXXXXXX送达解除买卖合同通知后,超过3个月未提异议,应视为双方合同已解除。

XXXX答辩称:不同意XXXXXXXX的上诉请求。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XXX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于2016429日解除;2XXXX支付XXXXXXXX违约金174500元;3XXXX配合XXXXXXXX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收合同网签解除手续;4、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XX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731日,XXXXXXXXXXXX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026525)一份,合同约定,XXXX购买XXXXXXXX开发的位于昆山市锦溪镇××××房,房屋总价款1745000元;付款方式为2014731日前付款265000元,20141031日前付款280000元,2014123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1200000元;合同第七条约定,买受人逾期付款超过90日的,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6228日前将取得建设局核发的交付备案证书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双方于签订合同当日还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合同附件四)。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若乙方(XXXX)以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则乙方同意遵守下列约定:……除甲方(XXXXXXXX)原因或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原因外,乙方(XXXX)按揭贷款不能在合同约定之日前全部到甲方账户的,乙方即构成逾期付款,须按合同承担逾期付款责任;补充协议第四条第二款约定,在预售合同第七条所述的违约责任基础上,如乙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经甲方书面通知乙方后,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有权依法将该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同时乙方按照总房价的10%支付甲方违约金,如乙方任何一期付款逾期超过90日的,但甲方未实施单方合同解除权的,乙方应继续履行本合同,但乙方应就逾期付款超过90日部分按照逾期未付款的日万分之四支付甲方违约金;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1、一方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则视为乙方放弃合同解除的权利,一方放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双方按合同关于不解除合同的相应规定处理;补充协议第十九条联系方式约定,1、双方承诺合同中所提供的联系地址、电话等真实有效,且所列联系地址系送达地址,如有变动应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如因提供有误或在变更后未及时通知对方,引起合同履行停滞或不能履行,由提供方承担责任……4、根据合同约定进行了通知、答复等,特快专递的,以收件方签收日为送达时间,收件方不签收的,同城以特快专递发出后的第二个日为送达日,异地以特快专递发出后的第三日为送达日,挂号邮寄的,同城以新建发出后的第三日为送达日,异地以信件发出后的第七日为送达日。

合同签订后,XXXX按约支付了前两期购房款,但银行贷款一直未办理,剩余房款一直未支付。关于未办理贷款的原因,XXXX陈述,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XXXXXXXX办理,XXXX只是等待XXXXXXXX通知,但一直都没等到,直到收到开庭传票才知道XXXXXXXX没有办理银行贷款,XXXXXXXX未曾催促过XXXX办理贷款,签合同的时候XXXXXXXX和中介都承诺XXXX能办贷款,XXXX目前符合贷款条件且XXXX可以不贷款;XXXXXXXX陈述,双方并未约定由XXXXXXXX办理贷款,XXXXXXXX只是配合办理,XXXXXXXX应该口头催促过XXXX办理贷款的,据XXXXXXXX了解XXXX是不符合办理贷款条件的,所以迟迟没有办,签合同的时候XXXX应该是以为自己能办的。

2016421日,XXXXXXXX用挂号信向XXXX寄送《催告函》一份(邮寄地址为XXXX合同记载地址),催促XXXX于函件发出之日起7日内付清剩余房款1200000元,逾期不付则合同从函件发出之日后第8日起正式解除。后该函件逾期退回。XXXX对该份催告函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XXXX的地址有变更,按照补充协议约定,应当按变更地址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的违约责任;另外,本案是解除权的行使,XXXXXXXX不是在催告XXXX付款后再行使的,是直接行使解除权至少是同时行使解除权的,这不符合合同约定;催告函是退回的,也就是说不符合补充协议第十九条第4项的约定,既不是签收也不是不签收,邮递信息显示是2016421日寄出的,离XXXXXXXX的解除权届满一年后才寄出的,已经过了解除权的行使期限。后原XXXX就房屋购销合同解除事宜未达成一致,故XXXXXXXX诉至一审法院。

以上事实由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催告函及邮寄凭证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XXXXXXXXXXXX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XXXX依约应于20141231日前办理银行贷款1200000元,但XXXX在支付545000元房款后,一直未能办理银行贷款,也未支付剩余房款,故XXXXXXXX按照《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在XXXX逾期付款超过90日(即2015331日)后,在30日内经书面通知XXXX后即依法享有合同的单方解除权。但补充协议同时还约定,一方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则视为放弃合同解除的权利,一方放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双方按合同关于不解除合同的相应规定处理。本案中,XXXXXXXX并未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行使该解除权,而是在XXXX逾期付款近16个月后,方向XXXX寄送《催告函》,催促XXXX付清剩余房款1200000元并告知逾期不付则合同自函件发出之日后第8日起解除,故一审法院认为XXXXXXXX已因逾期而丧失基于XXXX逾期付款行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权,双方的权利义务应按不解除合同的相应规定处理,故对于XXXXXXXX要求确认合同于2016429日解除及要求XXXX配合办理商品房预告登记及预售合同网签解除手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XXXXXXXX要求XX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XXXXXXXX明确该违约金是基于合同解除的事实所主张,故一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XXXXXXXX认为XXXX逾期付款导致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另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XXXXX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6元,由XXXXXXX负担。

二审中,XXXXXXXX提交催款函一份,以证明其在2016225日向XXXX催款。XXXX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二审中,XXXX确认,其无需银行贷款即可全额支付房屋余款。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涉案《商品房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XXXX逾期付款超过90日,XXXXXXXX即有权解除合同。但补充协议约定,一方行使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单方解除权时,应在知悉或应当知悉有权解除合同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对方,逾期则视为放弃合同解除的权利,一方放弃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双方按合同关于不解除合同的相应规定处理。因XXXX逾期付款超过90日后,XXXXXXXX未在约定期限内书面向名品城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该解除权消灭,双方应按不解除合同处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XXXX已具备余款支付能力,涉案合同的履行不存在障碍,一审法院据此对XXXXXXXX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XXXX支付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如XXXXXXXX认为XX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可另行向XXXX主张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上诉人XXXXXX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6元,由上诉人XXXXX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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