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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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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作者许可在他人作品上署名是否构成侵犯署名权

著作权法2010-12-11|人阅读
基本案情原告:胡某,大学副教授被告:刘某,大学讲师 原告胡某和被告刘某是大学建筑系的同事,胡为副教授,刘为讲师。2001年初,为参加下半年在京举行的国际建筑师大会,胡某撰写了几篇专业论文。正准备寄给大会组委会时,刘某觉得论文写得不错,要求胡某将其中两篇论文给他。胡某一想两人同事多年关系不错,于是爽快地答应了。刘某为报答胡某的劳动,愿意支付给其报酬人民币8000元整,同时为防日后不测,刘某要求与胡某签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该二篇论文自刘某支付8000元报酬之日起,其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刘某,即买断,胡某认可并不得反悔。2001年2月10日,胡某收到刘某8000元报酬,将二篇论文稿交给刘某,双方在转让协议上签字。几天后,刘某将署名为自己的该二篇论文寄给了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 2001年底,参加国际建筑师大会的刘某因为上述两篇参会论文学术价值高而得到两万元人民币的奖励,次年又被学校破格晋升为正教授。胡某知道后,心理不平衡,一气之下向人民法院状告刘某侵犯其著作权,要求法院判决转让协议无效;论文署名作者为原告胡某;刘某返还论文给胡某,胡将8000元返还给刘;刘赔偿胡经济损失50000元;撤销刘的正教授职称;诉讼费用由刘负担。 原告胡某诉称,两篇获奖论文系他所写,被告刘某没参与论文的创作,作者应为原告,所获物质和精神奖励均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辩称,他与原告间有转让协议,双方都知道该二篇论文的转让是买断性质,他支付报酬后取得论文的一切权利合情合理合法,所获奖励和荣誉应归被告所有。法院判决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胡某和被告刘某签定的论文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中一切权利全部转让(买断)依法应理解为著作权中人身权和财产权的买断。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人身权是不能转让的,著作权中的人身权亦不例外,故转让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人身权仍应归作者即原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转让协议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即协议中关于财产权的部分有效,关于人身权的部分无效;(二)论文的署名权归原告,被告不得在论文上署名;(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评析 一、作品署名权能否转让 本案涉及的首要问题是著作人身权(具体包括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尤其是署名权,能否转让的问题。根据《著作权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著作财产权可以转让。但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著作权法》以及相关的法规和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根据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通说,著作人身权不能转让。因此,在本案中,关于涉案二篇论文的著作财产权部分,由于转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因此该部分的转让有效,原告胡某不得反悔;关于涉案二篇论文的著作人身权部分,由于著作人身权依其性质不可转让,因此该部分的转让无效,原告胡某仍享有涉案二篇论文的著作人身权(包括署名权)。 二、被告是否构成侵权 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是损害事实、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的关键是: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以及被告在主观上有无过错。 (一) 被告的行为是否违法《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三)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根据上述规定,只要没有参加创作,为谋取个人名利,在他人作品上署名的,都构成侵权,无论有无取得作者允许。其背后的法理是:署名权属于人身权中的身份权,必须基于特定的法律事实(如创作)或法律关系(如父子关系)才能取得,且具有人身依附性,不能转让。因此,本案被告将原告创作的涉案二篇论文署自己名的行为是违法的。 (二)被告有无过错 本案中,尽管原告是自愿将涉案二篇论文的著作人身权有偿转让给被告,且其对于被告利用涉案二篇论文的目的(给国际建筑师大会组委会投稿)和方式(署被告名发表)是明知和同意的,但被告应当知道著作人身权不可转让,其不能在原告创作的涉案二篇论文上署自己的名。因此,被告对其违法行为还是有过失的。 鉴于以上所述,另由于本案存在损害事实且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应当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和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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