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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晓宁律师
李晓宁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通常必须包含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

反不正当竞争2010-12-11|人阅读
商业秘密分为技术秘密和经营秘密,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的一种。 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不应只是客户名称的简单罗列,通常还必须包括有名称以外的深度信息,主要是指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称,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之所以如此,是由客户名单和商业秘密的特点决定的。客户名单中包括两类信息:一类是公知信息,即相关公众通过公开的渠道无需支付一定代价即可轻易获取的信息,比如通过报刊、杂志、互联网等公开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另一类是深度信息,即并非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而是需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物力、财力才能获取的信息,比如客户的交易习惯、交易意向和交易内容等。如果将仅由公知信息构成的客户名单作为商业秘密保护,对社会公众而言是不公平的,也违背了商业秘密保护的初衷。因此,若要主张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就必须证明客户名单中除已通过公开渠道公开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外还包含有深度信息。 在商业秘密保护法律实务中,若商业秘密权利人要证明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入手: 第一、 确定客户名单中包含有深度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客户的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以及未通过公开渠 道公开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 第二、 举证证明己方为搜集这些深度信息花费了一定的时间、财力、物力,比如发布广告及参加展会的合同和发票、公司客户开发管理文件、与客户来往的邮件或信件等等; 第三、 说明或举证证明这些深度信息并非相关公众普遍知悉或容易获得; 第四、 说明这些深度信息会带来现实的或潜在的商业价值,比如带来交易机会、销售渠道以及销售利润的增加等; 第五、 对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比如与可能接触客户名单的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在涉密客户名单上加注了秘密等级,限制了知悉、查询、复制涉密客户名单的人员范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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