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并未明确规定“公众”的概念,最高人民法院在解释“发表权”概念中“公之于众”的含义时规定:“公之于众”,是指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但不以公众知晓为构成条件。由此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将“公众”仅仅理解为“不特定的人”。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理解不够严谨。举例说明:某学校未经电影制片人的同意,在学校内,面向全校师生(特定多数人)公开放映尚处于保护期内的电影作品。如果将“公众”仅仅理解为“不特定的人”,该学校的上述行为就不构成侵权。但此种行为明显妨碍了著作权人权利的正常行使,侵占了著作权人的商业利益,若不定性为侵权,显然对著作权人不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公众”的概念可以借鉴台湾地区“著作权法”的规定“公众: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数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数人,不在此限”。根据此种理解,可以将 “公众”的区分标准界定为:第一、对象是否不特定的人,若是,就构成“公众”;第二、是否对象特定但人数较多,若是,通常就构成“公众”,只是当特定多数对象尚未超出家庭成员和正常社交圈的范围时,不认为构成“公众”。据此,就可以轻易地解决在工厂、学校、机关等相对封闭的场合内传播(如表演、放映、广播、展览、信息网络传播等)他人作品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