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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天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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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
主办律师

代理词

行政诉讼2012-01-16|人阅读

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余自兴等人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诉讼代理人。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针对案件争议焦点,本代理人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问题的解释》规定:“一、受案范围 第一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二)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 ()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 ()驳回当事人对行政行为提起申诉的重复处理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原告的起诉完全符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典型的、传统的行政诉讼案件,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范围。

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

本案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被告发出公告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后,原告方遂以余自兴、李东升、齐海江为代表向贵州省国土资源厅申请复议,该厅于2009728作出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原告即以余自兴、李东升、齐海江为代表在法定期限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有原告当时书写的行政起诉状为据。由于毕节市法院立案庭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迟迟未立案而又未给原告方书面答复,一直拖了近八个月后才告知原告向中院提起诉讼。原告遂向毕节中院提起诉讼,中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起诉未过起诉期限,作了受理,并以(2010)黔毕中行指字第05号行政裁定书指令毕节市法院管辖。因此,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起诉期限。

三、关于原告中的部分人与农行毕节分行签订的退出集资协议,是否消灭这部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中虽有部分人与农行毕节分行签订了退出集资的协议,但因该部分人仍然是被注销土地使用证的使用权人,是当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不因签订退出资协议而消灭。该部分人与农行毕节分行签订协议,系受农行毕节分行以开除工作为由进行胁迫所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所签订协议的效力及法律后果等相关问题,系民事法律关系,属民法调整范畴,并不改变或消灭其行政诉讼主体资格。

四、关于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否合法的问题。

本代理人认为,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

(一)、毕节地区行政公署为原告等101人颁发《土地使用证》,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国土资源部《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使用权确定给直接使用土地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单位或个人。”第二十九条规定:“因原房屋拆除、改建或自然坍塌等原因,已经变更了实际土地使用者的,经依法审核批准,可将土地使用权确定给实际土地使用者;……。”《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国有土地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第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第十三条规定:“依法登记的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毕节地区行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为原告颁发土地使用证,完全符合法律的规定及精神,应予以维护。

(二)、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事实清楚,受让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维护。

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过程是:第三人农行毕节地区分行与毕节市国土局签订合同,受让取得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注明土地用途为综合用地,并且注明“根据具体项目、用途情况确定”。地区农行取得土地后,经毕节地区经贸委批准,确定将涉案土地修建职工住房,并由职工集资建房,将第一层修建为门面,第二层以上修建住房。职工住房和门面修建完毕后,被告收取了原告门面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毕节地区行署为原告等人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该过程可以看出,本案中隐含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民事法律关系,即原告等人从毕节地区农行受让土地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行政确认法律关系,即毕节地区行署将涉案土地使用权确认给原告等使用,为原告等人颁发土地权证书的行为。两个法律关系并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相互联系的,相互统一的,前一个民事法律关系是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的前提和基础,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是前一个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因此,本代理人认为,后一个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登记行为是否错误,取决于前一个民事法律关系中的民事行为是否有效。若有效,则登记正确;若无效,则登记错误。

根据民事法律的相关规定,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等人受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这一民事行为是合法有效的,理由如下:

一是涉案土地是地区农行通过受让取得的,而不是划拨取得的,可以依法转让。

二是原告等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即地价款92827.50元,此款为被告收取。

三是毕节地区农行虽不是独立法人,但其系农行系统的二级分行,有相对独立的经营自主权,并且包括涉案土地在内的土地出让合同均是以其名义签订的,原告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其有处分权。

四是该转让行为应视为经依法批准。因根据国有资产管理法之规定,各级人政为国有资产管理机关,而原告等人受让土地后,已经毕节地区行署确认并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应视为该转让行已经依法批准。

综合以上几方面因素,本代理人认为,原告等人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并且符合《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依法应予以维护。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性质上属于毕节地区农行转让处分给原告的,原告受让时没有任何恶意,且已支付了合理的对价(土地款),已经毕节地区行署登记。因此,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完全符合上述善意取得的规定。产生善意取得的法律后果,应当予以维护,被告不应在事隔多年后再行注销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尽管本案系行政诉讼,但因《物权法》系基本法,其规定及精神是普遍适用的,在本案中同样适用。

通过上述法律分析,本代理人认为,涉案土地使用权在地区农行初始受让时,的确属于国有资产。但通过原告集资建房、地区农行处分、原告交纳土地款、毕节地区行署登记确认原告的土地使用权等一系列法律行为后,该资产已从国有资产中剥离而不再属于国有资产,属于公民合法财产。《国有资产管理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产权界定应遵循谁投资、谁拥有产权的原则进行。在界定过程中,既要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及经营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又不得侵犯其他财产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既使通过法律程序对该涉案土地使用权进行产权界定,该土地使用权同样应当依法界定为原告等人的合法财产,而不再界定为国有资产。被告亦不得再以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资产为由注销原告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证。

综上所述,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合法有效的,毕节地区行署原告等人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确认原告土地用权的行为是正确的,无任何错误。

二、被告作出的公告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以撤销。

在整个庭审中,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证存在登记错误之事实,或者存在其他依法应予注销之情形,其所作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本代理人认为,在本案中,如果要认定涉案登记行政行为错误,行政登记机关欲予以自行撤销登记,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之一:

一是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土地除农行和原告外,还有其他权利主体存在,且原告取得涉案土地使用权是恶意的,进而说明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是错误的。在此情况下,先行注销已颁发的土地使用证,由争议各方通过民事诉讼确认归属后再行颁证。

二是有司法判决确认农行处分涉案土地使用权给原告的民事行为是无效的,从而说明原所作登记是错误的。

三是国有资产管理机关通过行政方式书面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国有资产,且该确认文书已生效。

然而,本案并存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上述情形,或存在其他依法应予以注销的情形。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被告对本案中的法律关系未进行正确的审查判断,忽略本案中相关民事行为的效力,仅凭一份毕节地区检察分院的司法建议书,想当然地认为涉案行政登记行为错误而予以注销,其注销行为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在此,本代理人认为,毕节地区检察分院的司法建议书是一份无有效依据支撑的文书,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根据。

司法机关作出司法建议书的前提应当是:有相应的生效的司法文书确认某种行为违法,追究了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或者确认某种行为无效后,办案机关针对相关事项如何处置、补救等而提出相应建议。而本案中检察建议书并不具备这一前提条件,没有相应有效的依据支持,是一份毫不责任的、无效的文书。其建议纯属主观臆断,不具任何法律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行政登记行为错误的依据。被告根据该司法建议书作出的行政行为,属“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三、被告作出的注销登记行为超越职权,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系毕节地区行政公署颁发的,毕节地区行署系登记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即使存在依法应当注销的情形,也只有毕节地区行署才有权注销。被告以其名义注销,超越职权。并且,根据《物权法》之规定,若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错误而应予更正的,应当依照该法规定之程序予以更正。《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 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

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因涉案行政行为系依第三人农行毕节分行申请而作出的,第三人为利害关系人,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先作异议登记,如果第三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未起诉的,则异议登记失效,原登记行为继续有效;如果第三人在异议登记期限内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土地使用权的归属,则根据民事判决的结果确定是否更正。而不应仅凭第三人的申请而不依程序随意更改或注销原登记。被告未按上述程序办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四、从行政行为的既定效力的角度,从尊重历史,维护交易秩序、稳定交易安全,维护稳定的角度考虑,本案交易关系应予维护,原告持有的土地使用权证亦不应注销。

从被告注销涉案土地使用权的理由和所举证据来看,其注销的原因实质上并非登记错误,而是被告及其他行政机关对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给原告等人的行为反悔。本代理人认为,政府是具有社会公信力的政府,政府的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产生既定效力,即在相关当事人之产生一系列权利义务,即形成一定交易秩序和交易关系而不可逆转。如同本案,原告等人集资建房,将一楼建成门面,交纳了门面占地的土地价款,政府已将住房部分和门面部分的占地分别分割发证给了原告及其他住户,完全符合我国“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不动产登记原则。由此而形成了稳定的交易秩序,已在相关当事人之间产生固定的、难以更改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的公告的注销行为一旦生效,不但会严重破坏业已形成的稳定的交易秩序,相关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难以回复;而且,本案涉及数百人的利益关系,被告的注销行为一旦生效,必然产生不稳定因素,影响安定和谐的社会局面。

综观全案,本代理人认为,被告公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无相应法律依据,属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公告注销原告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属违法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应予以撤销。

上述意见,请合议庭予以充分重视并采纳。

代理人:孟天明

0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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