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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天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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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毕节
主办律师

听证答辩书

合同纠纷2012-01-16|人阅读

民事再审听证答辩书

答辩人(原审被告)罗XX,男,195412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忠孝街721单元1号。

答辩人就再审申请人周XX不服毕节市人民法院(2006)黔毕民初字第0545号民事判决及毕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07)黔毕民终字第161号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依法答辩如下。

答辩人认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关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

一、被申请人刘XX和罗XX系原清水铺镇石桩营煤(以下简称石桩营煤矿)财产权利的合法享有者,再审申请人要求改判该矿的合法财产权归其享有、将该矿的合法财产权利及采矿申请权移交其占有并协助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无据。

1、再审申请人周XX不是该矿的物权登记权利人。物权登记是确认物权归属的法定依据。从毕节市国土资源局2002年颁发的毕矿采字[2002]084号采矿许可证及申请表上可以看出,该矿原矿主姓名为刘XX,刘XX是该矿创办之初当然的权利人。200535日,刘XX与罗XX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该协议书经国土部门批准后,该矿采矿权人变更为答辩人罗XX

2、再审申请人周XX既非该的开办人,亦非投资人。同开炯自始至终,既不是该矿的原始开办人,亦非该矿经营过程中的投资人。

3、再审申请人周XX没有也不能举证明发生了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由此产生石桩营煤矿的财产权的享有者由原来的刘XX或罗XX变更为周XX之法律后果。

虽然周XX与刘XX、刘美彪于2004117日签订了《毕节市清水铺镇石桩营煤矿和青杠岭煤矿合并转让协议》,但因周XX原开办的“清水铺镇青杠岭煤矿”已于2002725日被毕节市国土局以[2002]10号文件吊销了采矿许可证,该矿属非法煤矿,其矿权不复存在,不具备矿权合并资格(有《毕节市清水铺镇石桩营煤矿和青杠岭煤矿有关问题的批复》为据);且刘XX并未履行该协议,协议又未依法报矿产资源管理部门批准。因此,该协议属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无效协议,依法不能产生石桩营煤矿的相关财产权转移之法律后果。

4、XX与答辩人于2005314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已经履行,依法经批准后,省国土资源厅已将原石桩营煤矿的采矿权明确为“毕节市3号矿权”,答辩人属于善意合法取得,是该矿的合法采矿权人。

根据物权取得的法律规定及法学理论,物权的取得方式包括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两种,显然涉案物权原为刘XX原始取得,之后刘XX与罗XX签订合伙协议后,罗XX继受取得该权利。周XX虽反复诉讼主张其享有涉案物权,却未提供其系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涉案物权的充分理由及有效依据,其诉讼理由闪烁其词,令人费解,显属无理取闹。

二、关于对再审申请人诉请的法律关系性质的分析

1、原告要求将石桩营煤矿的合法财产权利(核心权利为采矿权)改判归其所有,属于确认之诉,由于矿管部门已依法定职权和法定程序为刘XX和答辩人颁发了采矿权证,刘XX和答辩人是该矿的采矿权人,人民法院勿需亦无权另作确认。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采矿权是一种特许权利,采矿权的许可是一种程序极为严格、审批极为慎重的行政许可行为,许可权力专属于行政机关即矿产资源主管部门,行政机关通过行政许可颁发给申请人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公示批文便是确认采矿权人的法定凭据。人民法院无权置行政机关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批文于不顾,超越其审判权直接通过民事审判确认采矿权人。本案中,清水铺镇石桩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及相关公示批文已明确采矿权人为刘XX和罗XX,毕节市人民法院没有任何权力置该采矿许可证和相关公示批文于不顾,代行行政机的职权明确该矿的采权人为再审申请人或其他任何人。

虽然,民事诉讼中有一种诉为确认之诉,即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以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为据确认民事权利的归属,但确认之诉有特定范围和对象,不能超越,不能得出人民法院有权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确认一切民事权利的归属之结论。人民法院仅有权通过民事审判的方式确认属于其管辖范围内的民事权利的归属,无权行使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法规之规定通过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行为方式确认民事权利归属的职权。

对于行政机关颁发采矿许可证确认采权人这一行政许可行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侵害其合法权利,我国法律设置的救济途径是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救济。再审申请人若认为国土部门将石桩营煤矿的采矿许可证错误颁发给了刘XX和答辩人,其应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由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进行审查。若复议机关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决定书或判决书撤销了国土部门给刘XX和答辩人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再审申请人再依法申请国土部门作变更登记。再审申请人径直提起民事诉讼,对法律关系识别错误,其权利救济程选择错误。

2、再审申请人要求将毕节市3号矿权的合法财产权利和采矿申请权、一切有形资产返还移交其占有,性质上属于债权请求权,而非物权请求权。

再审申请人据以主张该权利的依据是2004117日签订的《毕节市清水铺镇石桩营煤矿和青杠岭煤矿合并转让协议》,申请人应当提起要求确认该协议的效力并和张履行该协议,而不应玩诉讼游戏径直接提起侵权诉讼要求将3号矿权的相关权利移交其占有。再审申请人在其债权能否成立及有效尚未得到确认的情况下,径直诉讼主张物权,于法无据。尽管如此,一、二审对该协议进行审查后确认协议无效并告知申请人就该无效协议产生的财产返还问题另行提起诉讼,并无不当。

并且,再审申请人主张的所谓采矿权申报权利,实质就是采矿申请权。涉案“毕节市3号矿权”是由原来刘XX申请取得的采矿权延伸出的权利,并非空穴来风。而周XX在本案提出采矿申请权早在2002年即由刘XX申请并取得采矿权证,属于他人早就取得的权利,其理由于事实于法律均无法成立。

三、清水铺镇人民政府不享有石桩营煤矿的权利

石桩营煤矿原来虽系清水镇政府开办,但其创办之初系无证煤矿,在从事非法开采的过程中,该政府将煤矿承包给刘美彪。因系非法开采,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刘美彪亦未履行该合同。2002年,刘XX申请该矿的《农民生活自用采矿许可证》,申请表先报该政府审批,申办表上明确载明,清水铺镇人民政府是报批部门,不是矿主(申办人),矿主是刘XX。由此可知,即使清水铺镇政府原来对石桩营煤矿享有采矿申请权,因其已作了放弃而同意刘XX作为采权人申请该矿的采矿许可证,清水铺镇人民政府对该煤矿的采矿申请权已消灭。一审中,清铺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庭审中已表明:其不是石桩营煤矿的产权人,对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清水铺镇人民政府只是站在公正立场配合法院进行处理。

四、涉案的“毕节市3号矿权”的采矿权经流转,现采矿权人已变更登记为罗国太,企业名称为“毕节市马鞍山煤矿”,新矿主已按规定对煤矿作了巨额投资,已基本完成了煤矿建设工作。

涉案的“毕节市3号矿权”的采矿权经流转,采矿权人现已变更为罗X,省国土厅已依法为罗国太办理了5200000710876号采矿权证,该矿的企业名称为“毕节市马鞍山煤矿”。罗X已按规定交纳采矿权价款等相关费用,并按要求对煤矿进行建设,投资已达数千万元,根本不可能回复到原来的状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既不是涉案矿权的原始开办人,亦未对该矿作过任何投资,仅凭其与刘XX、刘美彪签订的一纸未履行的无效协议主张权利,其理由无法成立,请依法驳回其再审请求。

此致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罗XX、刘XX

0一一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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