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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艳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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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气囊未打开致车主死亡,汽车生产公司赔偿责任

损害赔偿2015-08-27|人阅读

案件简介

  吴某与其妻驾驶**牌汽车,在**路口与关某某@@牌重型藏栅式货车碰撞。吴某当场死亡,其妻周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吴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关某某负次要责任,周某无责任。交强险赔偿周某55000元,关某赔偿1万元。但是在本次事故中,吴某所驾驶车辆安全气囊未打开,后经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确认吴某死亡原因为脑部受伤致死。如果气囊打开,足以保护吴某生命。后周某一纸诉状将**牌汽车生产公司及销售公司告上法庭。

  法庭中,**牌汽车生产公司提供气囊检验报告、实验报告、认证证书、出厂检验报告、质量认证证书、用户手册(含安全气囊不能打开的情况说明)等材料。

  双方质证、法院判决:

  周某认为汽车生产公司所提供的检验报告等资料据属于厂家自己所制,不能证明安全气囊符合国家标准。

  **牌汽车生产公司认为不能排除吴某不系安全带,醉驾、酒驾等情况。且吴某死亡已经按照国家交通事故法律规定获得赔偿。

  法院判决**牌汽车生产公司承担对周某的赔偿责任。原因是:法律没有要求原告对缺陷产品的原因及技术层面的问题等举证;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无论基于何种原因,该车装置的4个安全气囊客观上均未打开,在事故中没有发挥应有的安全保护作用,吴勇纲死亡的后果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民事上的因果关系。而**牌汽车生产公司未能在法定期限内证明其生产的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系统无质量缺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案件评论

  本案周某为什么能赢得诉讼?原因:

  一、本案中,虽然**牌汽车生产公司出示了合格证书、认证证书等,还是没有逃过法院认定为不能证明安全气囊质量合格。其理由是,**牌汽车生产公司所提供的证据非为国家机构认定为合格的证据或者其他有证明力的证据。如果**牌汽车生产公司可以针对吴某所驾驶的涉案车辆配置的安全气囊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如果其质量被认定为合格,那么,自然是其可以证明为其产品质量合格。

二、本案中,对于原告周某的举证责任要求很低。在侵权责任法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需要证明四个要件:有加害行为、加害人有过错、有损失造成,损失与加害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而本案中,原告提供的有力证据为——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尸表检验报告书(载有吴某死亡原因)。法院即认定了吴某的死亡与安全气囊未打开存在因果关系,不需要其证明产品质量不合格(过错),而把证明产品合格的举证责任倒置,是对弱势群体的一种保护,也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六项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产品责任作为《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一种特殊侵权类型。法律对其免责事由有不可抗力、紧急避险、受害人故意、第三人过错等。而**牌汽车生产公司虽然主张不能排除吴某酒驾、醉驾等情况,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责任。

  三、吴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对本案赔偿无影响?因为吴某在交通肇事中承担主要责任,但是与其死亡不存在直接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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