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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刚律师
谢刚律师
贵州-贵阳
主办律师

“见危不救罪”之刑法规制

其他2012-08-10|人阅读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及其现状

(一)见危不救的概念

首先,从主体上看,我国法律并未对一般主体的救助义务刑法化,因为长期以来一般主体的见危施救行为一直被认为是道德问题来探讨。然而,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仅仅限于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的职责,没有因为自己的行为而置他人于危险境地,并且与具有人身危险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任何特定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的人。

其次,救助行为不能对施救者本人或者第三人造成重大危险,并且,施救者需有能力实施救助行为。法不强人所难,我们提倡的是在不对自己造成危害,自己有能力帮忙的情况下能伸手援助的行为。但是,如果施救者没有救助能力,那就谈不上见危不救了。

再者,见危不救只有针对他人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伤害才具有紧迫性,一般的对财产危险的紧急情况可以排除在外。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才是最有必要保护的对象,也只有涉及到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见危不救才最有必要被纳入到刑法的管制当中。

最后,见危不救的表现形式只能是行为因为只有行为才会产生出实际的影响。

综上:我认为见危不救的概念是指在他人的人身安全遭受重大危险时,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的职责或义务,没有因自己的行为而置他人于危险境地,与急需救助的人不存在特定事实或法律上的关系的人有能力救助,并且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危险,仍不救助的行为。

(二)见危不救的立法规制现状

目前,我国尚未将见危不救行为列入刑法调整的范围,但在具体的司法实务中,对危害重大的此类行为又不能不处理,所以常常出现下面三种情况:一是将特定职务如警察见危不救的行为定为玩忽职守罪。二是对见危不救的其他公务员给予党、政纪处分。三是对一般主体如恋人、夫妻之间的见危不救行为以间接故意杀人定罪量刑。

二、见危不救罪的立法构想

(一)“见危不救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见危不救的主体要件

本文所指的见危不救的行为主体,仅仅限于对危难救助不负有特定义务的人。这里所指的“特定义务”,既包括因法律规定而负有的特定义务,又包括因自己的先行行为引起的特定义务。因此,负有特殊义务的见危不救不是我们讨论的对象。所以,我认为只有年满16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公民才能够成为“见危不救罪”的主体。14-16周岁的自然人以及老弱病残者可以排除在该罪主体之外,因为他们不具备救助的能力。关于主体的救助能力,我们需要根据具体情况作分析,应该以一个正常人的眼光看待救助能力。

2、见危不救的主观要件

“见危不救罪”的主观方面也存在争论。有的学者认为只能是直接故意,有的学者认为虽大多数表现为间接故意,但也不排除行为人有直接故意的存在。但学者们都普遍认为过失不构成本罪。我认为,结合对见危不救罪客观方面的分析,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不救助会发生他人死亡、健康损害的后果,而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过失不构成见危不救罪。

3、见危不救的客体要件

对于见危不救罪侵犯的客体是什么,同样存在着不同的观点。我认为,见危不救罪的客体应为复杂客体,本文所阐述的“见危不救罪”指的是狭义的见危不救,即只能针对公民人身危险的行为。由此我们可以知道,见危不救罪构成了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同时,见危不救罪也侵犯了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极大地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虽然见危不救罪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但是也有主次之分,见危不救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次要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因此,见危不救罪应归入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可以纳入第一节扰乱公共秩序罪中。

四、见危不救的客观要件

“见危不救罪”的客观方面可以这样表述:行为人在他人的人身面临危险时,有能力救助,救助行为对自己或者第三人并无显著危害,不予救助且情节严重的行为。我认为,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危险或者侵害行为已现实存在并且迫在眉睫。首先,危险或者侵害的现实存在,是指已经存在这样一种状态或者是即将发生这样的状态,并且,这样的危险或者侵害不是受害者自己想像出来的,必须是现实存在的并且正在发生尚未结束的危险。危险或者侵害迫在眉睫,在这里我们必须强调一个紧迫性。如果危险或者侵害只是发生,并无紧迫性,那么就不可能构成见危施救的前提条件。

第二、行为人有能力实施救助的行为却不作为,并且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对行为人的救助行为已产生依赖,别无选择。这里对能力的判断应该结合主客观两方,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自己有能力救助并且行为人确实有能力救助。不作为表示行为人不积极主动地去实施救助行为。

第三、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这一点很重要,只有在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无危险的情况下,才可能成立见危不救罪。我们常说,法律不强人所难,在救助行为对行为人或第三人存在危险的情况下,我们是不能强制行为人实施救助行为的。

第四、必须发生严重后果。我认为,必须是在“见危不救”行为发生严重危害结果时,才能要求其承担一定的刑事责任。这里的严重后果,一般是指致人重伤或死亡。

在我们把见危不救行为入罪时应该小心谨慎,但绝不是裹足不前。刑法应该是有限的介入社会生活,但绝不是完全的不介入。刑罚植根于社会,必然随着社会情况的变动而发生变动。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重要价值原则之一,不应该只是僵硬化、模式化,而应该因时因势而动,随着社会要求而发生改变,从而更好的发挥刑法作为社会最后一道防线的重要作用。在对见危不救罪入刑时,我们必须要综合考虑任何因素并结合外国的有关法律,制定、完善刑法的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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