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调解”,“马锡五审判方式”在行政诉讼中的应用
行政诉讼法本轮修改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修改关于行政调解的规定。诉讼的核心价值是保障社会公正,但是在诉讼爆炸的现代,诉讼还承担着另一个功能就是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所谓“案结事了”就是行政诉讼既追求法律效果,又追求实践效果的集中体现。
本次修改将“解决行政争议”写入行政诉讼法第一条,作为行政诉讼目的之一,将行政诉讼的目的扩展开来,不仅是追求审判的形式公正,更是对审判效果的更高要求。
事实上,在解放前,我国司法审判系统就开始推广“马锡五审判”方式。这种审判是以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为庭审方法的纠纷解决方式,重调解、轻审判,将纠纷在审判中一次性解决。这种审判方式是做到“案结事了”的有效方式,但是要想在行政诉讼中开启这种审判方式,前提就是该类案件可以调解,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大,可以灵活把握群众和行政机关的意见,最后才能综合考量,解决纠纷。
我国行政诉讼法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职权行为的监督,避免其滥用职权后对相对人施压调解,只允许很少一部分案件可以调解。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完善和公民法治意识的增强,行政诉讼的种类逐渐丰富,其中部分案件完全可以通过调解方式结案,而且出于熟人社会的考虑,很多行政相对人也愿意调解。本次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将马锡五审判方式拓展到行政审判领域,增加了可以调解类诉讼的范围。
新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不适用调解。但是,行政赔偿、补偿以及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的案件可以调解“。该条规定不仅扩大了行政诉讼调解的范围,还确定了可以调解案件的判断标准,这就为更多的案件进入行政调解程序提供了可能。可以预见,随着司法改革的推进,法官自由裁量权的增加,行政调解案件必然增多。从本条可以看出,征地拆迁案件中的很多诉讼,如补偿、赔偿都属于调解的范围。再结合征地拆迁类诉讼占据行政诉讼半壁江山的司法现状,必然带来很多案件调解结案的后果。
从第一条提纲挈领的规定,到第61条判定标准的细化,都为构建行政诉讼中的马锡五审判方式提供了有利条件,对于缓解目前行政审判压力大和行政案件增长快都有较好效果。但是这类审判的增多对于发挥监督行政机关职权行使的审判职能是一种冲抵,应当避免法官将所有行政诉讼案件都调解,司法将成为行政合法的最大背书,这是行政诉讼最大的灾难。在机遇和挑战面前我们何去何从?这就想中央说的“改革已经进入深水区”,要接受考验的不仅是我们的胆量,更重要的是我们的坚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