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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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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配征地补偿不公平“新住户”状告林场组

拆迁2016-09-01|人阅读

一、案情简介

黄某等人均系石首市街道办事处社区林场组的村民。由于历史原因,林场组的村民被人为的划分为“老住户”和“新住户”,所谓的“老住户”就是林场组设立以来一直居住于此的住户,“新住户”则指上世纪八十年代搬迁至林场组的住户。黄某等人就是所谓的“新住户”。

2014年初,石首市人民政府征收林场组133亩集体土地用于修建岳山社区坟地迁入公墓,并按每亩26600元的价格下发征地补偿费。2014年3月,林场组在未召开村民会议的情况下,作出了老住户每人31500元,新住户400元的征地补偿分配方案。黄某等人认为该分配方案欺人太甚,却又无计可施,后经多方打听找到北京新翰律所事务所,经过一番咨询,黄某等人当即决定委托王春刚律师、郭江威律为其维权。

二、办案掠影

两位律师接受委托后迅速展开搜集证据的工作,待到时机成熟时便果断作出起诉的决定。开庭审理过程中,面对被告代理人“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事由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未实施侵害行为”等答辩事由,律师沉着冷静,逐一击破,最终石首市人民法院认为:黄某等人具有林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对争议的土地补偿费应当具有相应的分配权,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陆家铺林场2014年征地补偿款“老住户”每人31500元,“新住户”每人400元的分配方案。

三、律师说法

本案的核心在于黄某等人是否具有林场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村民自治决议的效力问题。

(一)资格问题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通常是指户籍和居住在行政村内,且生存保障、就业渠道依赖于集体土地的公民。因此,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坚持两个要件:即以在该集体经济组织有户籍,生活在该组织为形式要件;以对该组织土地享有权利、负有义务为实质要件。本案中,黄某等人户籍登记在林场组,并在此居住生活,且通过法定的家庭承包经营方式在该林场组享有承包地,进行生产经营,依法具有林场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二)效力问题

一般来讲,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替代物享有平等的分配权,但在分配数额上是允许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实行差别待遇的,但是这种差别不能违反法律规定,村民自治决议并不是绝对地不容任何司法审查和评价,其效力应受法律保护的前提是:该决议不违反法律规定。

林场组对土地补偿费作出“老住户”每人31500元,“新住户”每人400元的分配方案侵害了黄某等人的平等分配权。黄某等人显然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之规定,提起诉讼。

本案判决现已生效,新翰律师通过法律途径直接、快速的为当事人维护了合法权益。与其他因征地、拆迁而走上“上访”道路的当事人相比,节省了维权时间、降低了维权成本。在此,也希望其他挣扎在是否要维权、要如何维权的当事人能够及时找到方向,尽快解决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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