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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行为必须有前科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行政诉讼
2012-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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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外来务工人员丁某自20119月至20123月期间,先后四次采取用自行车故意碰撞被害人驾驶的机动车(下称“碰瓷”),事后纠缠被害人的方式,向四被害人索取钱财,共诈骗千余元。经查,丁某无前科。

20124月,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称“上海劳教委”)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犯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丁某收容劳动教养壹年。

笔者观点:笔者认为上海劳教委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丁某的诈骗行为不属于劳动教养的范围,不应该对其收容劳动教养。理由如下:

一、上海劳教委承认丁某“碰瓷”的行为系诈骗行为,但同时认为,丁某也属于《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故可适用《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笔者认为,丁某“碰瓷”的行为属于《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的“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只能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二、上海劳教委将本应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的“碰瓷”诈骗行为,硬往《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上去套的做法,犯了如下错误:

⑴,偷换概念。上海劳教委明知“碰瓷”的行为系诈骗行为,却说丁某的行为是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从而去适用《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规定,犯了偷换概念的错误。

理论上讲,任何一种违法犯罪行为都会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如果上海劳教委的说法成立,那么《办法》第十条就不用规定六项了,只用规定第(四)项一项就足够了。那是明显错误的。

这样,我们可以看出,上海劳教委偷偷地将《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诈骗行为换到了《办法》第十条第(四)项的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行为里面去了。

⑵,适用法律混乱。

既然丁某“碰瓷”的行为系诈骗行为,那么一定适用《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诈骗行为。而上海劳教委却利用扰乱社会治安秩序这一模糊概念来偷换概念,适用《办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秩序的行为。造成适用法律的混乱,让人无所适从。

⑶,不能正确理解适用《办法》第十条的六项规定的各种违法犯罪行为。

三、那么,到底对《办法》第十条的六项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如何理解适用呢?笔者认为,对于该六项规定中有列举具体罪名(或者说名称)的违法犯罪行为,在哪一项列举,就适用哪一项的规定。比如本案丁某的诈骗行为,在第(三)项里有列举,应适用第(三)项的规定。对于该六项规定中没有列举出具体罪名(或者说名称)的违法犯罪行为,可以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公通字[200221号,2002412颁布,200261日实施)第九条的规定。该第九条共规定了十项,前六项分别是对《办法》第十条的六项规定的细化,后四项是补充。

综合上述理解,本案丁某“碰瓷”的诈骗行为应适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

四、根据《办法》第十条第(三)项的规定,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才可以收容劳动教养。

屡教不改,顾名思义,是指经过多次教育没有改正的情况,也就是必须有前科才能进行收容劳动教养。而本案中丁某没有前科,故丁某不属于屡教不改。这样,丁某就不属于《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的可以进行劳动教养的范围,上海劳教委对丁某进行劳动教养的决定违法。应予纠正。

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条和《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第九条的规定: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

  第十条 对下列几种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罪行轻微、不够刑事处分的反革命分子、反党反社会主义分子;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等犯罪团伙中,不够刑事处分的;

  (三)有流氓、卖淫盗窃诈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屡教不改,不够刑事处分的;

  (四)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等扰乱社会治安。不够刑事处分的;

  (五)有工作岗位,长期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而又不断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和生活秩序,妨碍公务,不听劝告和制止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不够刑事处分的。

《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

 第九条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和国务院转发的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年满十六周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一)危害国家安全情节显著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二)结伙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绑架、爆炸或者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团伙中,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三)有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猥亵儿童,聚众淫乱,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非法拘禁,盗窃,诈骗,伪造、倒卖发票,倒卖车票、船票;伪造有价票证,倒卖伪造的有价票证,抢夺,聚众哄抢,敲诈勒索,招摇撞骗,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以及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的违法犯罪行为,被依法判处刑罚执行期满后五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或者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罚款、行政拘留、收容教养、劳动教养执行期满后三年内又实施前述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四)制造恐怖气氛、造成公众心理恐慌、危害公共安全,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实施,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煽动闹事,强买强卖、欺行霸市,或者称霸一方、为非作恶、欺压群众、恶习较深、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五)无理取闹,扰乱生产秩序、工作秩序、教学科研秩序或者生活秩序,且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

  (六)教唆他人违法犯罪,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七)介绍、容留他人卖淫、嫖娼,引诱他人卖淫,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制作、复制、出售、出租或者传播淫秽物品,情节较重,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八)因卖淫、嫖娼被公安机关依法予以警告、罚款或者行政拘留后又卖淫、嫖娼的;

  (九)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经过强制戒除后又吸食、注射毒品的;

  (十)有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劳动教养情形的。

  对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侵犯财产、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的人,因犯罪情节轻微人民检察院不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可以依法决定劳动教养。

  第十条 对未成年人决定劳动教养,应当从严控制。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中的初犯、在校学生,且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实际管教能力的,不得决定劳动教养,但是应当依法责令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加管教。

  未成年人的年龄、身份,以其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的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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