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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延珍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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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洛阳
主办律师

从一起简单案件看对证据的认证

合同纠纷2010-05-10|人阅读
甲起诉乙偿还借款一万元,提供的证据是乙亲笔写得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甲一万元”。乙辩称该款是甲应支付的货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 本案应如何裁判?实务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应驳回甲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甲以借款起诉,但提供的证据内容是“收到”,而非“借到”。不能必然认定是借,不能认定双方为借款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甲举证只能说明乙在甲处拿走了一万元,而不能证实是借款,故甲举证不充分不能认定借款关系。 另一种意见认为,应支持甲的诉讼请求,判决乙还钱。理由是:甲作为原告,其提供的证据-收条,对事实的证明已达到了规定的证明标准,如果乙否认,被告应提供证据证实收到的是货款,举证不能,应承担败诉后果,《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反驳,应对反驳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人同意第二种意见。在原告提供收条,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反驳意见的情况下,从证据材料上能够形成了借款存在极大可能的内心确认,应该以该非常可能的事实作为裁判的依据。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高度盖然性。 高度盖然性是指证明虽然没有达到使法官对待证事实确信只能如此的程度,但已经达到相信存在极大可能或者非常可能如此的程度。这与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有所不同,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一般要求证明须达到一种使法官确信的状态或能够排除一切合理怀疑。这是两种不同诉讼的性质决定的。民事诉讼中,证据一般由当事人自己收集提供,证明标准不能要求太高,否则民事权利很难得以维护和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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