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已于2011年2月2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22日施行。
二○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2011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1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1〕6号)
根据2010年4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结合国家赔偿工作实际,对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以下简称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作如下规定:国家赔偿法第四章的规定进行协商。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应当由赔偿义务机关提供证据。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规定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争议较大的; (三)对赔偿方式、赔偿项目或者赔偿数额争议较大的; (四)赔偿委员会认为应当质证的其他情形。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即行废止;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