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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灌醉后取财”刑法评价再思考

其他2012-08-13|人阅读

撰稿人:张斌律师

首先必须明确:人们通常所说的“灌醉”其实指的是推杯换盏、猜拳行令等方式令人不胜酒力,与字面意义上的强行将酒倒入他人口中的“灌醉”不是一个概念。实际上后者的发生几率也是微乎其微的。

对于“灌醉后取财”行为如何进行刑法评价,就目前主流的观点来看,似乎定抢劫罪是理所当然的事情。不论是一些著名的刑法学家,还是司法考试的标准答案,抑或司法实践部门的真实判例,几乎都毫无例外地认为构成抢劫罪。前几日与清华大学的一位刑法学博士在辩论其他问题时,该博士提到了这个问题,并以此作为支撑他观点的论据。未几,我跟一位好友在QQ上又提到这个问题,我问她这种行为如何定罪。然后她回答我说:“笨蛋,抢劫。”

而我认为:“灌醉后取财”应定盗窃罪!

抢劫罪的法条表述为:“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

怎样来理解法条中的“其他方法”呢?

从法条的表述来看,“其他方法”是与暴力、胁迫并列的抢劫罪的犯罪方法(手段),也就是说“其他方法”在性质上要与暴力、胁迫具有等质性,具有相同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

从理论通说上来看,“其他方法”在实施以后,必须能达到与暴力、胁迫手段相同的效果,即抑制被害人的反抗,从而劫取财物。

如此,一些明显对人身和社会均具有危险性且可以抑制被害人反抗的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是本罪中的“其他方法”,如下迷药、麻醉、催眠等。

而“灌醉”是不在此列的。

首先,“灌醉”不属于具有刑法评价价值的对人身和社会具有危险性的行为

我国的酒文化是源远流长的,在酒桌上猜拳行令、推杯换盏是再普遍不过的常态。虽然偶有饮醉过度而酒精中毒身亡的报道,但这样的事件属于意外,完全没理由用刑法来进行评价。“灌醉”情境下,被“灌醉”人在饮酒时是不存在物理上的强制或者精神上的强制的。不胜酒力而醉酒的原因大致有应兴奋、高兴而主动多喝,有因抹不开面子而被动多喝,有因猜拳行令告负而不得不喝等原因。不论哪种原因,如果被“灌醉”人坚决不喝的话,是没有人会强行将酒倒进其嘴巴里的,也不会有现实的恶害发生。因此,所谓“灌醉”根本就不属于应由刑法进行评价的行为。

其次,将“灌醉”评价为抢劫罪的犯罪手段将会产生法逻辑上的混乱。

我认为,非转化型抢劫罪中,整个犯罪的实施类型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行为人用犯罪手段致被害人晕厥,然后取走财物;

2、行为人使用犯罪手段迫使被害人主动交付财物;

3、行为人使用犯罪手段亲手从被害人处抢走财物。

其中第二种实施类型中有被害人的参与,似乎与“灌醉后取财”中被害人所起作用类似。但是,第二种实施类型中被害人的参与正是抢劫罪的后果体现,并非手段行为。这与诈骗犯罪中被害人的参与性质是一样的。而“灌醉后取财”中,如果认为构成抢劫罪,则被害人参与的是手段行为。

如此就会产生法逻辑上的混乱:

由于在“灌醉”过程中,被害人是主动参与,且参与的是手段行为,则必然会得出这么一个结论:被害人与行为人密切配合,共同实施了将受害人“灌醉”的抢劫行为。被害人与行为人构成共犯!

这显然是荒谬的。

最后,“灌醉后取财”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将被害人“灌醉”后,在被害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财物取走,完全符合盗窃罪秘密窃取的典型特征。关键问题在与如何认识前面“灌醉”的行为。

由于“灌醉后取财”的情境下,行为人想要取得财物的犯意是产生于“灌醉”行为之前的,如果按照传统的四要件犯罪构成理论以及由此产生的“先主观、后客观”的定罪方法,则确实容易作出抢劫罪的认定。

但是以这种认定方法来评价“灌醉后取财”,首先就犯了将目的与故意混淆的错误。故意是与犯罪实行行为直接对应的,而目的则是通过整个犯罪实行行为想要达到的结果。取财的目的完全可以以盗窃、抢劫、诈骗等犯罪方法达到。站在定抢劫罪的角度,“灌醉”行为属于抢劫的手段。站在定盗窃罪的角度,则“灌醉”行为属于为盗窃行为创造条件,属于犯罪预备。

综合前述分析,我认为,“灌醉后取财”以盗窃罪进行定罪处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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