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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略述

债权债务2022-05-31|人阅读

合同僵局中违约方解除合同略述

---民法典视角下违约方解除合同

不日前,一位同行和我交流在合同僵局的情况下,作为违约方是否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解除合同是什么性质的权利。因我在疫情期间一直钻研《民法典》,故认为有必要撰写一篇文章,来阐述我对此问题的观点。

一直以来,合同必须严守原则一直是民商事主体遵循的最高原则,孔夫子也曾经曰“人而无信不知其可也”,故合同严守原则和诚实守信原则一直是民商事领域的“帝王条款”,也是各类经济主体得以有序发展的保障。长期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坚持认为合同解除权应为守约方独有,但与此同时,司法实践中亦出现一些支持违约方解除合同诉请的案例。其中具有典型意义的案例即为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新宇公司诉冯玉梅案”,该案肯定了违约方在特定情况下可以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此公报案例刊载后,这一观点不仅在与之类似的产权式商铺案例中得以沿用,在其他类型的案件中也逐渐被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84号安徽国华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安徽亚利蒙电力新材料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再次认可合同僵局下违约方得以解除合同。2019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业界称《九民纪要》),并于发布之日开始实施。其中第三章关于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第48条明确了违约方可以依法起诉解除合同的三种特殊情形,为司法实践中违约方合同解除权进一步指明了方向和裁判思路。

2021年1月1日施行的《民法典》第580条在沿袭了《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规定第2款:“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这一条款弥补了《合同法》第110条规定的缺陷,搭建起履行不能(合同僵局)与合同解除之间的桥梁。从体系解释上看,法律已对不可抗力、情势变更类客观原因下合同的解除或变更问题另有规定,故《民法典》第580条第1款系规范当事人一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履行不能的情况。第580条第2款中,依据对“当事人”通常含义的理解,既包括违约方,也包括守约方。若守约方据此请求解除合同,因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其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完全符合《民法典》第563条第1款(2)至(4)项规定的情形,守约方享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不必“舍近求远”地适用《民法典》第580条,其可以通过行使法定解除权解除合同。故《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实际指向违约方因自身原因造成合同履行不能而诉请解除的情况,同时明确违约方的违约责任不受合同解除的影响。因此,《民法典》第580条第2款无疑是创设了一种新的申请解除合同制度,这为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违约方解除合同提供了民事基本法上的途径和指引。

现笔者就司法实践、《九民纪要》、《民法典》关于违约方在合同僵局下解除合同分析如下:

一、违约方解除合同是诉讼权利(仲裁权利)而不是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

民事主体签署的合同生效后,可能因当事人双方,或当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权,或裁判机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裁决,而发生解除的后果。《民法典》第562条、第563条规定了合同解除的两种基本类型, 第562条为约定解除,第563条的一般法定解除。对于一般法定解除时谁享有合同解除权的问题,司法实践和理论界通说均认为,解除权是形成权,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应限于守约方享有,违约方不享有合同解除权。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特别规定的例外情形(即特殊法定解除权)。比如:《民法典》第722条规定了出租人解除权,第724条规定了承租人解除权,第730条规定了不定期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随时解除权,第787条规定了定作人的随时解除权,第933条规定了委托人和受托人随时解除权,第946条规定了业主的单方解除权,第976条规定了不定期合伙合同合伙人的随时解除权,这些特殊法定解除权还有很多,经过笔者调查研究,均不属于违约方所享有的解除权。故违约方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是约定解除权,也不属于法定解除权。

那违约方所享有的解除合同的权利是什么呢?笔者认为,违约方提起解除合同之诉, 是行使诉权(仲裁权利),只要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当事人是否有权起诉,法院是否应予受理,不以当事人是守约方、违约方为准,而应以是否符合起诉条件作为判断标准。《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因此,不论当事人是合同中的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只要其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即应受理并进行实体审理。经过实体审理,认定起诉方确属违约方,其解除合同诉请不能够被支持,也应当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非裁定驳回起诉的方式处理。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违约方请求判令解除合同的权利并非行使解除权,而是在合同僵局情形下请求法院对于合同进行司法解除的诉权。

二、违约方解除合同的具体法律适用

(一)、首先需要符合《民法典》第508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且导致了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同时守约方又不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情况。

1. 合同在事实上或法律上不能继续履行,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2. 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3. 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合同陷入僵局,违约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守约方又不行使解除权。

(二)、严格遵循《九民纪要》第48条规定

《九民纪要》不是司法解释,不能作为裁判依据进行援引,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本院认为”部分具体分析法律适用的理由时,可以根据纪要的相关规定进行说理。纪要在《民法典》实施后,对于案件的实体处理和法律适用、裁判说理依然具有较高的参照价值。

纪要首先确定违约方不享有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其次强调了在一些长期性合同如房屋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形成合同僵局,一概不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的方式解除合同,有时对双方都不利。最后指出,在合同陷入僵局等特定情况下,应当允许违约方通过起诉方式由人民法院决定是否解除合同,以打破合同僵局。在此前提下,符合下列条件,违约方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1)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2)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3)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三、违约方起诉解除合同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法院经过案件事实调查,认定案件符合合同僵局等特定情形下,应当向守约方进行释明,告知守约方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若守约方坚持不提出违约责任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可以口头或书面告知亦可以在裁判文书中指出通过另行诉讼的方式予以解决。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应当依照《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支持守约方向违约方主张合同履行后的可得利益损失,但是应当符合合同编的违约方可预见性规则和防止损失扩大规则,总而言之,不能使违约方因为违约解除合同而获得不当利益,这也符合“任何人不能从自己的不当行为而获利”这一现代法治社会重要共识。

综上所述,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不是解除权,而是诉讼权;并且违约方解除权必须达到了合同僵局、违约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特定的情况下,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提起诉讼解决,违约方行使的诉讼权利,具体到合同是否能够解除,需要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相应的判决。因此,强烈建议民事主体在考虑解除合同时,最优先级是看合同中是否有解除权的约定,次优先级是审查所涉及的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权;再优先级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不可抗力的法律规定;然后再看案件事实是否符合情势变更的法律规定;最后再适用违约方解除合同诉权的规定。

邹高飞律师

2022年5月31日

案例:1、邓洪义等与高成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2021)沪0106民初10650号 本院认为,不鼓励轻易行使解除权,防止交易预期彻底落空造成经济资源浪费,是法律的基本立场。但是结合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8)沪0106民初4471号民事判决对乔健要求确认合同无效的诉请均予以驳回,则本案所涉法律关系处于有效并持续的状态,然(2019)沪0106民初30977号生效判决又确认合同主要债务在法律上无法履行,在一时性合同或持续性合同中,如果合同载明的履行义务事实或法律上不能履行,合同履行就会陷入停滞,但债务约束依然存在,表面上造成了既无法实现原合同目的,又不能自由寻找新缔约机会的“合同僵局”状态。此时赋予合同相对方以解除权,对双方均有实质合理性,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解除日期以诉状副本送达之日,即2021年3月9日为宜。

案例2、柯达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威誉领先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威誉印刷设备深圳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2019)沪0115民初57671号 本院认为,涉案《经销商协议》显然已陷入合同僵局,缺乏继续履行的事实基础。

案例3、上海卓伟置业投资顾问有限公司与上海碧铭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2021)沪02民终12615号

本院认为,碧铭公司作为违约方有无合同解除权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鉴于“违约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守约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违约方可要求解除合同的前提条件,本院逐一分析如下:一、碧铭公司承租涉案商铺主要用于经营白领公寓及配套商业服务,2020年年初爆发的新冠疫情导致包括餐饮、住宿业在内的商户停止或缩减营业的状态是不争的事实,虽商业运营本身也存在一定的经营风险,但新冠肺炎疫情被认定为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后,政府及有关部门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疫情期间及在之后的一段不确定的时间内客流减少对承租方营业收益造成的影响不可能完全避免。碧铭公司实际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底,之后碧铭公司以无法正常开业运营并支付后续租金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虽构成违约,但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恶意的情形。即使如卓伟公司所述碧铭公司存在于2020年8月25日仍向一楼的部分次承租人索要2020年4月至9月期间的租金并指示支付至其全资子公司账户内的情况,亦无法证实碧铭公司对要求解除合同存在主观恶意。二、双方之间签订的是租期为20年的商铺租赁合同,本院认为,在长期性合同中,因时间越长、期限越久,可能发生的影响合同继续履行的不确定因素发生的概率越大,虽碧铭公司所负对待给付义务为金钱债务,但就如一审法院认定的,碧铭公司因客观情况、履约能力的变化导致无法履行合同,如另一方拒绝解除合同,合同的履行势必陷入僵局,在此情况下坚持不同意终结合同关系并要求碧铭公司继续承租涉案房屋并按照约定支付巨额租金显然有失公平。三、虽卓伟公司作为出租方本身并无任何违约行为,但其在碧铭公司未支付租金长达将近2年且碧铭公司愿意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仍坚持不同意解除合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交易双方都要善意行使权力,在合同履行不能时,应当允许违约方请求解除合同。故一审法院在多次向卓伟公司进行释明但卓伟公司仍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合同并认定卓伟公司对合同解除后违约责任可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根据已查明之事实,合同被判令解除后,涉案商铺并不存在无法整体交付的情形。卓伟公司提到有关涉案租赁关系中存在案外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情况,以其还可以向担保人主张权利为由认为合同履行未必进入僵局。鉴于主合同是否符合解除条件与债权人可基于从合同的担保关系实现债权并没有必然联系,故卓伟公司以此作为拒绝解除涉案《商铺租赁合同》的理由亦缺乏依据。

需要指出的是,碧铭公司作为违约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不因解除合同而减少,卓伟公司所述有关其为履行涉案合同付出的各种成本或导致的损失可在其另行向碧铭公司主张承担违约责任时一并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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