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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买交强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怎么赔?

损害赔偿2010-09-08|人阅读
未买交强险造成第三人损害的,怎么赔 虽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只有购买了交强险才能上路行驶,但是也确有极少数机动车在没有购买交强险时,就已经上路行驶,由此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应该怎样赔付呢?

笔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其中只规定了在机动车已经缴纳交强险时的赔付,具体规定如下:

1、《道路交通安全法》地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前述规定告诉我们,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没有责任,只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

但是,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怎样赔偿呢?

笔者认为:

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该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那么,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的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有没有依据呢?

笔者认为,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的规定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无论是从法理角度,还是从判例角度,均有充分的理由——

(一)、法理分析

1、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显然是违法削减了受害人依法应该获得的最基本的赔偿,违反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一方依法缴纳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损害,如果交通事故不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管机动车一方有没有责任,只要该交通事故造成了第三人的损害,保险公司都应在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限额内对受害人赔偿。《道路交通安全法》这样规定,是为了最大限度的保护第三者的利益,使第三者最大限度的获得基本的赔偿。

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显然是违法削减了受害人依法应该获得的最基本的赔偿,违反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

因此,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然后再根据道交法规定承担责任,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

2、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显然违反了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条第1款第5项的规定,初次登记机动车,必须提供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条第2 、3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机动车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机动车,机动车管理部门不得予以登记,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予以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在调查处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道路交通事故时,应当依法检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标志。)第39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通知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投保,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依照规定补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第40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放置保险标志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保险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可以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前述规定表明,机动车只有投保了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才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道路上行驶,否则,将不能上路行驶,若上路行驶,将被扣留并受到相应的处罚,因此,不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行为是违法行为,如果机动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按照责任自负原则,应由机动车一方对自己的违法行为导致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获得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承担责任,如果将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均按照责任比例由受害人分担,则显然是让受害人分担机动车一方违反《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责任,受害人对于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的违法行为,既无故意也无过失,法律也没有规定对于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时,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因此在机动车方没有投保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不能按照责任比例由受害人分担,而应该直接由机动车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的赔付,只有这样才符合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

(二)、案例印证。

审判实践中,已经确立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的赔付实例。

案例——

2009年3月某日凌晨,宋某驾驶汪某所有的汽车,撞上步行至快车道内并蹲在该处的行人罗某,造成后者当场死亡。罗某的家人向锦江法院起诉,要求宋某和汪某赔偿各项损失。

经法院查明,肇事车辆为汪某所有,事发时借给宋某使用。因汪某疏忽,事发时肇事车辆未依法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也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宋某向原告支付了丧葬费14000元。

锦江法院审理后认为,行人罗某在快车道上坐卧,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宋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力,其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由于宋某所驾车辆没有依法投保交强险,故宋某应当在交强险死亡赔付限额110000元内先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罗某、宋某按照6:4的比例承担。(合江县法院 万敏)

结论:

综上,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显然是违法削减了受害人依法应该获得的最基本的赔偿,违反了《道交法》和《交强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如果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而发生交通事故,对于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也按照责任比例分担,显然违反了责任自负的基本法理。而审判实践也确立了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的赔付实例。

因此,当机动车没有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应首先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交强险的赔付限额内赔付,然后再根据道交法规定的责任承担方式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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