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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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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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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房屋分家状况与分家单效力

其他2012-12-27|人阅读
在中国,分家是有其特定含义的,仅指兄弟之间以及兄弟与父母之间的分家,而不包括女儿在内。这是中国社会传统观念影响的结果,在中国社会的传统中,女儿并不是本家人,而是婆家的人,因为她长大后是要出嫁的,父母家只是其暂时的住所而已。因此,在分家单中也不涉及到女儿一方的地位。这可能是中华民族特有的一种习惯,虽然从法律的角度来看,这并不合适,因为女儿出嫁后仍然要承担一些法律上的义务,如对于父母的赡养义务,同时根据法律她也同样享有一些权利,如对于父母遗产的继承权。但是,传统习俗与法律规定,谁应当具有更高的地位呢?有人认为应当以法律的规定为本,但是也有不同的做法,如北京顺义区法院牛栏山法庭审结一起三姐妹起诉两位兄长要求分家产的案件,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法庭审理后认为,在张姓二兄弟分家时,原被告的父母已将院内的房屋分归张姓二兄弟所有,并有村委会负责人参加和盖有村委会公章,应当认为此分家单中对财产的处分是其父母的真实意思表示,故驳回了三姐妹的诉讼请求。那么从理论角度应当如何认识分家行为以及分家单的法律效力呢?一、分家行为 (一)分家的类型 分家的类型主要有两种: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与兄弟之间的分家行为。这两种不同的分家行为,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1.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 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又可以细分为两种: 一种是父母主持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如房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 在这种分家行为中,由于分割的是家庭财产,故子女对该财产享有权益,父母的意志固然很重要,但是参与分家的子女的意志也直接影响分家行为的成立。如果没有他们的签字认可,则该分家行为不能成立。 另一种是由父母主持,将他们的共同财产根据其自己的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行为。 这种分家行为,由于是父母对其共同财产的处分,实际上是赠与行为,故无须征得被分配财产子女的同意。即使某一个子女不签字,也不影响分家行为的成立。 2.子女之间的分家行为 子女之间的分家行为也可以分为两种: 一种是子女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行为。 这种分家行为,其父母即使在分家单上签字,也仅仅是起证明作用,他们不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分家行为只要是共同财产所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告成立。 另一种是经过父母的同意或者其授权,或者依据法律,子女对其父母的财产在他们之间进行分割。这种分家行为,只要不违法,不违反权利人的意志,也可以成立生效。 (二)分家的主体 分家行为的主体也就是分家行为的参加人。根据上述不同类型的分家行为,其主体也不相同,在父母主持的分家行为中,具有法律意义的主体分为两种情况: 一是父母主持将家庭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这种情况下,分家行为的主体包括父母和分得财产的每一个子女,他们每一个人的行为合在一起构成一个完整的法律行为。 二是父母主持将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该分家行为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法律行为构成的。因为该分家行为的本质是父母将其财产分别赠与子女。他们与每一个子女之间都是一个独立的赠与行为。因此,每一个子女与其父母之间都是处于一个独立的法律行为之中,分别成为该特定法律行为的主体,而不是构成一个共同的法律行为的主体。 在子女之间的分家行为中,如果是子女对其共有的财产进行分割,主体就是参与分家的子女,如果是由子女依法对其父母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在其父母生存的情况下,父母与子女共同成为分家行为的主体;如果其父母死亡,则该分家行为的主体就是参与分家的子女。 (三)分家行为的客体 法律上的客体是指行为主体权利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分家行为的客体是指参与分家的人所分的财产对象。该财产对象,就是民法上的广义的财产,包括有形的和无形的各种财产和权利。从类别上看,分家行为的客体可以分为两类: 一是家庭财产。对于什么是家庭财产以及家庭财产的范围,法律上并没有一个明确的概念。笔者认为家庭财产是指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的成果,包括物质的和非物质的两部分。家庭财产的范围应当包括:1.家庭成员共同劳动积累所得;2.家庭受赠的财产。但是下列财产不应当属于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之列:1.家庭成员约定属于某个成员个人所有的财产;2.赠与人明确表示赠与特定的家庭成员的,该财产成为其个人财产。 二是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子女的共同财产。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在我国婚姻法中有明确规定,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的收益、知识产权的收益、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以及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但是一方的婚前财产,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以及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而子女的共同财产是在没有明确约定各自财产归属的情况下共同积累的财产,如购置的房屋等。 从法律上看,最重要的一点就是行为人对分家行为的客体必须有充分的处分权。如果是无权处分,则分家行为不能生效,甚至引起侵权等其他民事责任。二、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 (一)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民事行为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分家行为首先是以意思表示为根本要素,该意思为当事人同意分家并同意对相关财产进行分割。其次,分家行为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一旦当事人同意了分家,并按照约定对相关财产进行了处分,当事人都得信守。最后,分家行为是当事人自愿的行为,是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合法处分,在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时就是合法的,法律予以认可。 (二)分家行为主要属于处分行为。 能够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果的法律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负担行为,二是处分行为。分家行为的法律性质,本质上就是认识分家行为到底是负担行为还是处分行为。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之成立要件与生效要件都存在很大差异,在当事人之间所产生的权利义务也大不相同。“负担行为”也称为债权行为,是指以发生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法律行为。它包括单独行为(如捐助行为)和契约(如买卖等),其主要特征在于因负担行为的作成,债务人负有给付的义务,其本质是只为某些权利设定一项义务,而并没有涉及到对权利的处分;而\"处分行为\"是指直接使某种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法律行为。物权行为是处分行为中的一种,物权行为是指发生物权法上效果的行为,有单独行为(如所有权的抛弃),有为契约(如所有权的移转、抵押权的设定)。处分行为的本质是消灭某些权利的行为。 对于分家行为而言,不能一概而论其法律性质。我们认为在绝大多数情况下分家行为是处分行为,在少数情况下是负担行为。 属于处分行为的主要是父母主持将主要家庭共有财产如房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和子女之间的分家行为。子女作为共同财产所有人对他们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这种分家行为,其父母即使在分家单上签字,也仅仅是证明作用,他们没有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表示。另一种是经过父母的同意或者其授权,或者依据法律,子女对其父母的财产在他们之间进行分割。这些分家行为,都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权利进行法律上的处分。虽然从结果上看,当事人事后都要订立一份契约,通常称为“分家协议”,但是该协议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进行利益交换的记载。在该协议中,当事人所做出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意思,并不是与对方的意思进行换,故不为我国《合同法》上所讲的形成债权债务的民事合同。 属于负担行为的是由父母主持,将他们的主要共同财产根据其意志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的行为。这种分家行为的本质是赠与,是父母将其共有财产赠与子女,是一种合同关系。只要成立,就产生了一种请求权,故为负担行为。 (三)分家行为本身也是一项法律事实。 法律事实是指能够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在相关权利人之间分家之前,其法律关系已经存在,在一般的情况下是对特定的财产有共有关系,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为法律所认可。现在通过分家行为,使原来存在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大家都认可的改变,例如将财产由共有变更为分别所有。因此,分家行为本身也是法律事实的一种。三、分家单 分家单是通过其上记载的内容证明分家事实的具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该法律文书对于分家单上记载的主体具有重要影响。如果涉及到诉讼,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也起到关键性证据作用。 (一)分家单的法律性质 分家单是当事人之间意思表示一致的证明,它是不是合同呢?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的本质是交换,是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的结果。而这两个不同的意思表示是相对的,即互相向对方做出的意思表示,我接受你的了,你也接受我的了,这就是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合同即告成立。而分家当事人之间的意思不是交换,不是相对的,是平行的,共同寻求一个都能认可的处理,将共同认可的内容记录下来的文书就是分家单。故从本质上看,分家单不具有合同的根本属性,不是合同,只是一般的民事协议。 (二)分家单的成立与效力 分家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故分家行为属于民事行为,也有成立与生效的问题。但是由于分家行为不具有可重复性和再现的特性,故分家行为的成立与生效是通过分家单来证明的。分家单的成立与生效是从根本上证明分家行为成立与生效的证据。通过研究分家单的成立与生效,就可以直接推论分家行为的成立与生效。 1.分家单的成立 从我国现在法律对民事行为的规范角度进行研究,分家单的成立应当具有哪些要件呢?我们认为只要有主体、客体和内容三要素就能成立。 主体是法律行为成立的第一要素。在分家单成立的主体要素中,根据不同情况应当有以下人员:第一,在父母主持的对家庭共有财产进行处分时,其主体有父或者母、分得财产的子女全体。该主体必须以其在分家单上的签名作为其参与并同意财产处分方式的证明。如果上述主体中有一人尤其是分得财产的子女中有一人未签名,将直接导致分家单不能成立。第二,当父母主持将其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割时,由于该分家行为的本质是赠与,父母作为赠与人是必须参加的主体,而子女中某一个人没有参与,只影响对他(她)本人的赠与行为不成立,其他参加人与其父母之间的分家行为是成立的。第三,在子女之间进行的分家行为和子女受父母的委托对其财产进行的分割,必须由子女之全体参加方能成立,其父母是否参加不影响分家单的成立。主体的参加是以其在分家单上的签名为证明的,而且,一旦其签名后,分家单上所记载的相关权利义务,推定为其意思表示。作为分家单中权利义务指向对象的客体,就是指财产,该财产为民法上的广义的财产范围。但是必须注意的是,除非该财产是属于父母的以外,必须是处于共有状态,不管是家庭共有还是子女共有,如果某一项财产是子女中某一个人所有,就不能成为分家单的客体。 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指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不同的是,分家单中的内容更偏重于记载权利,这是因为分家单的最核心内容是财产的归属问题,而财产的归属本质上就是积极地确认了主体的权利问题。至于其中的义务,实乃一般社会主体都应当承担的消极义务,即不侵害的义务。 2.分家单的效力 在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或者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分家单就会产生民事法律上的效力。其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 (1)从财产的归属方面看,有权利证明的效力。不同的财产按照分家单中的记载,由共有状态转化到分别所有的状态,由不同的主体所有,他们享有权利人的各项法定权利。 (2)对当事人而言,产生约束力。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分家单,对于在其上签名的当事人有约束力,应当自觉遵守。如果违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从诉讼过程来看,有证据效力。分家单的证明对象包括:一是分家行为的存在。由于分家行为本身的不可复制性和不可再现性,必须有一定的证据证明分家行为确实出现过。只有存在分家行为这一法律事实,才会延伸考虑其效力等内容,分家单是最主要、最直接的证据。二是分家单中的主体对于财产与相关权利义务的认可。如果没有相反证明,推定分家单中所记载的权利义务,是在分家单上签名的主体的真实意思表示。分家单是解决利害关系人对于相关财产权利产生纠纷时的最关键证据。 (4)分家单中包含子女对父母赡养义务的分配,该部分的效力如何?对父母的赡养义务是子女的一项法定义务,在一般情况下必须履行。但是子女负有的该项民事义务,对于父母而言,又是其所享有的一项民事权利。如果在分家单中,父母签字认可了子女之间关于赡养义务的分配,则视为其对自己的该项民事权利的处分,能够产生法律效力。如果子女对赡养义务的分配,并没有获得父母的同意,则对父母不发生效力,他们可以依法请求所有的子女承担赡养义务。四、影响分家单效力的因素分析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分家单的主体之一,是否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呢?首先,如果是父母主持将其夫妻共同财产在子女之间进行分配,其未成年子女作为受赠人参加,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因为接受赠与对于未成年人来讲,是单纯获益的行为,在其成立时就可以产生法律效力。其次,父母与全体子女之间订立的分家单,如果子女是限制民事行为有力人或者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要区分具体情况。如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则对分家单的效力有影响;如果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当子女对家庭财产的积累没有贡献时,也不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如果子女或者是子女中的某人对家庭财产的积累有贡献时,则要考虑他们的意志。如果在分家单中涉及到属于子女某个个人的财产,则该部分不生效力。 (二)父母主持订立的分家单,没有征求女儿的意思,是否影响分家单的效力呢?我们认为,这应当具体分析,如果女儿是家庭共有财产的权利人之一,女儿对于分家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且女儿也对父母负有法律上的义务,她们即使没有获得财产,仍然要承担法律所赋予的赡养义务。因此,她们可以申请撤销对她们不利的分家单。如果父母主持订立的分家单,并没有处分到女儿的财产,仅仅是将他们的财产在儿子之间分配,从理论上看,虽然没有考虑女儿的利益,女儿也不能因此减轻其对父母的法定义务,父母的这种行为有失公正,但是女儿也不能申请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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