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卞宇杰律师
卞宇杰律师
辽宁-沈阳
主办律师

劳动中发生伤亡谁来承担责任

损害赔偿2011-01-09|人阅读

一般看来,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伤亡,伤者或其家属首先想到的就是,从伤亡者提供劳动的场所或单位获得赔偿。但案件在实际审判中,往往会发生不能或不能获得全部赔偿的情况,这并非审判机关的不公,而是依据不同的客观情况,受害人与劳动场所所在单位之间会形成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的责任承担方式是不同的。

案例:四名没有任何资质的民工自带安全绳,租用电焊机为厂方焊接仓库屋顶,厂方提供焊条,报酬是6000元,四天内完成。焊接过程中,一人不慎从高处摔下致残,伤者请求厂方按雇佣关系承担雇主责任,赔偿伤者的治疗及伤残赔偿金等费用。

受害方主张成立雇佣关系,要求厂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理由是:厂方付工资,四人出劳动,按厂方的要求焊接,应当是雇佣关系;

厂方主张承揽关系,认为定做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理由是:四人不单单提供劳动,还提供了劳动的工具和设备,其提供的是劳动成果;且6000的报酬,四人怎么分的四人自己决定,事实上是四人商定扣除午饭钱后平均分的,厂方没有干预,所以6000元不是工资,而是承揽合同款。

经过双方辩论,法院判决认定成立承揽关系。但考虑四人均没有任何焊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判令厂方承担受害人损失的40%,受害人自己承担60%

笔者认为,法院的判决是认定承揽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判令定作人承担40%的选任责任略高,但考虑到受害人作为独立契约人的这样一个弱势地位,适当调高厂方的责任比例也是不失公平的。

由该案件可以得出,劳动者在劳动中发生伤亡,并非必然能从劳动场所或单位获得全部赔偿,先要区分法律关系,主要是区分雇佣法律关系与承揽关系,总结下来,主要从以下几点甄别:

一、由两种法律关系的概念看, 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用人接受受雇用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承揽关系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

二、由两种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上看,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关系中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支配与服从的关系,在劳动中承揽人一般是自行决定自己的操作规程和劳动过程,不受定作人的组织指挥和监督管理,承揽人在完成工作中具有独立性。

三、从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来看。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比较单一,报酬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而在加工承揽关系中,因为承揽人所付出的主要是单靠劳动无法达到的一定的技术成果,其次才是一定的劳动力,它一般需要具备相应的设备条件和技术成份,这也是合同法规定承揽事项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相类似的工作的原因。正是由于承揽事项的特殊性,使其报酬不仅仅包含劳动力的价值,还应当含有技术成份的价值以及一定的利润成分。

当然,并非构成雇佣关系,雇主就要承担赔偿责任。在存在第三人侵权的情况下,受害雇员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另外,并非构成承揽关系,定做人就不负任何责任。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对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第三人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此,有必要甄别不同的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方式,以免盲目诉讼造成更大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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