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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永明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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送人之物 不得要回

离婚2011-03-08|人阅读

——与《赠》文王汉生商榷

前段看了《三明日报》5月4日《法制阳光》专栏的《赠与房产权属之争》一文(以下简称《赠》文),文中认为赠与合同中没有血缘关系的人就不能成为受赠人,已履行完毕的赠与合同还可依情势变更原则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等观点明显错误。从文中给定的资料来看,作者的立论也不敢苟同。文章千古事,为了不至于误导读者,笔者认为对我国的法律规定回头进行正确的解读,很有必要。

原文简介

张全的叔叔于1994年将其所有的房屋赠与其侄子张全一家(据赠与人所述),房产证上登记的却是侄媳李萍的名字,并办理了房屋赠与公证,赠与公证载明张全的叔叔“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侄媳李萍”。后张全与李萍因离婚诉至人民法院,对该房屋所有权,张全依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主张该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李萍依据《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之规定,主张该房应归她个人所有。

本案在审理期间,张全的叔叔向人民法院出具了一份书面说明:“我当初是为了让李萍高兴,更为让侄子张全的家庭能够和睦稳定,那时我根本想不到他们会离婚,而当时房产证只允许写一人,所以赠与人的名字就只写给了李萍。现在我听说写了一人名字就要算私有财产,对此我不同意,我主张房子归张全他们一家人所有……”

《赠》文认为诉争房屋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张全的叔叔可依情势变更原则要求李萍返还不当得利。

诉争房屋归李萍个人所有

本案赠与行为发生在新的《合同法》、《婚姻法》施行之前,法律在通常情况下没有追溯力,但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同法》、《婚姻法》的司法解释进行了扩张性的解释,所以本案得适用新法。《赠》文对《婚姻法》第17条、18条的关系进行了一番“但书”说明后,仅凭“基于当时房屋登记的政策规定以及张全叔叔想讨好其侄媳的目的”就否定了“但书”的适用。在赠与合同中,作何人都可以成为受赠人,所以《赠》文的反问与分析都是没有说服力的。本案若不能否定赠与公证的效力,则属于“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显然应当适用“但书”,即诉争房屋应当属于李萍的个人财产。以下结合证据与法律事实来分析看能不能否定赠与公证。

在司法活动中“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基本原则,事实有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之别,客观事实由于时间经过,不可能完全穷尽。在诉讼活动中,判决只能依据法律事实作出,所以我们探讨法律事实才有意义,法律事实通常需要证据予以证明。

在张全诉李萍离婚纠纷一案中张全的叔叔的身份只是证人,张全的叔叔出具的书面说明仅是一份证人证言。通常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房产证不论写谁的名字都是夫妻共同财产,但与赠与公证一起使用,意义就完全不同。据《赠》文所知,本案能够查明法律事实的证据只有以上的证人证言及赠与公证,按照《民事诉讼法》第67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法律赋予经过公证的证据具有很高的证明力,不能轻易否定,所以但书中规定须“足以”推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若仅凭张全的叔叔的证人证言,由于其身份的特殊性显然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更不用说“足以推翻”赠与公证证明。这样只能将其与赠与公证一并使用,而根据同样以上《证据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二)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之规定,则赠与公证的证明力大于张全叔叔的证人证言。所以本案中,赠公证证明了诉争房屋是“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妻李萍一方所有,这就是法律认定的事实。

在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中,我们再来看当事人张全的叔叔意思表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是行为人将意欲实现的私法效果发表的行为。意思存在于内心,是不能发生法律效果的,如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法律在所不问。即张全的叔叔是为了讨好其侄媳,还是为了张全的家庭能够和睦稳定或其他目的,均不影响赠与行为的成立。行为人要使自己的内心意思产生法律效果就必须将意思表现于外部,作出一定的行为。张全的叔叔将房屋过户于李萍并办理公证,就是一种意思表示的表现。本案中,张全的叔叔意思到底是要将房屋赠与张全一家还是仅赠与李萍?因为意思是很主观的,就需要证据来说话,若从证据而言正如前所述,诉争房屋应属李萍的个人财产。我们再从常理方面来分析,若是当时房产证只写张全的名字,李萍应当也能够很高兴,因为一家人无偿得到了一套房屋。退一步而言,若非要讨好其侄媳将房产证写上李萍的名字也就算了(这样就是夫妻共同财产),何必还要再加一道保险——去办理公证?因为公证不是强制性规定,且会去办理公证的人一般都是法律意识较强、办事较为谨慎之人。同时,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询问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一项很严格的程序,公证员也会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明白地告诉当事人的。在这个阶段,张全的叔叔的意思若是要将房屋赠与张全一家,他会有所犹豫,他本人及公证员也会发现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公证员就会将意思表示不真实的行为拒之门外。张全的叔叔取得公证证明,我们有理由相信他对自己行为的法律后果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将房屋赠与李萍是其意思的真实表示,且不存在欺诈、胁迫等瑕疵,其赠与行为合法有效。

李萍不构成不当得利

本案中张全的叔叔将房屋过户给李萍时,赠与合同即履行完毕。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履行之前,如果出现某种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原因的客观变化,若仍然履行合同会给一方当事人造成显失公平的结果,法律允许当事人变更或解除合同而免除违约责任的承担。情势变更原则一般适用于不可抗力,且本案的赠与行为已经履行完毕,显然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当得利是一种事实状态,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合同领域,所以不当得利与情势变更无涉。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谁都无法预见以后是否会结束婚姻关系。《婚姻法》确立的婚姻自由原则,既包括了结婚自由也包括了离婚自由。所以仅就离婚而言,李萍并没有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若强要说是,则将人身自由与赠与行为强行捆绑在一起,是对公秩良俗的严重违背。且本案中没有约定“不得离婚”的附义务(有也违背了公秩良俗),也没有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所以赠与人也不得根据《合同法》第192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就算是张全的叔叔将房屋赠与张全一家的主张成立,李萍也能依法分得属于她的份额。赠与合同是无偿、单务合同,赠与只有普通赠与和附义务赠与之别,而无普通赠与和“目的性的赠与”之分。行为人赠与之时有各种各样的目的,有的是为了行善,有的为了感情,有的为了图报。若事后发生了与其赠与时目的不一的情形,如感情破裂、受恩不报等,也不会影响此前赠与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不当得利是指无法律或合同上的原因而受利益,致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纵观本案不管诉争房屋是个人财产还是共有财产,李萍因赠与取得财产所有权,根本不会构成不当得利。《赠》文滥用了不当得利之债,若如《赠》文的逻辑:离婚——缔约基础丧失——取回不当得利,则天下离婚的夫妻或亲友都可要回当初所赠之物,我不知道《婚姻法》第17条第4项的规定还有什么现实意义。给了就是给了,岂有要回之理(得行使撤销权的除外)。这样的理由显然不成立:当初是为了要讨好你,而送东西给你,现在不讨好你了,就把东西要回来。诚如此,何异于三岁小孩?这等出尔反尔还有何诚信可言?我们都知道,诚信原则是《合同法》乃至整个民法领域公认的帝王条款,具有最高的指导地位。所以人们在作出赠与时,一定要慎之又慎,以免悔之晚矣。

附《赠与房产权属之争》

----王汉生

在一起离婚纠纷案件中,涉及到一套赠与房的归属问题。这套赠与妻子的房屋到底是归妻子一方单独所有还是归夫妻共有,离婚双方争执不下,其中还牵扯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两款有关联法条的理解。

叔叔出赠房屋给侄媳

李萍和张全从结婚至今已有十多年,如今双方因感情破裂,丈夫张全诉至沙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但在财产分割时,李萍和张全对一套房屋的归属问题争执不下。

这是一套赠与房,赠与发生在李萍和张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全的叔叔由于某些原因没有成家,更谈不上有儿女,所以对侄儿张全和侄媳李萍偏爱有加,并让没房住的侄子、侄媳住在自己购买的一套商品房中。1993年,婚后一年多的李萍和张全有了爱情结晶。1994年,张全的叔叔提出将自己的房子赠与给张全一家三口。随后,叔侄俩就办起了赠与的相关法律手续。那时,根据当时政策,房产证上只能写一个人的名字,张全叔叔为了让侄儿夫妻俩能够安心和睦地过日子,便决定将房产证的名字写为侄媳李萍。赠与公证载明张全叔叔“将自己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侄媳李萍”。

离婚时,对于上述房子,张全认为自己一直居住其中,且当时叔叔赠与时明确说明是赠给他们两人的,只因当时的某些原因,房产证只写李萍名字,该套房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但被告李萍却提出,这套房屋在赠与公证时已经写明是赠给她一个人的,所以应作为她个人财产看待,不能进行分割。争执中,张全提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4、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但李萍提出的法律依据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的财产。”李萍认为赠与公证中明确房屋是赠与她个人的,且房产证登记的也是她的名字,所以这套房子应归她个人所有,与张全无关。

在张全夫妇俩将离婚闹上法庭后,得知情况后,张全叔叔心里十分着急,立即向法庭书写了一份说明:“我当初是为了让李萍高兴,更为让侄子张全的家庭能够和睦稳定,那时我根本想不到他们会离婚,而当时房产证只允许写一人,所以赠与人的名字就只写给了李萍。现在我听说写了一人名字就要算私有财产,对此我不同意,我主张房子归张全他们一家人所有……”

夫妻的争执、叔叔的说明,使得这起简单的离婚官司变得复杂起来。那么,这套赠与房到底该归谁呢?

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在此,我们可依靠法律的慧眼来拨开眼前的迷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不是李萍的个人财产。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和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并不“冲突”,而是互相依存的一个整体。《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款是一个典型的“但书条款”,又称“除外条款”。法律规定“但书条款”的目的是规定某种例外情况或附加一定的限制条件。而第十七条第四款的真实意思是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一般都归夫妻共同所有,只有出现了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才排除该条的使用。从法律条文的先后顺序可以看出,第十八条第三款只是对第十七条第四款“但书”内容所做的说明解释,它们是互相补充、依存的一个整体。

在正确分析上述两款法律条文的关系基础上,要确定房屋的归属问题,关键是要考察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赠与合同中是否明确提出是将房屋赠与李萍个人的。虽然在赠与公证中载明赠与对象是李萍,房产证的名字写的也是李萍,但是,这是基于当时房屋登记的政策规定以及张全叔叔想讨好其侄媳的目的。

试问,张全叔叔为什么会将房屋赠与和自己根本就毫无血缘关系的李萍个人呢?

通过分析,张全叔叔原先的真实意愿应该就是想将房屋赠与侄子、侄媳一家人,为其共同生活使用,这也与常理相符。所以,案件所涉及的赠与房屋既为夫妻存续期间所得,且不存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形,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叔叔可要求返还“不当得利”

结合案件,张全叔叔的赠与并非普通的赠与行为,而是目的性赠与。他给法庭的说明中明确表示了当初赠与房屋的目的:是为了张全的家庭和睦稳定。也就是说,他与李萍达成赠与合同的基础是共同维系张全与李萍的婚姻。在受赠房屋时,李萍对于张全叔叔的用心也应该是明白的。所以,赠与合同双方对于缔约的目的并无异议。现在,张全与李萍离婚,张全叔叔当初与李萍缔约的基础也就随之丧失,所以,应容许赠与人依不当得利将房屋取回。这种观点的理论依据实际上是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是指合同订立以后,由于发生了当事人不可预见的客观情况,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当情事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丧失或动摇后,当事人继续履行原合同,则会给当事人带来不曾预见的重大损失,造成显失公平的后果。依据情事变更原则,当事人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以消除不公平的后果。案件中,张全叔叔由于对张全和李萍的婚姻稳固程度没有怀疑,出于对张全和李萍的关心,将房屋赠与李萍。但后来,张全和李萍的婚姻却破裂,情事发生变更,所以,张全叔叔可以基于情事变更原则要求李萍返还不当得利。

作者手记:多留证据防止类似纠纷发生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赠与不明而产生的纠纷非常多,而当赠与纠纷与夫妻财产分割又碰到一起时更是剪不断理还乱。在审理此类民事案件时,证据就成为至关重要的。因此,作为普通群众,为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应该加强自我保护意识,要明白只有证据在手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针对此类纠纷,当事人如何更有效的拿到证据呢,当事人一般可以采取到公证机关公证或者签订书面协定的方式,明确要赠与的对象以及所有权的问题,后者更为重要。在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形下,公证文件以及书面协议都是证明力很强的证据,较易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人物为化名)

原文出处http://www.smnet.com.cn/smrb/2009-05/04/content_249086.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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