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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进城务工并缴纳社保费用的出嫁女应当享受原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妇女儿童权益2013-02-06|人阅读

农村进城务工并缴纳社保费用的

出嫁女应当享受原村民的权利与义务

(案例分析)

编者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

案例:

河南某地某村的农村姑娘谢某在200312月到郑州打工,做到了企业的部门主管,年收入还不错,所在企业为其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费用;谢某于2008年与同在郑州打工的安徽某地农村的王某结婚;但是,谢某的承包地与户口一致还在原来的农村老家。2009年底,谢某的老家的土地因城市建设,被依法征用,国家依法给予了补偿,每人可以分得补偿款4万元;不过,谢某所在村委会以其已经出家不予补偿。谢某向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依法法院依法判决村委会赔偿4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以谢某已经在城市就业并依法缴纳各项城市保险费用为由,判决驳回谢某的请求。谢某不服,委托本律师向某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律师在二审法庭陈述了如下理由,二审法院依法采纳并支持了谢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陈述的理由是:

一、谢某出嫁后仍是出生所在地农村的村民。因为谢某出嫁后,户口仍然在该村,其户籍证明、土地承包权证书等均已证明;并不因嫁人而丧失该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

二、谢某所在村的承包地仍然属于其赖于生存的经济基础。谢某虽然在郑州市工作,所在企业也为其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但是,在郑州市没有住房,仍然是租赁房屋居住;同时,其婆家也没有为其划分承包地;那么,谢某的原来所在地的农村承包地依然是其赖以生存的经济基础。

三、谢某实际属于外出务工流动人员,其身份仍然属于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谢某虽然在郑州市的务工的企业为其缴纳了城镇社会保险费用,但是,户口没有迁入,不能在当地行使当地居民的权利与义务,并且,按照现行国家正常一个自然人不可能同时具备两个以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同时,谢某实际属于进城务工补偿家用,况且,即使谢某现在为其缴纳的城镇社会保险费很可能因其辞工发生变化,具有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谢某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自出生就取得,其外出务工行为并不导致其资格丧失;应当依法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的权利与义务。

(本案例未经同意,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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