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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玉胜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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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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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

刑事辩护2010-10-28|人阅读

李某某聚众斗殴案一审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李某某家属的委托,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指派我们作为李某某一审辩护人,现结合案情及庭审情况,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一、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依法不构成犯罪。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聚众斗殴罪错误。1、因为从聚众斗殴的本质特征来看,被告人李某某是不具备的,根据刑法理论的相关解释,聚众斗殴罪所侵犯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者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整个社会挑战,从而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因此,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秩序,才是聚众斗殴罪的本质特征,本罪是由“聚众”和“斗殴”两个行为构成,“聚众”“斗殴”两个行为密不可分。由于该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为直接故意,因此“聚众”的目的必须也只能是“斗殴”;同时,聚众斗殴至少有两方参加,参与斗殴的双方必须具有明确的、共同的斗殴故意,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是一名受害人,右胳膊被受害人用铁锹打伤,其并没有造成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受到侵害的结果,故不具备聚众斗殴的犯罪客体。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本案被告人并未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被告人李某某仅仅让其哥哥们帮助其垫宅基地,没有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故意和行为,假如说有纠集众人结伙殴斗的行为的话,应该是受害方纠集众人结伙殴斗,故被告人李某某不具备聚众斗殴的客观方面。3、本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主要表现在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此种心态是聚众斗殴犯罪故意的最明显的特点,被告人李某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行为,更不存在公然藐视社会公德和国家法纪的心理状态,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不构成聚众斗殴罪。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五)关于村民群体械斗案件,处理此类案件要十分注意政策界限。案件经审理并提出处理意见后,要征求当地党委和有关部门的意见。既要严格依法办事,又要做好耐心细致的解释工作,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发生意外和出现新的矛盾冲突,要查清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刑罚。处理的重点应是械斗的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犯罪的骨干分子。一般来说,械斗的组织者和策划者,应对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全部责任;直接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对其实施的犯罪行为负责。要注意缩小打击面,扩大教育面。

二、有关本案持械聚众斗殴的中的“械”的认定错误。

法律明确规定,对持械者所持之械须符合法律之内在要求,此处之械应是指具有一定杀伤力的工具,主要包括198392日公安部颁发的《对部分刀具实行管制的暂行规定》所列举的各种管制刀具.枪支以及足以致人伤亡的工具。由于斗殴双方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应而在斗殴方携带国家禁止携带的器具时,无论其是否使用均可认定为“持械”,具有合理性,但将被告人拿的劳动工具认定为犯罪工具的“械”,就扩大了械的范围,这样势必会造成冤假错案,另外对聚众斗殴中“持械”情节的认定,必须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关键是看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基础上有无“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纵观本案的证据材料,均能够认定双方当事人没有持械”聚众斗殴共同故意。

三、在此次事故中,被害人同样存在过错,假如要处罚的话,对对方的其他参与斗殴的人也应当予以处罚。

四、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在公安机关未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的情况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承认了自己的错误,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处理自首和有关问题具体应用法律的解答》“一,怎样认定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分子作案后,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这三个条件的,都认为是自首。(一)自动投案,通常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分子未受到讯问、未被施以强制措施时自动投案的。”可见,被告人李某某是符合自首的规定的,应当予以认定,并依据我国刑法第67条之规定,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依法不构成犯罪,有关本案持械聚众斗殴的中的“械”的认定错误,在此次事故中,被害人同样存在过错,假如要处罚的话,对对方的其他参与斗殴的人也应当予以处罚,退一步讲,即便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构成聚众斗殴罪,但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

谢谢

辩护人: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玉胜

2010年10月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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