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文集

金振朝律师
金振朝律师
广东-深圳
主办律师

论物权债权的融合趋势

债权债务2013-06-12|人阅读

[内容提要] 物权和债权是构成大陆法系民法上财产权利的两大支柱,物权债权区分说是传统民法上的基础理论且具有相对性。现代民法上,物权与债权的融合趋势对物权债权区分说提出了新的挑战,现代民法应当适应这一趋势作出适当调整,但物权与债权分立的理论意义和制度价值仍不容忽视。

[关 键 词] 物权 债权 债权物权化 物权债权化 融合

物权和债权是大陆法系民法上的两大基本权利类别,如有的法国学者认为“物权与对人权的区分构成了财产权的脊梁。”[1]物权债权之间的区别与联系,向来是学者们研讨的热点论题之一。关于二者的关系及其地位消长,最为经典的论述莫过于德国学者拉德布鲁赫在其名著《法学导论》中的一段话:“物权是目的,债权从来只是手段……随着现代经济发展带来的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债权不仅不复是旨在物权或物之享益的手段,债权本身就是法律生活的目的。”[2]现代社会中,由于“债权在现代社会中的优越地位”,物权的价值化,以及商品交易规模的扩大和交易手段的多样化,债权和物权出现了融合的趋势,即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这一方面是因为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相对性,另一方面也是民法为适应现代社会经济生活的发展变化而演变的结果。

一、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及其相对性

物权债权区分理论为德国民法学最主要的体系特征之一,其理论构成在康德的法学理论中即已凸现。萨维尼吸收了康德及胡果的成果,正式引入了物权行为理论,构成了现代物权债权区分说的完整形态。后经贝克尔、温德夏特、鲁道夫索姆等德国学者的进一步发展和完善,至德国民法典最终确立了物权法与债权法的分立,标志着物权区分理论的最终形成[3]

总结我国学者基于上述理论对于物权债权的区分,其基本要点如下:①产生及兴盛的时间先后之别。物权的萌芽可谓在原始社会即已存在,进入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以后,对财产的所有、占有以及利用等法律制度涉及社会的根本,物权是财产权的核心。债权则产生于社会分工与交换,债法尤其是合同法随着资本主义的发达而逐渐强化和处于优越地位[4]。②权利性质之别。物权为支配权、绝对权,债权为请求权、相对权,这是二者最基本的区别。物权是对特定物进行直接支配并排除他人干涉的权利,无须他人的意思或行为介入即可对物进行处分和支配。债权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债权人有权请求和受领债务人的给付,但无权支配债务人的人身、行为,即债权在法律关系主体和效力上皆具有相对性。③权利客体之别。通说认为,物权的客体是物,且原则上只能是有体物、独立物、特定物,权利只有在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才能作为物权的客体,如权利质权、权利抵押权。而债权的客体是给付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至于给付的对象,可以是物、劳务、智力成果等。④权利效力之别。物权基于其支配性衍生出排他效力、优先效力。具体体现在一物之上不能成立两个以上性质、内容相抵触的物权,如一物之上不能同时成立两个所有权,两个相容的物权并存于一物之上时,权利的效力有先后之分,如定限物权优先于所有权,保全性担保物权优先于融资性担保物权。而债权基于其相对性而具有相容性和平等性。⑤权利设定之别。物权的设定实行物权法定主义和公示、公信原则,而债权的设定实行任意主义。⑥权利期限之别。物权中的所有权无期限之说,并允许设立永佃权、居住权、地上权等无期限的物权。债权则须有期限,法律不允许设立无期限的债权[5]

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意义主要在于为民法典的体系化设计提供了基本依据,极大的促进了立法技术的简化,确定了当事人可以创设权利的范围,通过法律赋予不同的权利不同的保护方式,并且有利于定纷止争,避免冲突。

但是近百年来,无论是在法国还是德国,物权区分理论都曾遭到众多学者的批评。在法国,有的学者倾向于将财产权视为一体,提出“人格主义理论”和“客观主义理论”,但在现代法国民法理论中,物权和对人权的传统分类及其评价已同样成为一种传统理论[6]。在德国,有的学者指出债权已获得“类似所有权之地位”,如债权让与、有价证券上的权利表明就物权法与债权法的某些具体制度而言,简单地划定一个理论上的分界却显得很不够[7]。现代民法上,财产权客体的扩大和物权、债权的融合趋势更是对物权债权区分理论带来了巨大的挑战。下面对债权物权化和物权债权化分别展开分析。

二、债权物权化

在现代市场经济中,“物权君临之时代”已不再,即债权不仅是作为商品交换的手段存在,其本身也可以成为商品交换的对象。并且,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债权被赋予物权的效力,即“债权物权化”。债权的物权化使得债权的相对性中融入了一些绝对性的因素,物权化了的债权因而具有一定的排他性和优先性。

(一)第三人侵害债权理论

根据债的相对性,债权人对债务人以外的当事人无所谓权利义务,但在理论和法律实务中,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已取得较多的进展。所谓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损害,债权人可以据此要求赔偿。从性质上看,侵害债权属于侵权范畴,其理论基础即债权能作为一项独立的财产权利存在。传统债法中,债权仅被视为一种请求权,且被视为实现物权的手段,随着债权的财产性质增加,债权本身即作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形式。当债权遭受第三人不法侵害的那一刻,债权所表现出来的属性不再是相对性,而是像物权那样的绝对性和对世性,因而侵害债权此时变成了对绝对权的侵害[8]

(二)租赁权物权化

租赁权本是一种债权,如我国《合同法》分则中设专章对租赁合同予以规定。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所有权本应优先于租赁权,但各国法律上普遍采行日尔曼法上的“买卖不破租赁”规则,即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不仅如此,当租赁权受到妨碍时,租赁权人不仅可以对出租人主张权利,还可以向出租人以外的第三人直接适用物权的保护方式。因而租赁权被法律赋予了某些物权的效力,被称为“租赁权的物权化”。之所以如此,主要是出于保护承租人利益和维护社会稳定的考虑,是房屋管理体制从注重保护所有权人利益向注重保护使用人利益的转变 [9]

(三)预告登记制度

预告登记为德国中世纪民法创立的制度,是为保全关于不动产物权请求权而将此权利进行登记,其本质特征是使得被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的效力,纳入预告登记的请求权对后来发生的与该项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的处分行为具有排他的效力,以至于将来只能发生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结果 [10]。目前虽然我国物权法草案还未能获得立法机关通过,不动产交易预告登记制度尚未正式立法确立,但我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律制度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制度具有预告登记的性质。经预告登记所保全的债权,不但可以对抗不动产的所有权人和他物权人,也可以对抗任意第三人,因而预告登记也使得合同债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同样也是一种典型的债权物权化表现。

(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中确立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为债权性质,但为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农村经济体制经营模式的发展需要,保护农民利益和增强其积极性,以及为完善农村土地制度,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法》和正待通过的物权法草案皆确立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性,并将之确认为物权的性质。尽管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局限性以及行政管制对意思自治的侵蚀,使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民事权利受到影响和制约[11],学界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物权性质的界定似无争议。

(五)优先权制度

关于民事优先权,目前学界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如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就是指优先受偿权 [12],有的学者认为优先权是一个总的概念,其下面包括特种债权优先权、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优先承包经营权等一系列优先权利 [13]。法律之所以确定某些债权具有优先实现的效力,是因法律应社会生活之需要,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出于特定社会政策考虑而作出的特别规定,其作用在于破除债权平等原则以强化对某些特殊权利的保护。某些特定债权具有实现上的优先效力,又称为先取特权,法国、和日本民法中对此有明确的规定。在我国民法体系中也有诸多类似的规定,如建筑物承包人优先权、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障费用优先受偿权、船舶优先权、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等。优先权不仅在效力上具有优先性,而且具备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还实行法定而非由当事人约定,因而具有类似于物权的属性。

此外,债权物权化趋势在所有权保留和让与担保制度中也有体现,“债权证券化”后具有类似于动产的属性,这些都作为债权物权化的例证受到学者们的关注。

三、物权债权化

随着现代社会中所有权的内容由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自为收益向物之利用价值、交换价值与所有权内容予以分化的转变[14],和债权的地位日益优越,物权也出现债权化的趋势。

(一)物权的价值化

现代市场经济中,为充分发挥财产的价值,所有人不必亲自占有、使用、收益,而可将所有权的内容予以分化,将物之使用价值交由他人支配,而自己获取物之价值,这是通过用益物权实现的。在担保物权中,为满足融资需求,将物之交换价值交由他人支配,即在财产上设定担保物权,物权由本来注重对标的物的现实支配的实体权,演变为注重于收取代价或获取融资的价值权。这些反映了物权由注重所有到转向注重利用,由静态转向动态的发展趋势,即“所有权的动态化”。再如,股东通过出资获取股份,虽然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股东的财产反而可能因此增加,其股份也可以价值量化并依法转让,如此可以达到保值增值的目的。此外,不动产的证券化,即将土地及其建筑物的财产权由直接支配的物权关系,转变为具有债权特性的证券形态,使原来流通性不强的土地及建筑物所有权转化为流通性较强的证券。物权价值化使得主体对物的支配由现实的支配转化为观念上的支配,从而极大地拓展了资源的利用方式,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

(二)物权自由化

物权法定主义为物权法构造的基本支柱之一,指物权之种类与内容,均以民法或其他法律规定者为限,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15]。物权法定主义为今日世界各国物权法普遍采取,其理由已有学者作出系统归纳[16]。盖以确保物之特性,建立物权体系,整理旧物权,防止封建制物权之复活以及便于物权之公示,确保交易之安全迅速三者最为重要。但通说认为物权法定主义也应当缓和,即新出现的习惯若不违反物权法定主义的立法旨趣,又有一定的公示方法,可以从宽解释物权法定的内容,将其解释为新型的物权[17]。而我国台湾学者王泽鉴先生则认为,纵采纳物权法定主义,当事人仍有一定的创设物权自由、决定物权内容自由和物权行使上的自由[18]。如相邻关系的处理,除了法律的强行规定之外,有时也不得不依靠当事人的协议约定。再如有期产权的出现,即通过有期共享购买定式合同产生的一种不动产权形式。这种定式合同赋予购买人在事先确定的期限排他性地使用特定不动产的权能。通常是由许多人长期或短期相继和轮换使用同一不动产,且这种权利可以在生前或死后转让[19]。这些现象表明,物权法定并非绝对,且物权自身也开始具备债权的某些特征,如意定性、相对性等,物权自由化有助于突破僵化的物权法定主义,赋予当事人更多的权利创设和行使自由,有利于达到物尽其用的效果。

(三)所有权与债权的结合

日本学者我妻荣先生在其名作《债权在近代民法中的优越地位》中论述道,“人类仅依物权形成财产关系,仅以物权作为财产客体的时代,可以说只能生活在过去和现在。但是,承认了债权制度,就可以使将来的给付预约,变成现在的给付对价价值。人类在经济生活中,除了过去和现在的财产之外,还可以增加将来的财产。”[20]表明了债权在近代民法中的优越地位并被广为引用和流传。非止如此,我妻先生还在该文第二节讨论了所有权与债权的结合。通过对现代社会中最主要的四种所有权——土地,房屋等不动产,工具、机械、铁路等生产设备、商品,货币的分别考察,我妻先生得出各种所有权的作用都是从对物的支配逐渐推移到对人的支配。指出“所谓所有权支配作用的增大,就是所有权本来的职能逐渐淡薄,而与其相结合的债权的色彩逐渐浓厚,这也是两个互为表里的变化”。“所有权与债权相结合,加强了支配作用,日益增加债权色彩。最后,在支配作用达到极点时,所有权就成为手段被债权否定了。”[21]我妻先生进一步以近代法抵押权中心已逐渐由所有权人的金钱借入过渡到了资本家的金钱投资为例论证了不动产的债权化。即以不动产的货币价值为标的的抵押权首先“与债权关系绝缘”,然后在其自身的流通中加强对受让人的保护,最后与流通证券相结合,从而得具备独立性和流通性,实现了债权与不动产的货币价值的结合,于是“不动产债权化”[22]

物权、债权的二元划分的相对性及二者之间的相互融合表明,体系化的民法对于现实社会经济生活中权利类型划分难免会存在不周延之处或模糊的“中间地带”,且在现代民法上这种中间地带有逐渐扩大的趋势。这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市场经济发展带来的财产权客体范围的扩大和债权地位的优越化,财产归属关系和财产流转关系的主次在社会经济生活中发生了变化。为适应这一变化,有的学者提出应把解决问题的着力点放在如何变革传统的物权法理论上,关键是重构开放的物及物权的概念体系[23]。还有的学者建议不制定物权法而制定财产法[24]。但是,诚如有的学者指出,在大陆法系乃至英美法系的现在乃至将来的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区分物权与债权仍是主流,二者的界限在总体上仍然是不可逾越的。只有这样,才能维持大陆法系民法的基本构造体系,才能不允许使大陆法系民法乃至商法的大厦陷入崩溃以至于土崩瓦解[25]。因此,须认清的是,一方面物权债权的区分并非绝对,不能夸大二者之间的区别,且在一定条件下两者还会发生相互转化;另一方面也不能夸大二者之间的联系,甚至认为物权债权已经融为一体,面临财产法领域的新的发展趋势,法律势必要作出适当的调整,但尚不足以达到彻底颠覆传统理论进行根本重建的地步。这对于深入学习和把握物权、债权基本理论,指导立法和司法实践活动,都是十分重要的。

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法律快车投诉反馈。
律师文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