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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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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潍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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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亮点

劳动工伤2012-01-29|人阅读

潍坊傅文律师谈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亮点

20111231,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并公布了职业病防治法,自该日起施行,职业病防治法的修改有利于广大职业病患者的诊断治疗康复等维权工作的顺利展开,减少开胸验肺等极端现象的发生,对今后的职业病防治、职业病工伤认定将产生深远影响,现就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对职业病诊断、仲裁诉讼的影响等方面谈谈本人的看法。

目前我省尚有日照市、滨州市、德州市、聊城市、菏泽市五市û有职业病诊断机构,潍坊只有一家职业病诊断机构:潍坊市人民医院。职业病防治法修改的亮点有以下几条:第44条规定: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职业病诊断的要求。第45条规定:劳动者可以在单λ所在地、本人户籍地、本人经常居住地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职业病诊断,第47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综合分析职业史、职业病Σ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û有证据否定职业病Σ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该条采取因果关系推定的方式,只要存在Σ害因素和临床表现,二者之间有必然联系,无相反证据推翻的,就应当认定为职业病,对劳动者相对比较有利。第48条规定了单λ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Σ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λ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情况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也可以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λ不得拒绝、阻挠。因此劳动者可以向安监局提出对职业病Σ害因素进行现场调查的申请,安监局应当在10日内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第49条规定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λ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Σ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λ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λ解散、破产,无用人单λ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调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Σ害因素情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该条说明即使用人单λ怠于举证,职业病诊断机构也可以根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Σ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如劳动者认为单λ提交的职业病Σ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为虚假或无用人单λ提交的,诊断机构应申请安监局调查,在30日内进行判断。第50条规定了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Σ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λ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申请劳动仲裁并在30日内裁决,单λ怠于举证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仲裁不服,劳动者可以直接起诉,单λ诊断鉴定结束后提起诉讼,且不停止治疗费用的支付。第60条规定: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λû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λ承担。第62条规定:单λ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可向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救助。

以上各条,都是在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后对职工比较有利的,可以再将来的职业病诊断鉴定、工伤认定劳动争议诉讼仲裁中起到积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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