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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2013-07-09|人阅读

征地补偿安置争议案件可以提起行政复议

为了进一步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国务院法制办下发了《关于依法做好征地补偿安置争议行政复议工作的通知》(国法[2011]35号),对如何做好有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的行政复议工作提出了具有针对性的指导意见,应当引起有关行政复议机关的重视,根据笔者的理解,该《通知》主要涉及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一、规定了征地补偿方案可以复议。《通知》规定:因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及其补偿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可以通过行政复议或诉讼等方式解决;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批准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不服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而在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对不服征地补偿方案申请行政复议问题,未作具体明确规定。

二、行政复议被申请人的确定。《通知》中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为被申请人”的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对征地补偿方案不服,应当以作出批准补偿方案的市、县人民政府为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提起行政复议。

三、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争议由谁来处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补偿标准争议先由县级以上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用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通知》规定,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裁决的,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律、法规的规定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笔者对此的理解是:通知中虽规定了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裁决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但是当事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仍应按照一般行政复议案件的诉求,申请依法撤销或确认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违法的请求事项,即只能申请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不能直接要求上级政府对有关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相关具体内容作出实体裁决。故此《通知》中规定的不服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要求“裁决”的,此处的“裁决”应理解为:有关补偿标准争议的裁决仍应当按照《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办理,而不是直接由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实体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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