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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印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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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欠债,法院判决关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法指导案例

合同纠纷2013-02-17|人阅读

典型案例评析:最高人民法院第15号指导案例

——关于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适用

2013年1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指导案例15号: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公司的独立人格、股东有限责任是法人制度的基石,本案通过否认公司法人格,即:要求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外承担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不要求公司背后的股东以及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值得重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可见,发行人如为债权人,如何及时追究债务人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连带责任;如为债务人,如何避免出现人格混同而承担整体的连带责任,本案均有指导意义。

【基本案情】

原告B公司主张:因A2公司拖欠其货款未付,而A1公司、A3公司与A2公司人格混同,三个公司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A2公司股东等人的个人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徐州中院)支持了原告B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即:A2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B公司支付货款1051171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A1公司、A3公司对A2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驳回了原告主张的要求实际控制人王永礼以及其他A2公司历史上的其他自然人股东、出纳会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江苏省高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有关如何运用公司法法人格否认制度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

本案争议焦点为A1、A3公司与A2公司之间是否发生人格混同,应否对A2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一,本案法院分别从人员、业务和财务三个方面,综合考虑证据后,认定了三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的事实。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在对人格混同的认定上,并未依赖某一个因素进行判断。可见法院在认定人格混同上,非常严格和谨慎。

第二,运用诚信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填补了法律漏洞。法院认为,“上述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其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川交机械公司、瑞路公司对川交工贸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三家关联公司之间不存在相互投资的情形,并非母子公司的架构,但实际控制人均为同一人。而从原告的诉讼请求来看,原告是希望实际控制人以及A1背后的所有自然人股东(包括财务出纳)均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但法官并未采纳这种观点。可见,我国法院在对股东“滥用”法人格制度、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采取了非常严格的解释(对股东有限责任的维护)。

但基于公平原则和法人格否认制度的立法目的(保护债权人利益),法院灵活运用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和类推适用的法理,采纳了法人格法理上的“企业整体说”(来自美国),即:“股东如果设立若干公司经营同一事业,或各公司之间存在着经营业务、利益和权属的一致性时,这些公司实质上为同一企业的不同部门而已,法院可以无视各个公司法律主体的独立性,而将它们视为一个企业实体或经济上的统一体来追究企业整体的责任。”(朱慈蕴《公司法原论》P45)应该说,司法上丰富了法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的适用情形,值得肯定。但值得进一步研究的是,企业整体说背后只追究关联公司的连带责任,而不追究控股股东或其他公司中小股东的连带责任,合理性何在?难道仅仅是出于谨慎和利益平衡,法院的一次折中做法吗?

第三,因本案将作为地方法院的指导案例,几个地方值得注意。

1、本案三个公司均为民营企业,各企业的股东均为自然人股东,且人数均为2人(较少),相互之间并未互相投资。按照相关学者的实证研究,国企被适用法人格制度的案例极少,而对于股东人数较少的企业,其被刺破的概率也更高。应该说,在本案中体现较明显。

2、本案承担责任的性质为并列的连带清偿责任,而非补充的连带清偿责任,即先由A2承担责任,无法承担的部分再由A1和A3承担。

3、法人格否认制度的运用,并不局限于“人格滥用”,“人格混同”可以成为与“人格滥用”并列的事由。同时,连带责任的承担主体并不局限于公司背后的股东,而可能是与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即追究从“人格混同”中获益的其他关联企业),实现了责任承担主体的扩张。此外,“行为本质和危害结果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情形相当”再次说明,法院在运用“人格混同”事由下的法人格否认制度时,提供了可供参考的构成要件:(1)人格混同的事实存在(人员、业务和财务综合考量);(2)“逃避债务”的行为本质;(3)“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危害结果。上述构成要件,法官将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司法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款进行自由裁量。

【本案启示】

第一,如发行人为债权人,需要在收集和固定证据上,以及对外签署、履行合同过程中,提高风险防范意识。

在收集证据的方向上,发行人应该从人格混同认定的三方面收集。如调取债务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工商底稿;发行人与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往来合同;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管理手册;账户流水信息等等;

在固定证据的方法上,应注意采用公证的方式固定各公司在网上的宣传信息;发行人在对外签署合同时,应注意事先调查对方的关联方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嫌疑,并视情况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条款。更重要的是,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现任何人格混同的迹象,均应提高警惕,开始收集和固定证据。

第二,如发行人为债务人,发生人格混同,不符合上市规则中对“独立性”的要求。

发行人律师在尽职调查过程中,应及早发现潜在风险,对发行人关联方的准确判断,以及发行人与关联方的人员、业务和财务往来予以关注,在尽职调查报告中提供解决方案。

以上意见,仅供参考。

2013年2月14日

注:

2、 早在2008年最高院已经发布了与本案类似的案例,即“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成都办事处与四川泰来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泰来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四川泰来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2008)民二终字第55号。如各位感兴趣,也可以对比本案进行学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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