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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建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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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武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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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案代理词

损害赔偿2011-01-29|人阅读

李xx诉xx公司

交通事故赔偿案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诉xx公司、中国xxxxxx保险公司XX分公司交通事故赔偿一案,我作为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参加了开庭审理。现根据庭审中双方举证质证的情况,并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 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委托主体不合法,鉴定结论无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对当事人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结论应当由鉴定人签名。

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需要进行检验、鉴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事故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机构进行检验、鉴定。尸体检验应当在死亡之日起三日内委托。对现场调查结束之日起三日后需要检验、鉴定的,应当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

另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3条之规定,对评定人的定义为:办案机关依法指派或聘请符合评定条件,承担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人员。

依据以上规定委托鉴定结构进行鉴定的主体应该是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而不应该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一方。并且是否需要鉴定是由交通管理部门决定的,在该案交通事故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已经介入调查,因此如须进行伤残鉴定,公安交通管路部门会依职权对原告伤情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即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依职权委托鉴定,原告也可以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对原告伤情进行伤残鉴定,原告要求进行鉴定的权利没有收到任何的阻碍和干扰,然而原告没有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绕开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也没有同被告协商的情况下,独自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残进行鉴定。因此原告擅自委托进行伤残鉴定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不具备委托主体资格,应该认定该鉴定结论无效。

二、 鉴定人及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结论无效

1、鉴定人熊XX鉴定资格无法判断。

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署名的鉴定人为熊xx,执业证号为4xx3xxxxxx,原告向法院提交熊XX执业证上标注的证号显示为4xx309xxxxxx,这两个执业证号显然不相同。由于执业证复印件所示执业证号与司法鉴定书上署名为熊XX的执业证号不相一致,因此从鉴定书上无法判断署名的熊xx即为原告提供的执业证上所示的熊xx。由此我们可以判断鉴定人没有提供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速冻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二十九条:审判人员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六)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因此根据这一规定,法院不应当采信此鉴定人作出的结论。

2、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质

即使我们暂且认可鉴定书上署名的熊xx即为鉴定资格证书上的熊xx,该鉴定结论也同样无效。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七条:本决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法医物证鉴定和法医毒物鉴定。该决定中,法医临床鉴定和法医精神病鉴定是两个相互并列的概念。

另外司法部《司法鉴定执业分类规定(试行)》第六条规定,法医精神病鉴定:运用司法精神病学的理论和方法,对涉及与法律有关的精神状态、法定能力(如刑事责任能力、受审能力、服刑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监护能力、被害人自我防卫能力、作证能力等)、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进行鉴定。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精神状态,精神损伤程度,智能障碍等问题的鉴定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范畴。

本案鉴定结论即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X号鉴定书得出李xx伤残八级的鉴定结论是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标准》第4、8、1、a条之规定,该规定具体内容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从鉴定结论上可以看出鉴定人对被鉴定人李xx作出了精神状态方面的鉴定,判断其为轻度智力缺损或精神障碍,此项目应该属于法医精神病鉴定。

本案中鉴定人熊xxx、魏xx、谢xx三人的执业类别都是法医临床鉴定,即三人都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三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精神病的鉴定,应当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本案鉴定人和鉴定机构都不具备精神病鉴定资格,因此其作出的法医精神病方面的鉴定结论是无效的。

同样xx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对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伤残等级评定中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问题也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对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及鉴定机构对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作出了否定,和原告的判断完全一致。

《xx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五)》第二项:关于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中涉及精神损伤程度的评定问题。精神损伤是受伤人员伤残的组成部分,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应包括精神损伤程度,因此,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评定属于法医临床鉴定的范围。但在鉴定中涉及的精神损伤问题,由于专业性较强,法医临床鉴定机构不能就精神损伤程度进行评定,也不能依据精神病医院或精神病医生出具的检查、检测结果进行评定。遇到此类问题时,法医临床鉴定机构应告知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进行精神损伤程度评定,委托方持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就精神病损伤程度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再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综合躯体受伤程度与精神损伤程度,对受伤人员伤残等级进行评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为了解决鉴定时限、鉴定费用问题,本会建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在审查受理时,应在委托受理协议书中注明:“凡涉及的精神损伤程度评定,由委托方另行委托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法定时限内,法医临床鉴定收取的费用不包括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费用;第四项:关于受伤人员只受到精神损伤的鉴定问题。在受伤人员伤残程度评定中,如果鉴定对象除精神损伤外没有其他损伤,法医精神病鉴定机构可依据有关程序,按照有关鉴定标准直接进行精神伤残程度鉴定并出具司法鉴定文书。

综上所述,无论是法律法规的规定,还是司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行业性自律规定,都禁止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资格的机构及人员进行法医精神病鉴定。本案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只具备法医临床鉴定资格,其作出的原告精神伤残鉴定当然应该认定为无效。

三、 原告的赔偿请求明显偏高,严重不合理

原告提出XXXX元的诉讼请求明显偏高。在这起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主要责任,并且原告伤情轻微,经过医院简单的治疗后,即可康复,不影响原告的生活工作,原告单方面委托作出的伤残等级鉴定,既不符合客观事实,更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当然无效,不应该作为法庭判断原告伤情的依据,由于原告伤情显然轻微,因此其提出的残疾赔偿,精神赔偿无从谈起,请法庭根据本案的客观事实予以考虑。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程建平

2011年 xx 月 xx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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