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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研究

损害赔偿2014-11-24|人阅读

交通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研究

作者:吴建华 河南聚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3年6月20日1时许,王**驾驶豫*****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豫****号挂车,沿省道S205由南向北行驶至湖南省AA市**区时,与对面来车会车中,发现前方人力三轮车,采取措施不及,两车在道路东侧的机动车道中间位置发生碰撞,造成人力三轮车驾驶员(经过公告未找到受害人家属,无名氏)受伤,抢救无效死亡。常德市AA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认定,王**与无名氏两人的违法行为在此次事故中作用相当,两人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经AA区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起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由王**赔偿30万元至常德市AA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社会救助基金专户。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B公司,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B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30万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各两份;2、道路交通事故初步认定书一份、驾驶证、行驶证一份;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协议一份、尸体司法鉴定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专户开户许可证一份以及收到赔偿款项证明一份。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行为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案原告以及交警部门均无权代无名氏领取理赔款。2、原告赔偿30万元,各项费用计算无法律依据,费用过高等。

二、律师说法

对于因交通事故致使无名氏被害人死亡的问题,目前我国并没有全国性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进行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规定或者判决也是五花八门,难以形成统一的结论性的意见。首先,法律的缺失和实践中发现的问题,针对无名氏的身份确认、赔偿款代收主体以及实际权利人出现后的赔偿问题等,还是应该上升到立法层面进行明确和统一。否则,可能导致的问题是,1、车主不按照交警部门的要求进行垫付的话,会导致事故无法处理,会出现扣车或者缴纳押金无法取回的现状;2、肇事方在赔偿之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肇事方的权利也无法保障;3、一旦受害人家属出现,事过境迁,又该向谁主张权利呢?

本律师认为,在目前尚无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结合实际司法实践,对待交通事故致使无名氏死亡的问题,法院不应因循守旧,应当采取开放的态度,综合考量平衡各方利益和法律的出发点以及社会影响等对该类案件进行审判。

1、谁是无名氏的“赔偿权利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该条规定的赔偿权利人并无争议,但是此处的“赔偿权利人”与交通管理部门代收其赔偿款并不矛盾。交通事故无名氏的家属暂时无法查找,如果没有相关部门主张该项代收权利,势必造成“撞人白撞的无头公案”, 在未找到无名氏家属的情况下,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暂时作为理论上的赔偿权利人,代收理赔款,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的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其损害赔偿权利人确认后,通知有关部门交付损害赔偿权利人。据此,在交通事故的处理过程中,交警部门与肇事方就无名氏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肇事方垫付赔偿款项的,该行为是合法有效的,应当予以确认。

2、关于赔偿数额计算的问题

修订前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规范》规定:“对未知名死者的人身损害赔偿,其身份暂按城镇居民计算,年龄暂按法医鉴定报告的大约年龄段取中间年龄记算。核查出未知名尸体身份后,按照实际身份、年龄重新计算。虽经修订后删除此条,但公安局交警大队经调解代收的赔偿金是按照被撞无名氏为当地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的,虽然当时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城镇居民,但同样也无法确定被撞无名氏的身份为农村居民,在这种情况下,公安交警大队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确定赔偿标准,无可厚非,而且体现了对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的充分保护,于法于理并无不当之处。其他涉及医疗费、尸体处理费、检验费、鉴定费等可按照实际垫付票据进行理赔。

3、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垫付赔偿款后,是否有权按照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索赔呢?

所谓责任保险,就是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订立责任保险的合同目的实际上是由保险人担负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摒除保险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根据《保险法》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不难理解,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垫付赔偿款后,才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向其赔偿垫付款项。从上面的论述来看,交通事故造成无名氏死亡,交警部门与肇事方就无名氏达成赔偿协议并由肇事方垫付赔偿款项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故被保险人有权据此要求保险公司向其理赔保险金。

三、相关法条解析

《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理解。

1、新保险法修订增加了该款内容,值得肯定的是,“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赋予了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的权利,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受害第三者对保险公司没有直接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为唯一的保险金请求权人。而《保险法》修订增加的该款规定,为第三者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依据,结束了第三者能否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保险金的争议。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首先,对“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如何理解?所谓“赔偿责任”是指赔偿数额还是事故责任?还是根据保险合同计算的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呢?

其次,从程序上来讲,该条如何适用呢?在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可以起诉保险公司,要求保险公司将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呢?根据合同法的相关原理,涉及第三人的合同又称涉他合同,本案中的保险合同亦属于此类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范畴,此类合同,不但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合同的权利,第三人也因该合同取得请求债务人的权利。换一个角度,具体到保险合同中,受益人拥有保险合同的保险金请求权,被保险人也应当拥有请求保险人向受益人赔偿保险金的权利。结合本案的情况,如果肇事方在与交通部门达成赔偿协议以后,没有履行能力,作为被保险人的肇事方应当也是有权利起诉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将保险金理赔给交通管理部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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