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燕志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刑事辩护2011-02-11|人阅读
燕志华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文号: (2009)管刑初字第92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78年11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xx,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梁庆梅,女,无业,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新郑路。

委托代理人梁培新,男,无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政法二村。

被告人燕志华,男,1986年5月2日出生。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郑丽君,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丁阳,河南商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书海,男,1966年10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朱建英,女,1967年4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家峰,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层。

法定代表人王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照颖,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09〕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燕志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16.76元,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合并审理,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骁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的委托代理人梁庆梅、梁培新、被告人燕志华及其辩护人暨委托代理人丁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郁书海、朱建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家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照颖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0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燕志华驾驶豫A50H76号轿车在郑州市航海东路路南海马公司门前由东向西倒车时,未查明车后情况,与正在路边搞绿化的被害人史××相撞,致使史××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史××系颅脑损伤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燕志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肇事车辆豫A50H76轿车的车主系郁书海,郁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该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了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其妻子朱建英正学车期间驾驶该车到航海路海马公司门前,因发生塞车,被告人燕志华应朱建英的要求倒车,遂发生以上事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计支付医疗费等12696.76元、交通费200元。在庭审中,被告人燕志华的家属除原先已支付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18500元,又给付人民币60000元,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的行为书面表示谅解。

上述刑事部分事实,被告人燕志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驾驶证、豫A50H76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交通事故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四大队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民事部分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被害人史××住院病案复印件、医疗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交通费票据、史××身份证及户口本散页、史××城镇户口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朱建英当时是否要求被告人燕志华倒车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供了证人郑××、燕××的证言,均证实朱建英刚学车不久,不会倒车,燕志华在朱要求其帮忙倒车的情况下倒的车,致使事故发生。以上环节与被告人燕志华在交警部门的第一次供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燕志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应予认定。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酌定量刑情节:(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2)在庭审中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3)其家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故可依法从轻判处并宣告缓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因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计医疗费12696.76元、护理费300元、交通费200元、丧葬费10500元、死亡赔偿金26462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288316.76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的幅度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河南省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231元计算二十年,共计人民币264620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燕志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郑××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剩余款项人民币168316.76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燕志华、郁书海、朱建英共同承担(其中被告人燕志华家属已支付人民币78500元,应予扣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跃武

人民陪审员 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 易国伟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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