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本律师代理了一起商标行政诉讼纠纷,并作为第三人代理人参与诉讼。
其中,在一审和二审诉讼中,作为原告的商标异议人提出了在商标评审阶段的新证据和新理由,在此主要谈及相应的法律规定和律师的应对措施。
1.商标行政诉讼的设立目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做出商标异议复审或商标争议裁定后,当事人不服该裁定,需要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主要审理行政部门的行为合法性,而不能审理其合理性。
由于行政部门在作出行政裁定的时候,主要是依据当事人(原告/第三人)所提出的书面证据本身、依据当时的法律法规进行决定,因此,法院在审理的时候,主要是审理行政部门在作出相应裁定的时候的法律依据、程序是否有误,因此,从这一方面来讲,在商标行政诉讼的时候,法院原则上不应当允许新证据的引入。
2.新证据引入的法律实践
目前在实践中,有的法院往往是有限度允许新证据的提出。
例如,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中,圣象集团有限公司对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不服,上告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并在该审诉讼程序中提供大量原告对“圣象”商标进行宣传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及原告的关联公司长期、大量的使用引证商标,使得“圣象”商标在市场上广为知晓。原告关联公司对商标的一系列宣传和使用行为,对于原告亦有影响。加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所以,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23269号关于第1989239号“圣象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在行政诉讼中可以引入新证据的理由支撑在于:
一个商标如果被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裁定宣告无效,则视为该商标自始不存在,因此,司法程序是商标权能否存在的最终救济途径。如果不允许当事人在最终的救济途径中提交证据有失公平。
笔者对此持有怀疑,本律师认为,从行政诉讼的目的和其设置来看,不允许新证据的引入应当属于一个原则性的问题,尤其对于那些对行政裁定影响较大的证据更是如此。
一般来说,商标评审部门要求原告提供证据(三个月),亦即告知了原告的举证义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必须尊重行政程序,如果无视行政程序而在诉讼程序中搞证据突然袭击,必然损害行政程序的应有价值。”
例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评委与普腾电子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中,法院最终认定“虽然在诉讼程序普腾公司补充提交了其他证据,但是由于这些证据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因此,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也就是说,目前的法院针对补充提交的新证据,有权利不采纳,而新证据不采纳应当作为常态来处理,只有那些不采纳将完全地将当事人的利益损害的情况下,方可以有条件地采纳新证据。
例如,如果是商标评审行政程序规定的举证时限届满后产生的、以及商标评审裁定做出后新产生的证据。对于此类证据,参考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法院是给与审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商标评审(行政案件之中),人们所要证明的是过去的事实,因此使用的证据也是过去就已存在的证据,由此可见,此部分新证据的应用市场较少。
如果对于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已经提交相应的证据,而这些证据大多属于证人证言,在商标行政诉讼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用于支持上述观点,这种情形的证据,诉讼阶段法院会给予审查。
除了其他情形之外,在诉讼阶段提供新证据外,人民法院可以不予认可,这既是维护法律的尊严,也是法院审理行政诉讼的目的所在。
3.结论
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不进行充分举证,却在行政诉讼阶段大量进行证据材料提交的现实原因有很多,如:当事人对商标评审阶段的重要性缺乏足够重视;
或者,商标代理组织对其代理活动对当事人权利之影响没有足够的认识,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等等,但是,这些问题都会导致最终的商标不可挽回性。
,因此,本律师认为当事人一定充分利用自己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交、补充证据的机会和权利,并尽量委托具有实践知识产权经验的专业律师进行代理,否则在后期再怎么重视也无法挽救在商标评审阶段的证据瑕疵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