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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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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虚假出资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

公司法2011-12-24|人阅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出资应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三十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十万元,特定行业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需高于前款所定限额的,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如果股东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但是,现实生活中由于各种原因抽逃出资、虚假出资和代垫资现象屡见不鲜,当出现经营危机时,没有资产偿还债务,必然会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损害社会经济秩序。发生这种情况时,债权人应该采取什么措施,法律依据何在?笔者对此作以简要介绍,希望能对债权人有所帮助。

第一、关于代垫资注册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如果公司注册时注册资金不足,是通过代垫资公司垫子注册设立,那么该公司不具备公司设立的条件,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而且《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五条明确规定“第三人代垫资金协助发起人设立公司,双方明确约定在公司验资后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将该发起人的出资抽回以偿还该第三人,发起人依照前述约定抽回出资偿还第三人后又不能补足出资,相关权利人请求第三人连带承担发起人因抽回出资而产生的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如果发生公司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时,债权人应当积极搜寻公司的注册资金的来龙去脉,一旦发现有代垫资现象,就可以依据上述规定来维护自身权益。

第二、关于虚假出资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如果公司设立时股东采取虚假手段注资,说明该公司设立时不具备设立公司的条件,该公司的设立行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的责任应当由股东承担。股东采用虚假手段注资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虚报注册资本

虚报注册资本,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表现为:伪造或变造验资证明文件将本来没出资的事实证明为已出资,或者没有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事实证明为已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所谓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主要是指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将他人的财产说成自己的财产并伪造有关产权证明材料,欺骗验资机构和验资人员,使验资机构和验收人员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出具达到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验资证明。 2、虚假出资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欺骗缴足出资的公司的其他股东、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行为。主要表现为(1)以货币方式出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交付或未按期交付,并将其认缴的货币足额入准备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开设的临时账户;(2)以货币方式缴股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未按期缴纳其以书面形式认缴全部股款;(3)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抵作股款的股东、发起人未按要求依法办理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针对上述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做出了针对性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权利人有权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三、关于抽逃出资的问题及应对措施

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抽逃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以后。如果抽逃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前,即公司发起人,股东已实际出资,在经过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评估、验资并出具评估、验资证明文件以后,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前,将所出资抽逃,并骗得公司成立,那么也属抽逃出资。常见的抽逃出资手法: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对于抽逃出资的行为给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债权人可以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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