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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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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和构成要件

债权债务2011-12-24|人阅读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古老的民法制度,也是物权法的一项基本制度,是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而产生的一项交易规则,旨在保护交易安全、解决民事纠纷、稳定经济秩序、促进经济的发展。2007年10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在我国立法史上第一次系统全面地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财产的财产占有人,将其动产或不动产转让给受让人,受让人取得该财产时出于善意,则受让人依法取得对该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原所有权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基础,在于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从社会学的角度看,对可信赖利益的保护,是社会存在与发展的基础,可信赖利益得不到保护,社会生活便动荡不安,秩序难以建立,主体的安全感也荡然无存,法律应当保护可信赖利益,而善意取得就属于应当保护的可信赖利益。

一、善意取得的适用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从这一规定可以看出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动产所有权

传统上善意取得制度主要适用动产所有权,因为动产的公示以占有为原则,登记例外,通过交付可以发生动产占有的转移,从而完成动产物权的变动,因而各国一般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不动产所有权

《物权法》出台以前善意取得制度不适用于不动产所有权。但是,在现代社会中,不动产交易数量及交易频率远非过去所可比拟,无论现在不动产登记制度多么独立、完善,仍不可避免的发生登记权利内容与实际权利状态不一致的情况,对于登记簿上的权利人非法处分登记簿上不动产的行为,唯采善意取得制度才能兼顾交易的动态安全与静态安全,致力于保护善意受让人的合法权益。所以《物权法》统一规定了不动产所有权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其他物权

这主要是指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之外的物权,学术界认为包括担保物权、股权等,但是法律上作出明确规定只有股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八条规定“ 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由此可见股权的转让、质押等行为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二、善意取得的除外事项

1、 善意取得制度原则上不适用遗失物。

2、关于赃物是否适用善意取得的问题,理论界存在较大争议,我国《刑法》和司法实践历来对赃物实行“一追到底”的做法,实际上采纳的是善意取得不适用赃物的观点。实践证明这种做法对保护所有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是十分必要的。

3、国家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在我国,法律禁止或限制的流通物,如毒品、枪支弹药、非法出版物等,这些物品的交易行为本身就违反了法律,所以不论受让人是善意还是恶意,都不能取得其物的所有权。

4、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某些具有人身性质或重大情感价值的财产,如毕业证书、奖章、祖传纪念物等被无处分权人转让后,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用金钱来补偿的损失,所以只要所有人能够证明这些财产具有人身或感情上的特殊性,即可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三、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要件

由于善意取得会发生原所有权人的所有权相对消灭,而善意受让人取得所有权的结果,因此,各国法律都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从我国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来看,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要具备以下要件:

(一)无处分权人处分他人财产

善意取得制度与无权处分相伴随,故与受让人进行交易行为的让与人必为无处分权人。典型的无处分权人如财产的承租人、借用人等。在实践中,无权处分行为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无所有权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承租人对承租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而将该财产让与他人;二是所有权受到限制而处分财产的情形,如某一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而处分共有财产;三是虽有所有权但无处分权,却处分了财产的情形,如在附条件买卖中,当事人约定在价金未完全清偿前,出卖人仍然保留所有权,买受人只享有期待权,在合同有效期间,出卖人不能就同一标的的所有权向他人转让,而买受人则可以处分其所享有的期待权;四是代理人擅自处分被代理人的财产。上述四种情况都发生无权处分的后果。

(二)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善意与恶意相对而言,其基本的含义是不知情。我国《物权法》中的善意,为受让人不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让与人无权处分。在判断第三人是否为善意时,首先对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应当采取推定善意的方法,即推定受让人为善意,而由主张其为恶意的原所有权提出证明,这就是说原所有权人对受让人的恶意或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

(三)以合理的价格有偿转让

交易行为是否有偿,对善意取得的构成有无影响,我国《物权法》将有偿性作为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是有道理的。如果允许受让人可以无偿取得标的物,等于牺牲原所有权人的利益,而保护无偿的受让人,有失公平。

(四)完成了法定的公示方法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完成公示是善意取得的要件之一,即“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这就意味着善意取得的构成必须以公示方法的完成为要件。

1.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公示。适用动产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发生占有的移转,亦即让与人向受让人实际交付了财产,受让人实际占有了财产。

2.不动产善意取得的公示。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对不动产善意买受人必须要自办理登记之日起才能进行保护,仅仅发生交付,并不能产生不动产物权变动的后果。在不动产善意取得中,完成登记的同时是否还要求以交付为要件,笔者认为,《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所言的以交付为要件主要是指动产,对于不动产只要办理了登记,即使没有交付也同样可以构成善意取得。

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在原所有权人和善意受让人的利益,静态安全和动态安全的保护发生冲突时,借助于安全、公平、效益和秩序与价值目标,对对立利益的平衡和协调。因此,在实践中一定要严格把握其适用条件,以达到维护经济秩序、保障交易安全、实现法律公平、公正目标之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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