孰是孰非姑且不做评论,这里引发出一个问题,就是合同法定解除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这一条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中第五项“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是兜底条款,但是这里的“法律”是广义还是狭义的,是否包括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司法实务中存在很大的争议,有待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笔者认为,这里的“法律”应当包括行政法规。
第一,合同无效是对合同效力的彻底否定,合同的变更或解除是有条件否定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条中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举重可以明轻,行政法规可以规定在某种情形下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二、法律的制定程序严格、周期长,不能应对瞬息变化的社会,行政法规能够针对新生事物及时作出规范和调整,比如本案中的特许经营合同,就是经济发展过程中的新兴事物,就需要行政法规对其规范管理,限制垄断特权,因此应当允许行政法规对合同的解除权作出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司法机关应当尽快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对合同的法定解除权予以明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第五项作出扩张解释,消除司法实务的争议,抑制垄断经营着滥用其地位侵害其他主体的权利,维护社会经济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