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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军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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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蚌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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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他人代购毒品犯法吗

刑事辩护2013-10-21|人阅读

帮他人代购毒品犯法吗

小龙(27岁,化名)与小勇(28岁,化名)是好友。小龙是铁路职工,小勇则开了一家歌厅,收入都不错。后来两人相继都染上了毒瘾。2011年年底,小龙找到小勇,说快过年了,他们(指毒贩子张某等人)要送货过来,咱们要不要留点?年前他们就不来了。最后,两人商量好各买30克,由小龙去拿货,小勇交给小龙22500元钱。这天,两人开车来到毒贩子张某所在处的楼下,小龙拿着钱下车,上了二楼,以750元每克的价格拿了60克冰毒,然后就下了楼,将30克交给了小勇,另30克自己留下吸食。

2012年2月份,毒贩子张某被公安擒获,交代出小龙从他那拿过几次毒品的事情。公安顺藤摸瓜将小龙捉获,但此时无论是在小龙还是小勇处,公安都未查获毒品,即毒品已不存在。几个月后,检察院以贩卖毒品罪将张某、小龙等人起诉至法院。

根据目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结合实践分析,小龙的情况,确有可能涉嫌两个罪名,一是贩卖毒品罪,二是非法持有毒品罪。

小龙父亲急忙辩解说,小龙仅仅是代购,没有加价牟利的行为,怎么会是贩卖毒品罪呢?

别急,先听我解释,我也只是分析可能会涉嫌这个罪名。根据我国刑法对贩卖毒品罪的规定,小龙的行为确实达不到贩卖的地步。因为根据常识理解,贩卖指的是低价买进加价出售,贩卖者要通过这种流通来获得一定的收益,即有牟利之目的。但是我们又要了解,我们国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为配合刑法打击日益猖獗的毒品犯罪行为,出台的司法解释、会议纪要中的规定,也是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律依据。

对这种代购行为以贩卖定罪的依据,就是2012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三。在追诉标准三第一条规定中,对代购行为,“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立案追诉。” 有了这个规定,代购行为就存在被以贩卖毒品罪追诉的可能。除此,最高法2008年关于毒品犯罪的座谈会议纪要,也谈到此问题。

根据目前法律、司法解释,李军律师认为小龙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理由是,小龙是代购,既没有居间介绍,也没有代卖,不符合追诉标准三中的““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居间介绍,一般情况下指的是为买卖双方充当中间联络人,以促成交易。而追诉标准三中的居间介绍,指向不同。代卖,要求毒品持有人与代卖者事先必须要有代卖的约定。目前掌握的信息,不能判断毒贩子张某与小龙事先有这样的约定。

听我如此解释后,小龙父亲松了一口气,但还是不放心,因为还有非法持有这个罪名在等着小龙。

我知道小龙父亲的这个担心绝不是多余。按照目前的情况来看,最有可能的就是非法持有毒品罪。最高院两次会议纪要都有相应规定,两次会议纪要都重申,“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为他人代买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数量最低标准,构成犯罪的,托购者、代购者均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对此,李军律师的意见是,要定非法持有毒品罪,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非人毒俱获的情况下,能否仍以非持追诉之?因为非法持有毒品,指的是对毒品能够实施有效管控的一种现实状态。最高法两次会议纪要也重申了这点:“吸毒者在购买、运输、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抓获的,如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了其他毒品犯罪行为的,一般不应定罪处罚,但查获的毒品数量大的,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而且,实践中被追诉的非法持有毒品罪,也通常是人毒俱获的情况。据此,我认为在已查获不到毒品的情况下,仍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来追诉,是存在障碍的。否则,对吸食毒品者均可以此入罪。

以非法持有毒品将小龙入罪,还有一个问题也要解决,即持有的时间。虽然说持有的时间长短,通常不会阻碍对非持的认定,但持有的时间如果过短,通说还是认为不宜入罪。持有时间过短,说明持有人对你毒品并不能形成事实上的管控。而不能管控,就不能谓之持有。本案中,小龙为小勇代购的30克冰毒,从拿到手到交给小勇,时间很短,从二楼下来到车里的距离。能否认定小龙对该30克毒品已形成实际控制,确实很难说。

从以上两个方面来分析,李军律师认为对非持的指控还是可以找到辩护要点的。

听完上述解释,小龙父亲还是放不下心来。可以理解,毕竟审判权不在律师手里,最终还是法院会如何认定。但不管怎么说,还是有可辩之处,尤其针对贩卖毒品的指控。贩毒与非持,量刑上差距大了。不能免罪,求得轻刑也不失为无奈中之上策。

了解小龙的遭遇后,不知大家有何感想?借此李军律师想提醒大家的是,毒品绝不可触,害人害己。小龙即是例证,还有无数这样的例子。即使最终小龙无罪,作为一个吸食者,如不能戒掉毒瘾,也终将遗祸无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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