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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仲达律师
袁仲达律师
安徽-阜阳
主办律师

农民工的艰辛维权之路

其它2009-07-19|人阅读
(案件承办人:吴咸亮、袁仲达) 案情简介: 边某(以下称申请人)等10人因要求某企业(以下称被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金和支付相关待遇发生争议,申诉至阜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补缴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应当为申请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金;2、裁决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低于最低工资的差额28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00元和赔偿金64400元;4、裁决被申请人因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600元;5、被申请人因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2200元。 办案经过: 本案于2008年12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争议的焦点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其主要证据有: 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合同期一年; 2、莲花社区出具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2年6月14日至2003年6月1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一直在被申请人公司做临时工到2008年7月份; 3、莲花社区沙河居民组出据的证明,证明申请人于2002年6月14日已在被申请人处从事装卸工作直到2008年,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负责发给; 4、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公司做工期间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每月工资300元的工资表(该工资表在被申请人公司保存)。 被申请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因是,申请人是由莲花社区派遣至被申请人处做工的,申请人的身份是劳务工而非劳动工,因此申请人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等。为了证明自己主张被申请人提交了其与莲花社区签订的《勤杂工管理协调合同》和《勤杂工劳务管理协议》等。 2008年12月29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裁决,仲裁委认为:“除2002年6月至2003年6月双方签订有《临时劳动合同》,在此一年内当事人双方建立的是劳动关系,其余时间,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卸煤工作是劳务关系。对被申请人所举的四份证据《严格煤炭堆卸的协议》、《勤杂工管理协调合同》,《勤杂工劳务管理协议》,以及支付管理费3000元的财务凭证,本委认可,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直接关联,本委予以采信。 本案经仲裁庭调解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本委裁决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各项仲裁请求。” 本所于2009年1月6日接到阜阳市颍州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边某等10人的一审代理人,通过询问当事人及审查证据等及时了解了案情。在一审诉状中我们列出了六项诉请即: 1、判决被告补缴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应为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金; 2、判决被告补发原告2002年6月14日至2008年7月31日的最低工资的差额28000元; 3、判决被告支付因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2200元和赔偿金64440元; 4、判决被告因其未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而应支付申请人一个月工资4600元; 5、被告因其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应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32200元; 6、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在立案过程中遇到了较大的因难,某法院以种种理由将诉请的1—4项强行划去,否则坚决不予立案。经过边某等10人同意后我们决定先立案而后通过增加诉讼请求的方式再将划去的1—4项加上。就这样案子立上了,举证期限内我们写了增加诉讼请求申请书要求增加1—4项诉讼请求,然而出乎意料的是法院仍然坚决不准许增加诉讼请求。由于这个案件的特殊性只好继续下去,其余1—4项请求只好通过别的途径进行维权。举证期限内我们同时申请法院调取了被告的工资单,用以证明劳动关系的存在。在庭审中代理人从以下五个方面进行了反驳: 1、从200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生效的临时劳动合同书可以看出双方在2002年就已经存在劳动关系,这一点双方都是认可的且都无争议。 2、2003年6月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并没有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继续适用2002年6月14日签订的临时劳动合同条款。虽然被告极力主张召集了原告十人开会并通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等。但是至今被告也没有提供其能够证明其开会的工作记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中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之规定原被告双方在2003年6月14日之后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 3、从2004年12月31日至今,虽然被告与文峰居委会签订了管理合同,但原告并不是文峰居委会的员工,又不是其劳动工人,所以没有义务听从文峰居委会的管理,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被告至今仍是原告的用人单位,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4、原告在劳动过程中所使用的安全帽、卸煤铲等工具均由被告提供,在工作中原告听从被告的管理,认真遵守厂规、厂纪,服从领导听从指挥,在履行卸煤工作之外听从被告按排又从事了卸稻壳工作等。 5、由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资单(应由被告提供)更能说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同时代理人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请的事项以及没有被法院立案的缴纳社会保险金、最低工资差额、赔偿金等请求也应得到支持! 庭后,法院多次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节,最终双方就本案同意“被告一次性补偿10位原告3万元人民币”。就此本案代理结束。在此我想说的是不求尽如人意,也求无愧我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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