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催还借款的诉讼案件中,经常有因为借贷双方没有约定逾期还款违约金标准而出现不知提出多少数额的违约金难题,有的案件主张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有的案件主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对于该问题,是否存在统一的标准?
解答:
1. 1994年3月12日至1996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逾欺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应依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复函》法函[1994]10号
2. 1996年5月16日至1999年1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复[1996]7号
3. 1999年1月29日至2000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目前,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8号
4. 2000年11月13日以后,最高人民法院删去了每日万分之四的标准,保留“逾期付款违约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2000年11月13日最高法审委员1137次会议
5. 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参见《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
因此,参照中国银行的逾期贷款利率标准,债权人可以以人民银行公布的现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乘以1.5倍标准主张逾期付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