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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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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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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东滥用“恶意订单”解释权

损害赔偿2012-11-14|人阅读

京东滥用“恶意订单”解释权

博友的眼界并不局限于某次事故和某个事件。他们中的一些人担忧,如果京东商城乃至更多电商拥有了对“恶意订单”的解释权,谁来遏制可能发生在电商身上的巧作名目趋利避责之举。

更让他们不安的是,上述担忧绝非杯弓蛇影。

博友“望舒悦”反映,自己在京东的订单不见了。“打电话问客服,他说我的订单是恶意订单,被系统取消了。但我连个通知都没收到……我说如果是你们系统的问题,责任谁承担,他说他们系统不会出问题,有问题也自己承担……”博友“望舒悦”强调,“我真的没有订单了,我也无恶意!”

博友“chliang7”指责京东商城称“之前锁我订单,现在锁我账号,单方面说我恶意订单,我从未拒签。锁住我账号、礼品券、账户余额,侵犯我个人权益,我会投诉到底。”

博友“萧畅成”则怀疑京东商城打着删除“恶意订单”的幌子行涨价之实。其在微博发文称,“素闻京东恶意删除用户订单,今天终于中枪,在京东原以37块钱的价格购买一个奶瓶,一周后未见货。一查,原来37块钱的奶瓶现在恢复到46了(估计这是我订单被删的真正原因)。而且原先从来都是货到付款,现在居然成了在线支付,而订单取消的原因说是‘过期未支付’。京东这手脚做的神不知鬼不觉。”

完善行规促企业守信

一些博友认为,当电商能用“恶意订单”为其免遭欺诈护身,消费者也同样需要尚方宝剑来保护自己免遭电商欺诈,从而重新平衡商家与用户之间的权责天秤。

有请张律师点评下京东商城随便取消订单,取消账号,还有滥用“恶意订单”等解释权是怎样侵犯消费权利的?

律师观点:京东商城随便取消订单、取消帐号及滥用“恶意订单”等解释权的行为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严重的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利。 首先,消费者与商城之间的订购行为属于法律上的商品买卖行为,具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订立的要约及承诺的要件,受合同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第十四条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虽然商城是以商业广告的形式对外进行商品的宣传,因宣传时有详细的商品介绍、商品性能、价款、交货方式、付款方式等详细内容,故其广告宣传的内容符合合同法上要约的规定,可视为要约。即一旦消费者看到了此广告并以下订单的方式表明自己购买商品的意愿,那么消费者下订单的行为就属于合同法十四条规定的承诺。也即是只要消费者下了订单,只要该订单到达了商城指定的特定系统,即双方的商品买卖合同就成立。再结合《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自消费者下了订单且商城经过数据电文确认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就成立并生效,双方都要在诚信的基础上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同时享有合同权利。 其次,京东商城随便取消订单、取消帐号,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 根据上述第一点的意见,消费者与京东商城之间是一种商品买卖行为,该行为从消费者下订单后商城确认订单时起,该商品买卖协议就成立并有效,双方都要履行协议的主要义务,商城的主要义务是按广告宣传的内容向消费者提供商品,而消费者的主要义务是如约向商城支付商品的款项。京东商城取消订单、取消帐号、滥用“恶意订单”解释权的行为显然是一种单方违约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即消费者可以要求商城继续履行协议,也可以选择不继续履行,但要赔偿消费者的损失的权利。 再次,京东商城以滥用“恶意订购”等解释权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及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的规定,京东商城以单方发出声明的方式,就以某消费者属于“恶意订单”而取消消费者的订单和帐号的行为,是一种违法行为。 最后,消费者因京东商城取消订单、帐号的行为造成的损失,可以依法向其主张赔偿,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消费者可以采取上述途径要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诉,一方面,我们应该认识到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是平等的主体关系,在商品买卖的过程中经营者不能只为了自己的利益,将经营风险转嫁给消费者,更不能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来防止经营风险的发生。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看到网上购物是不同于传统方式的合同订立,是属于电子商务合同的一种,严格来说,仅以《合同法》现有的部分条款来框架它,显然有许多漏洞及不合时宜的地方,如电子合同订单的确立的认定等问题,这才是这场风波真正核心问题,即时代的进步科技的发展导致部分法律的滞后性彰显出来,一些无良的商家钻取法律滞后产生的漏洞随意损害消费者的利益。结束我国在电子商务合同这方面的立法相对滞后的局面,是目前亟待立法机关解决的一个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只有更多的消费者站出来一方面在现行法律框架下与无良商家进行博弈,造成社会立法的呼声,通过社会舆情督请立法机关加紧电子商务合同方面的立法,早日规范网上购物双方的权利义务,才能更好地保障经营者与购物者的双重利益。 张丽娟律师 2012-1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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