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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丽娟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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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重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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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代理意见

损害赔偿2013-05-24|人阅读

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员:

重庆钧睿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李某某的委托,委派本人(张丽娟律师)作为本案原告李某某的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诉讼,现经过庭审及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特针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即原告在本案事故中是否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本案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且无可辩驳。 原告李某某,现年63周岁,本案事发时受雇于被告处,从事清洁工作,原被告之间分属雇佣关系,确凿无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应为原告因本案事故所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

二、就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言,被告存在重大过失。

被告作为雇佣方,理应为作为被雇佣方的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但是被告在明知开水房路面湿滑容易致人摔倒,而原告作为清洁工人需长期出入开水房的情况下,没有设法改善及消除开水房路面湿滑的危险因素,最终导致原告不幸摔倒受伤,其不作为的行为恰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最重要因素。被告辩称在开水房设立了警示标志,其不应为此承担责任的说法极其荒谬。首先被告当庭提交的十六张设有安全警示标志的照片,既不能证明该安全警示标志是在事故发生前就已设立的,也不能证明该标志是属于被告公司的。唯一能证明的是被告以此承认其为原告提供的工作环境确实具有危险性,容易致人摔倒乃至受伤。而本案证人也证实了事故发生时开水房的地面上没有防滑垫和不清楚事故发生前开水房里是否已经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

其次,即使被告在开水房设立了安全警示标志,也并不能免除或减轻责任。被告所有的开水房路面湿滑的危险因素只需要投入适当的人力物力予以改善,如派人随时打扫清除积水或配置防滑物品等,且以被告的能力是完全可以做到消除危险因素,避免事故发生的。被告在开水房设立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说明其完全已经预见到其所有的开水房的危险因素将可能导致事故的发生,却消极地仅以设立警示标志或完全不作为的任由该危险因素持续存在,不予改善或清除,并最终导致原告受伤,其对该事故的产生存在重大过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三、就本案事故的发生而言,原告自身没有过失。

首先,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清洁工人,其职责仅为负责被告公司大厅的清洁工作,并不包括开水房;而其工作性质却造成开水房成为其必经的工作环境之一(需每天出入开水房接开水和清洁用的自来水),且该原因来自于被告的工作安排,故开水房地面湿滑并不是原告的过错,而被告安排原告长期不得不出入该具有危险性的工作环境并始终不积极改善并消除该环境的危险因素,其本身反而具有明显的过错。

其次,由于被告无法证明地面上致原告摔伤的积水是原告本人导致的,而开水房路面湿滑本为常识,在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措施改善或消除开水房路面湿滑的危险因素的情况下,原告本身不应也不可能存在任何过失。

被告试图以原告是清洁工为由来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更是于法无据,荒谬之极。

综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过失,而被告消极应对或不作为的行为才是导致本案事故发生的重大诱因。据此,望贵院能采纳原告的代理意见判如所请,在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现实生活中普遍存在的世人企图仅以设立安全警示标志便妄图对事故免责或减轻责任的误解或侥幸心理予以有力的警示,促使其面对事故发生的隐患采取积极的措施予以防止,实现法律预防和矫正的社会职能。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代理人:张丽娟律师 (属原创,勿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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